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99年度,51號
TNEM,99,南秩,5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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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25日南市警二社維字第99423388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20日21時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街6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以每次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46年臺上字第809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 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 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 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64-265頁 )。惟查,依移送書觀之,被移送人甲○○○於99年8月20 日21時許為移送機關員警查獲時,僅在該處招攬客人,而無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對他人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



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雖於調查筆錄中曾坦承其於99年8月19日下午17 時許,在成功路亞特蘭大飯店內,以800元之代價與客人完 成性交易等語,惟移送機關並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移送被移送人,且依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上開自白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 自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本院自無從依該款裁罰之,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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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