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二字第35號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倩容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 ○○○○號(案號:第0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年度訴字第○○○○號
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度判字
第○○○○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判
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度判
字第○○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90年1 月18日「84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 王○威等5 人繳納增資股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惟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應納 贈與稅計新臺幣(下同)14,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 定加處罰鍰14,615,000元,繳納期間自90年2 月26日起至同 年4 月25日止,經依法送達後,由於逾滯納期未繳納,被告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0年10月4 日以財北國稅徵 字第9003○○○○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2年10月17 日認被告繳款書之送達效力有瑕疵而向被告申請先行撤回強 制執行,並補行送達,經被告以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20○○○○號函復繳款書係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3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 ○○○○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預備訴之合 併,而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90年1 月18日「
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公法上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1 ○○○○號函) 、被告對於原告90年1 月18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補行送達 上述繳款書。為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度判字第○ ○○○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年度訴更一字第○號判 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年度判字第○○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 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2年10月31日以財北 國稅徵字第0920○○○○號函)、被告對於原告90年1 月18 日「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行 政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其餘部分上行政 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其餘部分上訴則經 駁回;嗣原告於發回後之99年4 月30日並將上述發回部分聲 明,減縮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應於送達之繳款書所 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申請復查期間,應以核定稅捐之 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換言之,如核定稅額通 知書未送達,即使繳款書已送達,亦無起算申請復查期間之 問題(罰鍰處分書之於罰鍰繳款書,亦應同此處理)。原告 不爭執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派員親至納稅義務人戶籍地(臺 北市○○區○○路8 之1 號)送達,「僅將贈與稅繳款書( 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 0 )交付予同一戶籍兄長王○威並由其簽收」,並未將「核 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一併送達給原告兄長王○威 ;另為顧及時效,才又於「90年1 月20日另填發贈與稅繳款 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 00000 )、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此有王○威92年10月17日出具之 證明書可證。被告既於90年1 月19日就系爭「84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對於原告已為合法送達 ,當日可將本件90年1 月18日「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 處分書」一併送達,卻於90年1 月20日另將本件「核定稅額 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對於原告為寄存送達,又無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不能依前2 條規定送達之情形,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至今未曾實際收受被告所交付 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之正本。
㈡、有關原告92年10月17日聲請書之復查申請是否逾期之部分:1、原告曾於92年6 月27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除對於 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 送達表示不合法外,並對於被告核定原告於84年12月23日出 資4,600 萬元替謝○瑩等人投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汽車公司),課徵贈與稅14,615,000元,並處罰 鍰14,615,000元,主張並非事實,其間臺北行政執行處將聲 明異議事件副知被告,經被告92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20○○○○號函復臺北行政執行署略以:「…90年1 月19 日送達設籍地未遇甲○○,由其兄長王○威簽收,另為顧及 時效於90年1 月19日將該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寄 放於大屯派出所,請甲○○於90年1 月20日自行前往領取, 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92年9 月25日92年度署聲議字第○○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 聲明異議。原告再於92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仍對 於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之送達表示不服外,對於被告核定原告於84年12月23日出資 4, 600萬元為王○正等5 人投資○○汽車公司,漏報贈與稅 14 ,615,000 元,主張乃各股東出資金額集中交由原告匯予 公司入帳而已,並無贈與之事實,經被告以92年10月31 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號函復繳款書係合法送達等情 。
2、惟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係因被告送達 程序未合法,以致超過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日期自90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 25日止,且被告92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 號及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號函之回復 ,均係在系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繳納期間過後始為答復,依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 稅第30009 號函釋意旨,被告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 及維護原告申請復查救濟之權益。故原告92年10月17日聲請 書申請復查期間之起算,亦應由被告改訂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在被告未為改訂繳納期間之前,原告92年10月 17日聲請書之申請復查,自無逾期之情形。
㈢、而丁○○於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稱並非實在。依丁○ ○99年7 月13日庭呈之作業手冊節本中之作業說明:「…處 分後將全案移徵收單位開立罰鍰繳款書,併同處分書、核定 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函送受處分人。」係針對「郵務(郵寄 )」送達而言,與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派員自行送達之情形 ,顯不相同,自無以上開作業說明,遽認被告於90年1 月19
