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478號
NTDM,99,審交聲,478,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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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
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駕駛車牌號碼077-BWC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99年6 月3 日15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2 巷口處時,因「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0條第1 項以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規定,分別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分別記 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原處分漏載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補充、更 正,詳下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為何騎在前面的車輛 未被取締?何以員警可以躲起來取締?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6 月3 日15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2 巷口處時,因「闖紅燈」及「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各1 紙、當場舉發當時之錄音光 碟1 份、該路口號誌轉換過程錄影光碟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99年6 月22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9604號函1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前方是紅燈我停下來,後來我看 到左邊綠燈轉紅燈時候我才啟動前進,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 ,當時並沒有警察攔下我,我也沒有不服取締。我過了紅綠 燈約1 、2 百公尺我從後視鏡有看到警察,我不知道警察在 追誰,之後警察蜂鳴器響了攔下我,我就停下來」等語置辯 。惟經本件舉發員警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 所警員賴建霖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有無與其他同仁執勤 ,有無攜帶勤務表?當天執勤取締異議人的經過為何?)我 是執行交通大執法,時間14-18 點勤務,因為人比較少,我 自己一個人執行勤務。執行地點敦煌路4 段2 巷,我是當天 下午15時左右在那邊執勤,我是定點執勤,當天我駕駛巡邏 車。我在敦煌路4 段2 巷過了紅綠燈約2 、3 百公尺左右停 在路邊,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拿交通指揮棒要攔下異議人, 異議人騎機車過去沒有停下來,我就發動車子啟動蜂鳴器去 追異議人,一開始我先按啦叭,後來才啟動蜂鳴器追異議人 。我有看到異議人紅燈直行闖紅燈並沒有停下來」,「(異 議人有看到你拿指揮棒攔下異議人?)我攔下異議人時,異 議人並沒有停下來,我不知道異議人是否有看到我攔下他, 當時道路是橋下二邊的道路是單行方向路寬約5 、6 公尺」 ,「(路口有沒有交叉路?)有,敦煌路四段與敦煌路四段 二巷的交叉路口」,「(當時交通流量?有無車輛從敦煌四 段二巷出來?)當時車流量不大,紅綠燈各方向大概有三、 四輛車左右,沒有車子從敦煌四段二巷出來」,「(該路口 有沒有監視錄影器?)沒有」,「(該路口時向、秒差?) 三路口型,秒差我不清楚」,「(為何你在草屯分局會辦單 ,回覆南投監理站公文中都沒有提到異議人有不服取締、逃 逸的情形?)因為異議人當時提出並沒有包含不服取締這項 」,「(異議人從闖越紅燈之後有沒有加速?)有加速距離 約1 公里之後我才攔下異議人。我攔下異議人之後我有錄音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當



庭勘驗取締員警提出之取締光碟所載,員警問異議人為何不 停下來?異議人答稱:怕被罰,且異議人光碟錄音中曾提及 :左邊閃黃燈我就走等語。足見異議人遭員警攔停舉發當時 坦認自己係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始前進,且因懼怕被開 單告發,始未停下來(見本院99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 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件舉發人即執勤 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 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 ,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 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舉發違規之員警既為依法執行交 通勤務之員警,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苟非 實情,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 理;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 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 證據方法。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亦據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份陳述親見之違規經過,業如前述, 則應可信賴警員賴建霖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 綜上,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㈣再異議人質疑執勤員警躲藏取締乙情,綜上所述,員警之舉 發事實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違誤,則異議人 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員警設計構陷或挑唆 引誘所致,自不能以此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駕駛 人若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應受罰,此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設 ,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有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之義務,尚不得以執勤員警躲藏取締為由,異其法律 評價,而得予任意違反。異議人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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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