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9年度,183號
TNEV,99,南小,183,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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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自民國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 御品佳園社區係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集居而成之社 區,共同使用社區道路及大門,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此有御品佳園社區照片附於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歷 審卷可參,且有御品佳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 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御品佳園社區自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次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 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 第9款、第2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御品佳園社區管 理規約第7條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 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 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⑴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⑵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委員資格:⑴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含未遷入之所有權人)。⑵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 (但每戶只由一人代表)。」有台南市政府民國(下同)99 年4月28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67800號函附該社區管理規則 在卷可查,足見依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之前揭規定,原告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除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外,尚包括區分所有權人 之配偶、父母、子女亦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 格,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之委員資格係依 附於該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存在,若其依附之人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時,則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父母、子女之委員 資格當然因失其依附而解除其委員資格,但非謂無區分所有 權人之身分即當然無主任委員之資格或當然發生解任之效力 。準此,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御品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李昭玲之父,被選任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已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南市政府96年 1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00750號函、御品佳園社區管理 規約及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4月1日御品佳園管委99 字第0401號函為證,且有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歷審 卷可稽,而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甲○○代表原 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御品佳園 社區管理規約前揭規定。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現任主任 委員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代表原告之法定代理權,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非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0元,及其中60,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12,040元自99年6月10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30巷27號,屬「 御品佳園社區公寓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依原 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被告每3個月為1期每1期本應 給付管理費9,030元(每月即3,010元),詎料被告自96年12



月起至98年7月止,共積欠20個月,金額共計60,200元(3,0 10×20個月=60,200元),另自98年8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 止,共積欠4個月,金額共計12,040元(3,010×4個月=12, 040元),均未如數繳交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管理費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40元,及其中60,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12,040元自99年6月10日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由於該項債務迄今原告無法提出據以收費的合法會議證明, 且事涉不法行為,原告所執據以收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 會議決議係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㈡、有關本案原告御品佳園社區據以收費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始至終不存在,不發生法 律行為之效力:
⒈據以收費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便是第一次、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是)是由無召集權的理和公司所召集 ,其使用的住戶個人資料係不法蒐集而得,其蒐集及使用均 屬於侵犯住戶人格權、隱私權,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11判例意旨,其不法及其衍生法律行為自屬違法且無效。又 按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9款『當屆之主任委員為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而理和公司和本社區毫無關 係,是個趁虛而入騙取生意的廠商而已。經98年12月25日查 核管委會資料,看不到任何提案邀請理和公司前來參與,是 個無參加會議資格者,卻自任會議召集人,自寫會議記錄。 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由被告於99年4月20日所提言詞辯論狀 之附件1、2可知,本案係由無召集權的理和公司所召集,自 始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㈢、號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者,尚有涉記錄不實及無 參與人的證明資料、違反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7款等牴觸法 律情事。簡述如下:
⒈人數不足規定,屬於流會,依法必須重新召開。會議記錄上 寫著出席18位(據聞只有少數幾位配合兩家廠商參與而已) ,人數不足半數,會議流會、不成立,卻出現會議記錄,行 為違法。




⒉主席寫著黃主委世昌,為不實記戴,當屆之主任委員為李月 美,惟黃世昌連委託書都沒有,並無參與會議資格,卻自篡 主委,行為違法。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人是 副主委,也非黃世昌。
⒊記錄欄寫著「理和-黃泰欽」,黃泰欽無參與會議資格,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決議要由理和公司進駐、參與 會議並擔任會議記錄,行為違法。
⒋本社區的產品規劃及合約約定為『獨立門禁保全,戶戶贈送 專業保全一年。』,此為當年吸引購屋之處,為住戶重要權 益,此型式的保全規劃及權益,尚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決議拋棄,怎可以直接任由引進理和公司取代之,收取高額 費用。原告應向廠商說不,怎反而和廠商成為共犯結構呢? 原告行為牴觸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7款及憲法保障財產權的 旨意,為違法行為。
⒌號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配套的委託書及簽到簿都 沒有,根本無參與人的證明資料,本質上無法做為一份會議 記錄。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款及司法院公佈之會 議規範第11條規定,議事紀錄必須有出席人姓名及委託書及 簽到簿等,該份偽造文件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司法院公 佈之會議規範。
⒍但原告卻又在95年時當庭提出另一份會議記錄,寫著出席21 位,並蓋章及加註資料。既謊稱遺失委託書及簽到簿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2款,這些資料是併同存檔的, 何以只遺失關鍵證明資料呢?何以由專業廠商管理還會遺失 關鍵資料呢?何以遺失資料,卻不見原告怪責廠商追究責任 ,反而一路袒護到底?一句謊稱遺失,就可以侵犯住戶權益 、不當得利、玩弄法律於股掌之中嗎?難道不是既得利益者 和廠商的共犯結構嗎?)何以幾年後人數又篡改成21位呢? 因為原告知道18位時會議不成立,以為被告於法律無知,而 咨意偽造文件,欺騙被告、欺騙庭上,行為嚴重違法。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甲○○先生身份為當事人不適格。其類推 至第一任黃世昌先生、第二任甲○○先生等人均不具主委及 召集人資格,屬於會議的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的會議決議 係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⒈依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5款約定,主委身份必須是區分所有 權人,否則即當然解任,但甲○○先生身份非區分所有權人 ,戶籍也不在本社區,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牴觸社區管理規約 ,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依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9款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規定,主任委員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之召集



