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2號
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3 月9 日公審決字第00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國防部○○○,其申請於民國98年○月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98年10月2 日部退三字第09831135 68號書函復,略以:原告自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日, 曾任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原係省營事業,85年7 月1 日 改隸中央,下稱勞保局)約僱人員年資,依規定無法併計為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年資,計至其 預訂98年○月○日退休生效日止,合計22年7 個月又20天; 且原告係48年○月○日出生,迄至預訂退休生效日止,尚未 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 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不合,尚無法辦理自願退休,而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服務於國防部,於98年間滿50歲,依退休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以任職滿25年,向國防部申請自願退休已獲准, 。但被告卻以原告在勞保局約雇人員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亦不符合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年滿60歲之退休 規定,而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按原告於75年1 月進入勞保 局服務、後轉任國民大會及國防部服務,再加上預官服役2 年,原告擔任公職已滿25年以上。由於原告已年滿50歲,合 於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任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 退休」。然而,被告卻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8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以及銓敘部90 年12月26日90退三字第2094389 號書函釋等諸命令性質規定 ,自行認定原告在勞保局約雇人員年資(3 年3 個月)是屬 於「臨時人員」,不能併計為退休年資並以原告也未滿60歲
等理由,否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原告認為極為不合理。 ㈡被告曾以84年3 月2 日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的函釋,准 予一些中央與地方機關約雇人員與臨時人員的服務年資併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後來被告又自行以「細則」、「函 釋」等規定,否決一些機關的「約雇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此種前後解釋不一,實有極大爭議!原告認為 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約雇人員年資不能併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之前,「約雇人員」本應屬於「公務人員」之一種 ,尤其「工作服務年資的事實」是不能否認且應給予保障。 以原告為例,原告於「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擔任約雇人員 ,長達3 年3 個月,被告卻認定原告當時的職務係「臨時」 性質,不予併計退休年資,情何以堪。
㈢對於「約雇人員」是否能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牽涉 公務員個人極為重要的權益。不能僅以命令性質的規定,認 定「約雇人員」為「非編制人員」,而否定公務人員過去連 續服公職年資的事實,且無任何權宜或補救辦法,此極為不 公平與不合理之事。尤其,原告過去服務於國民大會機關時 ,當時被告(於87年8 月17日)曾發文給中央暨地方各主管 機構(包含國民大會人事室),說明:茲為應業務研究改進 需要,檢送「現職公務人員、約僱人員具有62年1 月至84年 6 月期間約僱年資調查表」乙份,請各機關人事機構協助查 填。由上述即明「約僱人員」本來就是不同於「臨時人員」 ,其年資確實可以討論且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的空間 ,只不過後來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便宜 行事,皆不願正視此一問題或給予補救方式(例如,原告離 開勞保局時,曾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之年資,應准原告得依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未保障並令一些過去具有「 約僱人員」年資,且現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的人(例如原 告),平白喪失多年的公務服務年資,而無任何補救或因應 方式,極為不公平與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採認原告於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約僱 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被告則以:
㈠依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4 條第1 項:「公 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依退休法授 權考試院制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一)本法 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
登記者皆屬之。(二)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另依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係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 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 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合法文件而言。次按71年 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公 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 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合併退休年資。又查被告90年12月 26日90退三字第209438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 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 ,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 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 ,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如相關卷證資料3 )」 準此,公務人員必須符合退休法第4 條所定「任職滿25年以 上」或「任職滿5 年且年滿60歲以上」者,始可申請自願退 休;至於其所具任職年資之採計,除經本部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外,如屬公 營事業機構年資,僅以編制內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 給與之年資為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日止,曾任勞保局約僱人 員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公務人員年資;理由如下: ⒈依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70府人四字第85578 號函示,臺 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自71年1 月1 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金 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人事管理,此有該局 組織沿革、上開臺灣省政府函及現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 險事業機構辦理。」對照,可證該局為公營事業機構。 ⒉原告前開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日止,曾任約僱人員年 資,經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2日保人二字第09810009570 號 函查復:「該約僱人員年資屬臨時人員」,爰原告上開年資 並非該局編制內職員之年資,依前開退休法令規定,自無法 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綜上,原告退休事實表填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 年資之任職年資,扣除前開年資後,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8 年4 個月(實際為8 年3 個月5 天)及14年4 個月15天,合計未滿25年;又因原告係 48年○月○日出生,至原擬退休生效日(98年○月○日)止 ,亦未滿60歲,核與上開自願退休之條件不符,無法辦理自 願退休。
㈢原告主張被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 ,同意中央與地方機關約僱人員與臨時人員年資,得以併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被告卻以「細則」、「函釋」等規 定,否准約僱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然前後解 釋不一致一節,說明如下:
⒈就人事制度法令而言,臨時人員及約僱人員均非屬機關編制 內有給專任人員,是類人員之任職年資,自始即不得併計為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必須 屬銓敘審定之有給專任年資,始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至於公務人員曾任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原則上不 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各機關非屬有給專任之臨時 人員及約僱人員年資,依法原即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