日派員送達時,有將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處分 書」「交付」予王○威之事實。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 項、第3 項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項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 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送達人自行送達應以製作之送達證書 取證,並應記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及「應提出於行政機 關附卷」;且依被告90年1 月20日「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 」第4 聯:警察機關蓋章證明後送還國稅局附於催繳回執聯 ,附註欄即載明:「寄存含核定通知書」。是丁○○於99年 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問:為何核定通知書沒有 回執?如何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收受?)繳款書才有回執,核 定通知書沒有回執…」云云,並非實在。
㈣、又己○○及丁○○於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問 :本案核定通知書、罰款繳款書是否僅有1 份?90年1 月19 日是否有交給王○威?)己○○:90年1 月19日已將相關文 件正本交給王○威,90年1 月20日寄存的資料是影本。丁○ ○:沒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非實在,自不足採:1、然依被告歷審之陳述,均主張「於90年1 月19日派員送達「 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 號碼:AH0000000 )由同一戶籍兄長王○威並由其簽收」, 及「為顧及時效,另於90年1 月20日填發贈與稅繳款書(單 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 )、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大屯派出所,請原告於90年1 月20日前自行前往領取, 並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云云。從來未曾提及有於90年1 月19 日將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正本交付給 原告大哥王○威,亦從未曾提及另於90年1 月20日係將本件 「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影本辦理寄存送達。2、又依被告92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12727號函,自 始即聲稱於90年1 月19日派員自行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 本人,僅將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 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 )由同一戶籍兄長王○威「簽 收」,及「另為顧及時效,本局遂於90年1 月19日依稅捐稽 徵法第1 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將『該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放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請納稅人於90年1 月 20日前自行前往領取」;又依被告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20○○○○號函,亦聲稱「該本稅及罰鍰繳款書業於 90年1 月19日送達臺端設籍地○○市○○區○○路8-1 號未 遇,由設同一戶籍地且為臺端兄長王○威分別於該本稅及罰 鍰繳款書之回執聯『簽收』在案」,一開始均僅聲稱只有將
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 號碼:AH0000000 )由王○威「簽收」,從未提及有將贈與 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甚至「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 處分書」「交付」王○威之事實。直到原告92年10月17日聲 請書質疑送達程序不合法並檢附王○威出具之證明書,主張 「送達人員要甲○○之大哥王○威在該繳款書之回執聯上簽 王○威名字,僅俱形式而已,但實際上並未將該84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付與王○威,應不生補充 送達之效力」後,被告才於92年12月29日訴願答辯書改稱: 有將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 單照號碼:AH0000000 )「交付」同一戶籍兄長王○威(亦 為受贈人之一)並由其「簽收」云云,歷年也完全未曾主張 90年1 月19日派員自行送達時,有將「核定稅額通知書」及 「罰鍰處分書」正本「交付」予王○威之事實,竟於事隔逾 9 年後,己○○於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有將 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正本「交付」予 王○威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
3、又稅捐機關向來辦理繳款書(稅單)、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 款處分書之送達,均以正本為之,從未曾以影本為之。依被 告90年1 月20日「繳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第4 聯:警察機 關蓋章證明後送還國稅局附於催繳回執聯,附註欄即載明: 「寄存含核定通知書」;又依鈞院○○年度訴更一字第○號 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是作成2 份繳款書,1 份作親自送達,1 份作寄存送達,因為當時不 確認王○威是否與原告為同一戶籍,擔心王○威不與原告同 居一處的同居人,所以才再行作補充送達。…」、「(審判 長問:核定通知書是作了幾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寄存送 達是有寄存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處分書是針對罰鍰的,是 另外1 份。」顯見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派員自行送達時,因 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雖將「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 00 0)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 )交付予同一 戶籍兄長王○威並由其簽收」,因不確認王○威是否與原告 為同一戶籍,根本未將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 分書」正本交付給王○威,而於90年1 月20日另填發贈與稅 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 AH 0000000),及將本件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正本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辦理寄存送達,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派員送達時,並未將「核定 稅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正本交付原告大哥王○威,
卻另於90年1 月20日將本件「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 分書」逕對原告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 92年10月17日聲請書之申請復查並未逾期,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92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號 函)。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被告前於90年1 月19日派員將「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至原告住於○○市○○區○○ 路8 之1 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乃由原告同居之兄 王○威簽收在案,本部分之送達爭議,已在鈞院○○年度訴 更一字第○號判決就原告主張不足採之論據取捨,論斷甚詳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其送達合法,殆無疑義 。且有關「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部分,被告 雖未於送達證書註明,惟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 項、被告業務作業手冊第8 篇第1 章第4 節(伍)作 業說明㈢送達效力⑴之規定,「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罰鍰 處分書」併同繳款書送達原告之兄殆無疑義。況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無待有無稅額 核定通知書。且若如原告所說未曾收受稅額核定通知書,亦 可於收受繳款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惟並不影響原 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稱未曾收受稅額核定通知 書,不為申請補發及申請復查之圖,坐令本身權益受損,當 無受法令保護之必要。
