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9年度,726號
TNEV,99,南小,726,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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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兩造曾於95年8月9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約定後之二個月內完成。原 告於96 年1月29日即將契約款項以支票方式給付予被告,因 被告遲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即於99 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內容。雖被告曾派人員至原告公司處理 ,惟被告所建置之網頁仍無法使用,原告即於99 年3月23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支票,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綜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即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 ,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契約 款項69,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初係與巨星旅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就網站之設計至 結案,被告均係與巨星旅遊處理,又被告收取之支票亦載發



票人為訴外人顧嘉宏,被告不知巨星旅遊與原告為何關係。 又系爭合約書係於95年8月簽約、96年1月底結案,已付清尾 款,之前原告均未反應網頁有問題,於97年2 月間被告向原 告申請網址費用及空間費用時,原告方表示設計師原承諾之 項目並未製作。
㈡又於網站建置後,原告不會操作該網站,為此,被告曾多次 指導原告操作,惟原告竟要被告直接採用其他旅行社之網頁 ,原告更因此至被告公司大吵大鬧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終止兩造簽訂之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契 約款項予原告,並提出匯出匯款日結單、訴外人顧嘉宏所簽 發之支票、訴外人顧嘉宏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網站建置合約 書、網頁設計等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資料形 式上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訂立系爭網站建置契約,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有無成立系 爭合約關係?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 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 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 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裁判參照)。經查,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係為契 約對造當事人施以勞務,據以架設、建置網站,且被告應自 簽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工作,是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 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 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故凡契 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 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6 號、43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其與被告簽 約,而巨星旅遊係原告公司之產品名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就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觀之(參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9239號卷第31頁),甲方係「巨星旅遊、負責人:顧嘉 宏」,乙方係「百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而 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且本件報酬又以顧嘉宏簽發之支票付 款,有網站建置合約書1件、支票3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已難遽採。雖原告主張「巨星旅遊



」僅係原告公司之產品名稱云云,然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一有限公司,而其設置之董事為訴外 人甲○○,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甲 ○○,且僅有甲○○始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 限。惟就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觀之,巨星旅遊之負責人卻載 為「顧嘉宏」,並蓋有顧嘉宏個人之印章,是就契約之形式 上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認被告係與顧嘉宏個人成立契約,另 按巨星旅遊果如原告所稱僅係其公司產品名稱,則原告與被 告簽訂契約之時,殊無可能未以公司或商號名義為之,此即 與一般實務上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時,以公司或商號名義為 之之常理有違,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始即非「顧嘉宏」至 為明確,又原告公司係於96年2月1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件附卷可稽,又如何在95年8月 9 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訂約,綜上難認原告有以自己名義與被 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
㈢再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 關係,亦即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易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今原告既無法舉證其 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自無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為恢復原狀、返還 契約款項之請求,被告抗辯,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得請 求被告返還契約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未成立契約關係,且原告自始即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則原告主張於終止 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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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