⒊至於被告84年3 月2 日函釋同意臨時人員年資得以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實係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 且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 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而適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 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期及時圓滿 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且查是類人員中亦不乏依法考 試及格分發人員,僅因機關組織編制人員定額所限而以臨時 編制員額先予進用,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爰被告乃本於授 益概念,以61年10月23日61台為特三字第35945 號函釋,各 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 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嗣被告先後以63年2 月6 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 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通函中央暨地 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再補充規定,是以,公務人員曾任臨時 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僅能採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年資(即中央機關服務者,採計至61年 12月;地方機關服務者,採計至62年1 月)。 ⒋綜上,被告對於約僱人員之任職年資,原則上均未同意併計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被告84年3 月2 日前開函釋,同 意臨時人員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實係考量其背 景與緣由而限於62年1 月以前之年資;至於62年2 月以後之 臨時人員(含約僱人員)年資,則非上開函釋適用之範圍。 爰原告主張本部對於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年資得予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有前後不一致之解釋,洵屬誤解。 ㈣原告主張約僱人員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極為不 公平與不合理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 ,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 單位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人員之年資;另退撫新制 施行後之年資,除須符合前開採計規定外,並須依法繳納退 撫基金費用始得准予採計。復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第2 條規定略以: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臨 時性之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 圍為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或因辦理季節性、定 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同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約僱人員 僱用期間,以1 年為限,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 年時,繼續 每年僱用1 次,至計畫完成時止,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無 條件解僱。同辦法第9 條亦明定約僱人員不適用退休法等相 關規定。因此,約僱人員之僱用,本係為因應各機關臨時業 務之實際需要,以契約方式進用,並在業務完成、契約期滿 即不再繼續僱用,其任職之年資,核與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 細則等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不符,是除非符合上開臨時人員年 資採計之函釋規定外,皆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另查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須依法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始得採計其退休年資;惟約僱人員係各機關因業 務需要,訂定期限約僱用者,其於約僱期間係以業務預定完 成期限為準,與永業性之常任文官並不相同,因此,在落實 考試用人制度並同時兼顧機關推展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之彈 性及充分照顧約僱人員退離權益之考量下,爰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時,同時訂定:「各機關學校聘僱 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離職儲金辦法),由約 僱人員與約僱機關學校按月提存儲金,俾渠等人員於離職時 得領取離職給與,以激勵約僱人員工作士氣並達到社會安全 保障之目的。依上開離職儲金辦法之立法沿革觀之,各機關 學校約僱人員離職時所領之離職儲金屬性,實係相當於約僱 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且各機關學校約僱 人員均一體納入約僱人員離職儲金管理。是離職儲金辦法訂 定後之約僱人員於離職時,不論有無轉任公務人員,均得依 該辦法領取離職儲金,爰自84年7 月1 日該辦法訂定後之約 僱人員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亦無法採認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因離職時已結算年資並領取離職儲金)。 ⒊基前所述,約僱人員均非依法考試任用,其約僱期間係以業 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業務完成後即予解僱,核與永業性之 常任文官不同,故自始即非屬前開「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之範疇,爰原告主張約僱人員年資無法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極為不公平與不合理,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書等件附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自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日止,擔任勞保局約雇人員之年資可否 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經查:
㈠按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4 條第1 項:「公 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 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依退休法第 17條授權考試院制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一 )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 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二)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 限。」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 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 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 定文件而言,有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 307 號函可資參照。又關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按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 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 。」而依71年2 月2 日發布之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規定: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 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另被告 90年12月26日90退三字第209438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人 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 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 )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則於依退休法辦 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 必須符合退休法第4 條所定「任職滿25年以上」或「任職滿 5 年且年滿60歲以上」者,始可申請自願退休;關於任職年 資之採計,除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准 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外,如屬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僅以 編制內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給與之年資為限。其年 資採計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依「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 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 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辦理,並向原服 務公營事業機構或原服務單位或承接業務之單位查證。
