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4號
NTDM,99,交訴,3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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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林峯輝」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99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616─
W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1時 3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路211號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撞及由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PJ─4171號自用小客車,經甲○○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於 同日21時56分許,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乙○○施以呼氣酒精 測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乙○○因 無照駕駛,為規避刑事追訴及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林峯輝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並將其兄林峯輝先前所交付之 林峯輝身分證影本提出於警員,在接受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及調查時,接續於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 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私 文書上偽造「林峯輝」之簽名及捺指印,藉以偽造用以表示 係由林峯輝本人收受之意思,將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私 文書交還予警員而行使,再於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99年4月8日22時40分酒許 至23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林峯輝之口卡片影本、「林峯輝 」之年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文件上偽造「林 峯輝」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林峯輝本人之權益。嗣經警員比對 「林峯輝」之相片影像資料發現不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服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撞及甲○○所有並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PJ─4171號自用小客車,經甲○○將被告 攔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口卡片、年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林峯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6幀等 附卷可稽。
㈣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 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 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又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 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亳克或百分之0. 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40亳克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21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甲○○所有並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PJ─4171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且 為警據報到達現場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有腳 步不穩、呆滯木僵,並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情事,亦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 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均降低,顯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 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 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 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 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同 心圓測試圖,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 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88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峯輝」之簽名及捺 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受逮捕之原因 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等之意旨,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 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刑事 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峯輝本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9 所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99年4月8日22 時40分酒許至23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林峯輝之口卡片影本 、「林峯輝」之年籍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文件 上偽造「林峯輝」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 署押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文件偽造署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記載,惟起訴書均已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得由本院審究,復經本院於開庭 時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行使附 表編號2、3、10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文件上,先 後多次偽造「林峯輝」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 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 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林峯輝」名義應訊目 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 階段中為偽冒「林峯輝」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偽造及行使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 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 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 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 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 。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為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93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 、10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4至9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 ,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 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乙節,殊 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1、4至9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 如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 一偽冒「林峯輝」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 罪,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有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 全駕駛,猶駕駛汽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 應訊,動機不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蒞庭檢察 官就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林峯輝」署押及指印,均為 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發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事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
│ │ │印)、數量 │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林峯輝」署名3枚、指 │
│ │查筆錄(99年4月8日22時40分│印8枚 │
│ │許至23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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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執行拘提│「林峯輝」署名2枚、指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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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執行拘提│「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印1枚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印1枚 │
├──┼─────────────┼───────────┤
│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印1枚 │
│ │檢測紀錄表 │ │
├──┼─────────────┼───────────┤
│ 6 │同心圓測試圖 │「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 │印1枚 │
├──┼─────────────┼───────────┤
│ 7 │林峯輝之口卡片影本 │「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 │印1枚 │
├──┼─────────────┼───────────┤
│ 8 │林峯輝之年籍表 │「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 │印1枚 │
├──┼─────────────┼───────────┤
│ 9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 │「林峯輝」署名1枚、指 │




│ │ │印1枚 │
├──┼─────────────┼───────────┤
│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投警交字│「林峯輝」署名1枚 │
│ │第JC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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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