人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的強制條款,而原告當屆之主任委 員(法定代理人)並非具備有召集權的區分所有權人,牴觸 法律,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㈤、本案在98年12月31日已向主管機關反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 府並在99年3月18日來函告知正查辦中。該有其名無其實的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寫會議日期為89年6月3日 ,當時原告尚未成立,仍尚未具當事人資格,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並無此召開臨時會之決議。其會議更是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被告知其違法,但苦無證據 ,本案部份證物係在98年12月25日取得,所以只能在此時提 出,用以主張權益。被告依法發出13次書面查核資料函(含 2 次存證信函、一次法院和解筆錄、一次主管機關所發函件 ),原告均置之不理,後透過法院後始得以在98年12月25日 到律師事務所查看少數資料,經再第14次書面請律師轉告補 齊會計及憑證等資料後再查核,無回復後已在99年3月29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
㈥、有關原告所提歷年來案件之第8、9項之說明: ⒈本案已和解,但原告不履行和解約定,正進行強制執行中。 ⒉即便是被告依本院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23445號執行命令強 制查詢原告資料,如『強制執行查詢管委會資料債務人未自 動履行情形報告』中所示,對於關鍵性資料,原告不是謂遺 失了,就是依然拒不提出,此正由民事執行處續課予限期處 理中,其中也涉每月8,000元不當的既得利益(竟然原告也 是內、外帳有別,且差額8,000元,合理的懷疑是傭金數額 ),所以原告才會卯盡全力捍衛廠商利益,罔顧社區管理規 約第9條第7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的規定。
㈦、對原告99年4月20日當庭筆錄之答辯: ⒈有關黃世昌自任主委事(99年4月20日筆錄第2頁第16行): ⑴原告講話巔三倒四,在筆錄中說是夫妻共同主持,在其99 年4月1日函南市府信函中第2頁又說係由其代理主委李月 美出席,且有委託書,顯然兩處說法互相矛盾,都純屬謊 言。且委託書及簽到簿自訴訟初期即不曾存在,一再要求 提出,均提不出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 此三樣係一併保存的文件。連第一次的會議各資料都還存 在,何以最重要的第二次的會議資料會獨漏重要證據呢? 這是無法自圓其謊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保管單 位及移交制度,這些文件都必須依法保管。在此次強制執 行及99年5月30日開會中可知,該等資料竟然都由理和公 司保管中,原告本負督導廠商之責,竟和廠商水乳交融、



毫無分際可言。且廠商說遺失,原告非但不追究責任,反 起而強力捍衛,真是啟人疑竇。
⑵再說,黃世昌先生自認是主委事,即便在95年10月17日當 庭做證時,其筆錄中依然自認自己是主委,所以原告謊稱 有委託書,純屬謊言。按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 黃世昌先生並無權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務。其自篡位主 任委員,行為自屬無效。
⒉有關『當時並沒有其他人有異議』事(99年4月20日筆錄第2 頁第16-17行):首先強調當次會議已經因人數不足流會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必須重新召集,既已流 會,何來異議?其理至明。那純屬少數人配合廠商的違法行 為,且由92年5月6日被告在庭院發現的一份住戶聲明書可知 ,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㈧、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之解釋令及此次強制執行中看 出,建商當初違反條例第18條、第28條、第56條、第57條法 規在先,再則,建商不願兌現其一年免費保全的承諾,復以 客戶資料洩密於理和公司,任由其不法召集會議,為私利偽 造不法的會議記錄,以便霸占強索所謂的管理費迄今,更由 於其傭金的安排,致令既得利益者強悍捍衛廠商利益。㈨、被告所購房子並非公寓大廈產品,自始至終均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規定銷售者,其只是少數幾個人違反『權力濫用 禁止條款』私下勾結引進廠商,拿取回扣的不法行為(參照 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內政部營建署)第183項問答)。被 告在建商違法推案下誤購其屋,又在理和公司結合少數人( 大約有4位既得利益者,會議中無法理性討論,以鼓譟、強 以舉手表態,用以鞏因其勢力及利益)違法召集會議及不法 行為下,致被告受害迄今:
⒈原告迄今拿不出當初公庫的匯款證明,依法約有200萬元之 鉅。
⒉再則,建商違法且不願兌現其一年免費保全的承諾,復以客 戶資料洩密於理和公司,任由其不法召集會議,為私利偽造 不法的會議記錄,以便霸佔強索所謂的合約中所無的管理費 迄今。
⒊更由於其傭金的安排(如附件11,發票開立自70,000元至74 ,450 元不等,但廠商實收62,000元,這8,000元至12,450元 的差額即中飽少數幾位引進者的私囊),致令既得利益者強 悍捍衛廠商利益,開會時強力鼓譟、投擊地面用以阻礙被告 的理性發言,眼中無鄰人,令人遺憾殊甚!(假設每月管理 費收取73,600元,扣除實收62,000元,十年來超節餘金額已 高達139萬2,000元,但這些錢都已被中飽少數幾位引進者的