㈡次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公 布,68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第9 、10條條文,下稱約僱人員 辦法)第9 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 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另「公營事業機構 除依雇員管理規定僱用之雇員外,其他僱用或約僱人員均屬 純勞工身分,該等勞工辦理退休或資遣及其年資之計算,自 應依勞動基準法令有關規定辦理。」即「各公營事業機構中 不具公務員身分人員,因屬勞工身分,並無退休法令之適用 」亦有75年5 月14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41030 號函示、被告 96年3 月15日部退三字第0962758941號函可參。 ㈢原告申請於98年○月○日自願退休,申請併計其自75年1 月 10日至78年3 月26日,任職勞保局約僱人員年資為退休年資 。查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原為臺灣省政府之二級機構,依 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70府人四字第85578 號函示,自71 年1 月1 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辦理人事管理,此有該局組織沿革、上開臺灣 省政府函及現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 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可證勞保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係經勞保局委託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招考錄取人員,縱其錄取率相當低,但無法推 翻原告係以約僱人員僱用,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 ,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 ,且係於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則依 前揭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就此約僱人員之年資合併 計算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被告並應向原 服務單位查證。本件被告向原告系爭年資原服務機關查證, 經勞保局以98年9 月22日保人二字第09810009570 號函查復 :略以「一、……二、查甲君自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 日止係本局在預算員額內以約僱人員410 薪點進用之臨時人 員。三、復查甲君自78年3 月27日至79年12月3 日止係本局 以雇員五職等在本局預算項下支585 薪點進用之編制內職員 。」(見原處分卷證4 ),足見原告於78年3 月27日前並非 該局預算員額內職員,則原告自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 日止約僱人員年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無法採計為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從而,原告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任職年資,包括義務役2 年及自78年3 月27日計至其預 訂98年○月○日退休生效日止,分別為8 年4 個月(實際為 8 年3 個月5 天)及14年4 個月15天,合計僅22年7 個月又 20 天 ;且原告係48年○月○日出生,迄至預訂退休生效日 止,尚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自
願退休條件不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並無違誤。 ㈣被告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員 額編制,無法隨業務增加幅度調整,各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 而進用臨時人員,是類人員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囿 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限制,先依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 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採取權宜性措施,爰參酌 約僱人員辦法第9 條規定,認定以約僱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 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亦從寬予以採計,此有被告63年2 月6 日(63)台為特三字第0089號、66年11月25日(66)台楷特 三字第1199號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等函釋可稽。被告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 306 號函補充規定以:(一)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 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二)所稱支 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三)各機 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 者,視為不定期僱用。(四)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準此,依據退休 辦法退休人員,其曾任約僱人員年資如符合前開規定者,得 採計至61年12月止。惟有鑑於上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發布送達臺灣省政府暨轉知所屬查照之時間 較中央機關晚,是以,臺灣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 ,得予採計至62年1 月,於62年2 月1 日以後該項年資則不 再採計。本件原告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日止,約僱( 臨時)人員薪資非政府預算下支列;亦非支相當雇員以上薪 資,且系爭年資為62年1 月約僱人員辦法訂定發布後進用之 約僱年資,依上開約僱人員年資採計規定,無法採計為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㈤原告雖以其係通過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所舉辦考試而進入 勞保局服務,雖約雇人員年資僅係編列在『臨時人員』科目 項下,被告不能僅憑此認定約雇人員性質為「臨時人員」, 被告以函示限制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按憲法第83條之規 定,考試院掌理銓敘事項,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及614 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指: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 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 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 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另司法 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載稱:「…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 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 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
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 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 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 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按退休條例第17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2 、5 、21、25、30、33條則授予被告審定之權利,被告係公 務員退休之主管機關;被告為年資採計制定之規範,係針對 細節性以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之範圍,且此部分係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對於法律保留密度 之要求自然較為降低;況退休法及施行細則已明指所稱退休 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 故被告上開函釋有關約僱人員年資採計方法,實為對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且係為補退休法及相關條例之 不足,所為授益性之補充規定,被告上開各函釋自得為本件 所適用,原告指摘本件適用之被告所作函釋侵害其權益,主 張其75年1 月10日至78年3 月26日止之約僱年資應予併計退 休年資,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75年1 月 10日至78年3 月26日勞保局約僱人員年資非屬編制內人員年 資之性質,且係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公布 後之年資,依法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原告不 符合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 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銷;求為判決命被告採認 原告上開約僱人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