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6號
NTDM,99,交易,6,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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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二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K─7239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 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順溪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SS─102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至該路口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骨折、雙前臂挫 傷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中達成和解,經 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代理人楊基文和解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後, 已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七六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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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