私囊,所以公費絲毫不見增加。)
⒋原告根本就拿不出第57條現場點交的公共設施資料,被告所 買房屋根本就不是公寓大廈產品,原告當然拿不出這些依法 必須要有的公共資料。綜上,當年本案並未依條例第56條申 請領得公寓大廈之建造執照,自不得依公寓大廈模式辦理銷 售。
⒌本社區無任何依第57條現場點交的公共設施,現有公共設施 只是由各戶所提供的道路及開放空間,被告花錢買入高昂土 地,自用基地面積只佔39.5%,其餘均提供予公用者,亦即 對社區貢獻最大,卻反而被這些不用繳錢的既得利益者強行 勒索每月3,000多元的無意義費用。被告買的並非公寓大廈 產品,合約上權益得不到,少數既得利益者相互勾串連結並 勾結廠商,以警衛的主子出現,偷信、偷盆栽,誰都奈何其 不得!恣意侵犯住戶權益,天理何在?明顯違背了『權力濫 用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自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路130巷27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御品佳園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乙情, 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有台南市政府99 年4月28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067800號函附該社區管理規則 在卷足佐,堪予採認。原告又主張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費之計 費標準,經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89年10月 1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單戶坪數超過35坪者, 改為每坪70元計費,故以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被告每月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3,010元(計算式:70〈元〉×43〈坪〉= 3010〈元〉)等情,亦據提出御品佳園社區89年6月3日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89年10月1日第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據以收費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之理和公司所召集(第一次、第三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是)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 之御品佳園社區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及89年10月1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觀之, 理和公司並非召集人,僅是上開會議之紀錄者,則被告抗辯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理和公司所召集云



云,尚乏所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始得負責 紀錄,因之,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記錄欄記載「理和 -黃泰欽」,黃泰欽無參與會議資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也沒有決議要由理和公司進駐、參與會議並擔任會議記 錄,行為違法云云,難謂可採。再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 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 果者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本件兩 造關於「原告收取管理費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是否合法 」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舉 御品佳園社區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而互為辯論,且經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作成「…。又參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 為何?固未規定,…,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 定填補之。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 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 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 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 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 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 院撤銷。…本件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主張據以收管理費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係偽造云云。惟上 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物及人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 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抗辯於89年6月3日召集之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與表決人數云云。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此乃屬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揆諸首揭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 規定。故即便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



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而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提出任何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是被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上開收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存在,被上訴人 仍得依該決議之內容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 採。…」之判斷,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歷審卷可 稽,而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新事證,則 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御品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置辯,自有違民事訴訟上之爭 點效,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御品佳園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之主任委員係區分所有權人 李月美,惟實際召開會議之主席為非主任委員之黃世昌自篡 為主任委員,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決議自 不生效力云云,然經原告陳稱:李月美為御品佳園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李月美是家庭主婦,黃世昌是李月美之先生 ,故由黃世昌主持會議,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有異議等情,並 提出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4月1日御品佳園管委99字 第0401號函覆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科函文為憑; 參酌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審 理中,對於本院諭知:「本件訴訟,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 如下:…依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3日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依每坪90元計 算。嗣於89年10月1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坪 超過35坪者,每坪70元收費,低於35坪及兩戶打通者,依每 坪80元收費。…」,經被告表示:「…其中第一、二次區分 所有權會議,我並沒有參加,…我們剛開始是繳每月新台幣 3,800元,我們爭取之後才降為每月新台幣3,010元。」,有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足認被告當時有參加御品佳園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知悉或可得知悉當時會議主席為黃世昌,而黃世昌係主 任委員李月美之配偶,且因被告之爭取,其管理費才降為每 月3,010元。則御品佳園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 之會議主席黃世昌雖未表示以代理主任委員本人李月美之名 義為會議主席,但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或 可得而知,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是以被告辯稱:御品佳 園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不生效力云云,尚 非可採。至於訴外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行買賣契 約「獨立門禁保全,戶戶贈送專業保全一年」之義務,或原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不法圖利廠商、收取回扣, 違反忠實履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義務,應由被告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或立於御品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向各該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主張其權利,要與被告依御品佳園 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有繳納每月管理 費3,010元之義務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 尚難執此拒卻其給付管理費之責任。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繳納每月管理費3,010元,要屬有據 。而被告對於其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計 24個月之管理費72,240元(計算式:3010×24=72240)迄未 繳納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2,240元,及其中60,2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12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陳稱:其係於98年12月 11日收受支付命令等語,故應以是日之翌日作為法定遲延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其中12,040元自99年6月10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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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