㈡、再則被告為顧及時效,另於90年1 月20日將另行填發贈與稅 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裁罰處分書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被告90年1 月 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0○○○○號函可參),請原告於90 年1 月20日前自行前往領取,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實貼 於當事人處所以為送達。行政機關本有一致性處理原則,依 「經驗法則」論斷,當無寄存繳納文書時有含「稅額核定通 知書」及「罰鍰處分書」,而於稅務人員親送時即無「稅額 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之理。足證被告於辦理稽徵 文書送達作業時,係依前揭條文及被告業務作業手冊規定開 立繳納期限一致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連同核定通知 書及處分書一併送達予納稅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
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 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 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 ,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 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 知,繳納稅捐之文書,性質上屬書面之行政處分,乃以合法 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 查。…」、「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50條之2 規定為罰鍰處 分時,應填具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 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 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遺產稅及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 起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 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 與稅申報,或未依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 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 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30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乃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條、第58條所明定。又申請復查之對象主要乃對核定稅捐 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僅其申請復查期間之起算點,在有 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情形,應於送達之繳款書所載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情形,則自 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起算,因此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之「應於送達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申請復查期間,應以核定稅捐之處分即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為要件;換言之,如核定稅額通知書未送達,即使繳款書已 送達,亦無起算申請復查期間之問題(罰鍰處分書之於罰鍰 繳款書,亦應同此處理),且為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判字 第○○號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規定,本院應以此為判決之基礎。
六、經查,原告於84年12月2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王○威等5 人 繳納增資股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應以贈 與論,惟未依限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計46,000 ,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4,61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 加處罰鍰14,615,000元,繳納期間自90年2 月26日起至90年 4 月25日止,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派員親至原告戶籍地○○ 市○○區○○路8 之1 號遞送,惟未獲會晤,經同戶兄長王 ○威(亦為受贈人之一)於送達之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 :0000000 )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 0)之「收件人蓋章」欄簽名;又於90年1 月20日另填發贈 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 碼:AH0000000 )、連同核定通知書及違章處分書寄存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作成寄存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原告住所之事實,有寄存送達照片、被告90年1 月18日處分書(編號:5Z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被告 8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0 ○○○○號函、寄存送 達通知書(贈與稅通知申報函)、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 AH0000000 )、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繳 款書寄存送達通知書(90年1 月20日)、贈與稅繳款書(單 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單照號碼:AH0000000 )、被告機關90年1 月19日財北國徵字第9000○○○○號函 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16-18 、23-29 、31-3 3 、35-3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七、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派員送至原○○○區○○路 8 之1 住所,送達人員僅要求王○威於系爭「84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回執聯上簽名,卻未將 系爭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交付王○威云云。惟
查:
㈠、系爭贈與稅繳款書(單照號碼:0000000 )及罰鍰繳款書( 單照號碼:AH0000000 )既經與原告同一戶籍之兄長王○威 在該2 份文件下方之「收件人蓋章」欄位處簽名並載明收受 日期(90年1 月19日),足證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將上開文書合法送達原告。至原告所提王○威92 年10月17日說明書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民國90年1 月19日派員送達納稅義務人甲○○名義之『84年度贈與稅繳 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時,因甲○○外出不在家 ,送達人員除命我在回執聯上簽名後收回外,並未將該兩件 繳款書交付予我,嗣因我事忙,也未將此情告知甲○○,致 甲○○不知有被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之事,特此證明是實」( 見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卷第16頁),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不符,要係附和原告之詞,洵無可採,先此敘明。㈡、次按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 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 謂無送達之效力,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章案件之流程均採案件不回流原則 ;不論本局或局外單位查獲之案件,審查單位核稅後,檢附 漏稅額計算表或違章案件移送表及相關資料(營利事業所得 稅、遺產及贈與稅並連同調查報告),送法務科審理,處分 後將全案移徵收單位開立罰鍰繳款書,併同處分書、核定通 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函送受處分人。」