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666號
TNEV,99,南簡,666,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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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登錄於原告公司之產險業務員,受原告之委任,於平 時協助收取原告公司各類產物保險之保險費並與原告保戶進 行聯繫。被告於民國98年間收受原告公司之保戶台南縣立龍 崎教奏院(保單號碼150398PAG1291、150398PAEG4689號, 計2 件)、康寧企業社(保單號碼150398PAG1269、1503 98PAEG6808計2件)、蘇碧鳳(保單號碼150398G095045計1 件)、石建良(保單號碼150398B096792、1577JE017330、 1577JY006396計3件)、吳金龍(保單號碼150398B096734、 1577JY006363計2件)、吳淑芬(保單號碼150398G186979、 1577JE017271計2件)、呂政勳(保單號碼150398G218023、 1577JE017227、1577JZ005109計3件)、李忠憲(保單號碼



150398B096733、1577JE017219、1577JY006362計3件)、李 淑娟(保單號碼157798PAC0924計l件)、李連結(保單號碼 150398G218555、1577JE017495、1577JZ005206計3件)、林 明輝(保單號碼1577JY005921計l件)、林淑慧(保單號碼 150398G185393、1577JF610080計2件)、洪秀涵(保單號碼 1577JZ004674計l件)、范國輝(保單號碼157798PAC09 23 計1件)、徐偉倫(保單號碼157798PAD0325計1件)、徐瀞 媛(保單號碼157798PAD0324計1件)、莊呂壁如(保單號碼 150398G185384、1577JE015946、1577JZ004675計3件)、許 進德(保單號碼150398B096731、1577JE017217計2件)、郭 豊慶(1577JZ004676計1件)、陳姿樺(保單號碼150398G 186980、1577JE017272計2件)、陳秋燕(保單號碼150398B 096811、1577JY006444計2件)、曾茂盛(保單號碼1577JZ0 04673計1件)、蔡淑真(保單號碼150398B095927、1577JE0 15942、1577JY005922、150398G218026、1577JE017230、15 77JZ005112計6件)、鄭見財(保單號碼150398B095929、15 77JE015943、1577JY005920計3件)、盧清路(保單號碼150 398G186976、1577JE017269計2件)、朱宗南(保單號碼150 398B096732、1577JE017218、1577JY006361計3件)等之相 關保單,保險費金額共計145,282元之保險費後,竟據為己 有,未繳回原告公司。經原告向上開保戶催繳保費,經上開 保戶表示已繳納予被告後,始發現上述情事,原告即向被告 催討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繳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費已繳聲明書25紙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28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5500元(至於原告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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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