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宗」之成年男子 ,要求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薪資匯款 之用,甲○○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又依金融 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 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且「 小宗」借用帳戶資料之理由悖於常情,其對於「小宗」真實 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除「小宗」之行動電話 外,無其他聯絡管道,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能預見若將上述物品交付對方,此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 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因亟需收 入,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 之2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 前,將其所有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小宗」,而容任「小宗」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嗣「小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盜用不知情之陳宣良向「露天」拍賣網 站所申請之「bcscfan 」帳號在該網站刊登「售~SONY 筆記 型電腦VAIO VGN-P15T 輕筆電」之不實廣告,適丙○○於98 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 ,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 臺南縣永康市○○路○段299 號之「7 -11 超商」內ATM ,
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 萬1,220 元至系爭帳戶。
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MACBOOK13. 3小白超級大全配含MOSH 電腦包兩顆電池原裝外盒原廠軟體 」之不實廣告,適丁○○於98年12月18日12時許以電腦連結 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 示約於同日13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1萬3,100元至系爭帳戶。
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全新臺灣原 廠公司貨Wii主機+SPORTS同捆包」之不實廣告,適乙○○於 98年12月18日18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 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約於同日19時許,再其位 於新竹市○○○街72巷38之8 號8 樓之2 住處內,以網路AT M 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匯 款4,540元至系爭帳戶。
㈢丙○○、丁○○、乙○○匯款後,分別收到「露天」拍賣告 知賣家已遭停權之通知,且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 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宗」之成年男子,惟辯稱:「小宗」說他信用不好 ,沒有帳戶,需要一個金融帳戶作為工作薪資匯款用,所以 他就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他有拿5,000 元給伊,拿 給他時,伊有問他會不會有什麼風險,他說不會云云。經查 :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於97年8 月11日申請開立,由其持 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98年12月28日埔里營字第0980004237號函暨所 檢送系爭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 申請資料、綜合存款印鑑卡及歷史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 。
㈡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各因遭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各轉帳匯款1 萬1,22 0 元、1 萬3,100 元、4,540 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陸續遭 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 ○、證人陳宣良各於警詢中分別指述、證述綦詳,並有以下 資料為證。
⒈告訴人丙○○提出之「露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露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路列印 拍賣訊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 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 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 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 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 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 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 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具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 時年約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之常情,難諉為 不知。且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 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又其對於「小宗」真實姓 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毫無所悉,除「小宗」之行動 電話外,無其他聯絡管道,更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 供之帳戶,且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將提款卡拿給「 小宗」時,「小宗」還叫伊幫他找看看有沒有別人可以提供 提款卡,伊覺得不對勁,伊擔心「小宗」拿提款卡去做壞事 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在「小宗」未闡明真正借用系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正常用途,對於「小宗」之背景資料一 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主觀認知不妥而有所遲疑之情形下 ,仍聽任「小宗」要求,率爾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 專有性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之,其對於「小宗 」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嗣系爭帳戶果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明確。
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宗」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丁○○、被害 人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小宗」,供其或與之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 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 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對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係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丙○○、丁○○、被害人乙○ ○因遭詐騙而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 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