乃行為時被告作業手冊 第3 章違章案件處理陸、作業說明所明定(見本院卷第76頁 )。所稱「函送」乃係具函檢送相關稽徵文書,並非限於「 郵寄」始有適用;原告主張:該作業手冊之「函送」乃針對 郵務送達之情形云云,要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洵無足採。㈢、復查,系爭「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均於90年 1 月18日前即已作成,乃原告所不爭,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㈠第23-26 頁)。又系爭核定通知書及處分 書業據被告所屬人員於90年1 月19日併同繳款書為送達之事 實,且據證人丁○○到庭結證:「當時本案將逾核課期間, 所以具有時效性,當時接獲該案開徵作業完成之後,將本稅 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核定通知書、裁罰公文書裝 入信封袋內,交由追追追小組(臺北市國稅局內負責辦理稅 款執行、送達時效性稅單業務)協助辦理親自送單事宜。( 繳款書)回執聯不會裝進信封,回執聯是日後國稅局作為執 行的依據。(問:王○威僅簽收贈與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 ,如何證明有將核定通知書、裁罰公文書裝入信封?)依國 稅局內部手冊規定要將本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
核定通知書、裁罰公文書整份裝入信封,送單時經王○威確 認無誤才簽收的。繳款書回執聯是我們是將整份資料送給王 ○威簽收,王○威應是確認信封內文件無誤後才簽收。…繳 款書才有回執,核定通知書沒有回執,按照作業程序就是將 這些文件一同裝訂裝入信封,一定有附核定通知書讓納稅義 務人瞭解核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己○○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證述:「90年1 月19日當天是 我去送達的。…丁○○將相關文件裝入信封,將繳款書第4 聯放在信封外面,到達現場後由我按門鈴,是王○威出來應 門,我說來送達贈與稅相關稅單,請他確認無誤,他拆開確 認無誤才在本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上簽名,其確認文件有 本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核定通知書、法務科裁 罰公文書(被告財北國稅財字第5Z0000000004號函)。」( 見本院卷第65-66 頁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綦詳,並有主旨載 明:「台端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業經審結處分,茲檢送 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各乙份,請 依限繳納。」之被告90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財字第5Z000000 0004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核被告於90年 1 月19日送達上述繳款書時,系爭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既均 處於可一併送達之狀態;依稽徵業務標準程序,該等文書復 應併同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函送納稅義務人,衡情被告人員 為送達時,當不致只送達繳款書而漏送系爭核定通知書暨處 分書,足徵上述證人所述非虛,洵堪採信。故系爭核定稅額 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之送達,雖非如同繳款書有一式四聯, 得於送達納稅義務人簽名收受後,取具第四聯回執聯以為憑 證,然業於90年1 月19日併經被告合法送達原告乙節,亦堪 認定。
㈣、至原告執被告97年6 月9 日修正之各項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 作業注意事項,指摘證人所稱:當時無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 回執聯,故未取具送達證明等語不實,並非行為時之規範, 已有未洽;且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當時行政程序法甫施 行(90年1 月1 日),稽徵實務就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之送 達,並未如目前係以得註記送達文件之送達證書為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復以被告92年 9 月1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號函、92年10月31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號函、92年12月9 日訴願答辯 書、93年7 月15日、96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前審9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陳述,或未提及寄存送達之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 分書為影本(按「是另外一份」旨在說明90年1 月19日與1
月20日送達之文書非同一,不涉正本、影本之確認)、或未 敘及該等文書之送達(只說明王○威在繳款書回執聯簽收) ,即謂:證人有關90年1 月20日所寄存之核定通知書及罰鍰 處分書為影本之證詞不實,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正 本業經被告於90年1 月20日寄存於大屯派出所,是其90年1 月19日並未將該等文書交付王○威云云,容未明被告上開函 文、陳述未提及送達影本暨系爭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乃因 係針對原告爭訟之繳款書送達部分為說明;被告從未聲稱其 於90年1 月19日「僅」送達繳款書,更未論及90年1 月20日 寄存於派出所之系爭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為正本乙事,是原 告上述主張,無非係其率斷、臆測之詞,仍無可取。㈤、遑論系爭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公法上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年度判字第○○號判決確定 在案。從而,被告抗辯:「稅額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 書」於90年1 月19日送達繳款書時,即已一併交付原告兄長 王○威收受,僅未於送達證書註明乙節,洵屬可採;原告主 張:系爭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處分書未據被告合 法送達乙節,要無可取。
八、況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當日仍為上班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為寄存送達,除將系爭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外,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已據證人丁○○、己○○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及通 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㈠第16-18 、39頁),是縱 認原告於90年1 月19日送達前揭繳款書時,未將系爭「稅額 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併為送達,則系爭核定通知 書及處分書至遲於90年1 月20日被告為寄存時,亦已生送達 之效力;原告於更審前起訴時所主張:該通知書業遭強風吹 走,及其早出晚歸致未知其事云云,非惟係屬寄存送達生效 後之事由,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均無礙該送達之認 定。至原告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年度判字第○○號發回 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復於90年1 月20日就系 爭『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對於 上訴人(即原告)為寄存送達,核其既於90年1 月19日對上 訴人合法送達,則自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 不能依前2 條規定送達之要件,而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 ,乃在肯認被告業於90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系爭文書之前提 下,所為之立論,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對 被告繳款書之送達效力認有瑕疵,無以發生行政處分通知之
效力,並請求補行送達之聲請,雖兼有申請復查之效力,然 該復查之申請亦已逾期,被告於92年10月31日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20○○○○號函復繳款書係合法送達,所堪認兼有駁 回原告復查申請之表示(即相當復查決定之效果),於法尚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 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