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告兼乙○○之繼承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其被繼承人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00六─二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六00六─二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二四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二四二之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 4日以乙○○、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乙○○ 於99年2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法定繼承人 本為許珠桞、邱武涵、邱武鈞等3人,惟訴外人許珠桞、邱 武涵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另 邱武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 為公示催告在案,是乙○○之繼承人應為甲○○,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9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 宗、99年度司繼字第897號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則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甲○○承受本件乙○○ 部分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 應依約定方式清償消費之金額,詎乙○○未依約定繳納帳款 ,於95年2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64 ,82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詎乙○○因無力還款,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6245-1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42之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人(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被告甲○○(即 乙○○之女)而為脫產,查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被 繼承人乙○○與被告甲○○間不僅無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 買賣價金之交付,是被繼承人乙○○以買賣之形式,行「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實,致原告對乙○○上開債 權無法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甲○○與其被繼承人乙○○於96年7月4日就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8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及其上 6245-1建號即門牌為台南市○○區○○街242號之1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1/2),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於96年7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丘武釣是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與乙○ ○間雖沒有訂書面契約,惟當時是在家裡談好買賣價金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伊給付價金之方式係自90年10月起至 97 年12月止,每月給付被繼承人乙○○10,000元至15,000 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64,827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及乙○○於96年7月4日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不動產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該事務所99年4月1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099000710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甲○○,其登記 原因雖為「買賣」,惟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實為「贈與」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向乙○○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卻 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且被告甲○○亦自
承其與乙○○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等語,已有違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
⒉又被告甲○○辯稱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云云,惟其亦未能 提出有交付價金之證明,所辯已不足採;況依被告甲○○ 其陳報之其使用之京城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 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帳戶資料,其於上開銀行帳戶每月 餘額大多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可知被告甲○○亦無 資力給付其所稱之買賣價金,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向乙 ○○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自不可採信。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 ○○,並無價金之交付,實為贈與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乙○○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此有被告甲○○提 出之遺產清冊附於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請事件卷宗 可稽,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時,乙○○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堪認被告甲○○與其被繼承人乙○○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甲○○與其被繼承人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因買賣(實為贈與)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77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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