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2號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劉凡聖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戊○○○○○○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3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丙○○、丁○○等2 人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98年3 月16日所召開之第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6次理事會議所為 之表決無效為由,請被告予以糾正,重新召開會議。被告乃 以98年3 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09834034001 號函請同鄉會於 文到7 日內陳報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就上開理事會議是否無 效等爭議予以說明。嗣同鄉會分別以98年3 月31日台浙13昭 字第1203 號 及98年4 月8 日台浙13昭字第1204號函向被告 說明該次會議之理事、監事出席及決議情形,並檢送該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8年4 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09 835096800 號函復同鄉會,其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審定通過之會員名冊,原則同意備查。同鄉會另以98年3 月 31日台浙13昭字第1201號函通知被告其將於98年4 月18日召 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檢送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 會通知及改選理監事候選舉人名冊及選舉人名冊等向被告申 請核備。嗣因另案辛○○以同鄉會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表決權存在事件,並另聲請假
處分,經該院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 裁定禁止同鄉會於確認訴訟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同鄉會第 14 屆 第1 次會員大會(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辛○○之再抗告而確定)。同 鄉會乃以98年4 月20日台浙13昭字第1207號函通知被告因上 開假處分之裁定,無法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將俟法 律程序完成後再行辦理會員大會相關事宜。
㈡嗣原告乙○○、丙○○及丁○○等3 人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 之吳旭洲律師以98年8 月10日(98)歐字第98051 號函通知 被告及同鄉會,業經由同鄉會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連署召 集臨時會員大會,將於98年8 月29日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 會員大會,並選舉新任理、監事,並報請被告備查,另請同 鄉會提供選票及委託書。嗣經被告以98年8 月19日北市社團 字第098405239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並副知同鄉會略 以,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2條及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 17 條 等規定及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表決權、選 舉權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建請該事 務所之委託人俟裁決確定後再行使相關會員權利。同鄉會亦 委請楊尚賢律師以98年8 月19日(98)賢明字第8047號函復 歐亞法律事務所表示,因有前開假處分裁定,欲舉辦之98年 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於法無據,無法同意辦 理。
㈢原告乙○○、丙○○及丁○○等3 人再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 之吳旭洲律師以98年9 月3 日(98)歐字第98059 號函通知 同鄉會理事長壬○○,並副知被告,請理事長於文到5 日內 回復是否召集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經同鄉會委請楊 尚賢律師以98年9 月10日(98)賢明字第8049號函復該事務 所,並副知被告,因假處分裁定,暫時無法辦理換屆,該事 務所之委託人擬以同鄉會名義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 會,於法無據。被告乃以98年9 月14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15 507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所,仍應依被告98年8 月19日北 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 號函說明辦理。原告乙○○、丙○ ○及丁○○等3 人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以98年9 月18日(98)歐字第98066 號函通知被告,以同鄉會理事長 壬○○拒絕召集會員大會為由,故應由同鄉會副理事長即原 告甲○○○擔任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人,並訂於 98年9 月26日召開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被告乃以98 年9 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2302200 號函復歐亞法律事務 所,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被告指定理事 1 人召集。有關原告甲○○○擔任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
會召集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於法未合。另依假處分裁定 意旨,應俟訴訟確定後,方得行使該會員權利,並請該律師 事務所律師補具委任書。
㈣原告甲○○○於98年9 月26日仍召開同鄉會98年度第1 次臨 時會員大會,並選舉理、監事。原告乙○○、丙○○及丁○ ○等3 人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吳旭洲律師以98年10月6 日 (98)歐字第98071 號函向被告表示,前揭假處分之民事裁 定係禁止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常會,不包括臨時 會員大會及理事長壬○○不願召集會員大會等情。被告再以 98 年10 月15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3111000 號函復歐亞法律 事務所,有關召開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事宜,仍應依人民團 體法第32條規定辦理。原告甲○○○仍於98年10月26日召開 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並選舉正、副理事長、常務 理、監事。原告等4 人再委請歐亞法律事務所之吳旭洲律師 分別以98年11月20日(98)歐字第980878號函檢送同鄉會98 年9 月26日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及98年10月26日第14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向被告申請核備同鄉會第14 屆正、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名單。 被告乃以98年12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098454196 00號函復歐 亞法律事務所否准所請(以上相關往返之公文及其內容如附 表所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核備台北市浙江同鄉會98年11月20日提出之第14 屆理、監事等當選名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同鄉會98年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已有超過5分之1以上 之會員連署請求召集。
⒉同鄉會已先於98年8 月間召開理事會決議98年第1 次臨時 會員大會之召開,被告於99年5 月17日答辯狀、99年7 月 12日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原告此主張。
⒊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主文明文禁止 召開者,係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
⒋臺北地法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 號裁定認同鄉會召開第1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違反執行命令而處怠金(鈞院卷第157 頁原證13),而被告仍准予同鄉會該次會員大會之核備。 ㈢原處分否准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第14屆理監事
、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所選出之正、副理事長等,損害 原告等擔任浙江同鄉會理事等職之權利或利益,是以原告等 得依法就原處分提出行政訴訟。
⒈按「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 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同法 第8 條規定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是對於有其他訴訟類型得為權利 救濟途徑,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本案被告 就原告檢送修改章程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部分,雖載 為『備查』,但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實為請求『核 備』之意,則被告否准原告章程修正之核備,係為行政處 分。故原告對於被告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循課 予義務訴訟提起行政救濟,尚無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餘 地。」分別為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 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所明示。
準此,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有變動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而主管機關否准核備係為行政處 分無疑。
⒉次按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受處分人經訴願 後仍不服者,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 前段撤銷訴 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提出行政訴訟。 ⒊查原告等經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選為同鄉會第14 屆 理事,原告甲○○○於後之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 議被選為浙江同鄉會第14屆理事長,然此些選舉結果均遭 被告否准核備,原告等提出訴願後於99年3 月24日接至訴 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揆諸前揭人民團體法第54條、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意旨,被告否准核備為行政處分,且損害 原告等擔任人民團體理事長、理事之權利或利益,是以原 告等自得於99 年3月24日起算2 個月內依法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㈣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第14屆第1 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並未違背法規命令或章程,是以98年臨時會員大
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名單即應准予核備。
⒈按「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 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10分之1 以上之申請,得召開臨 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一、制定或修 正本會會章。二、選舉及罷免理監事。三、審核業務計劃 及經費預算。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由理事會 中選舉常務理事8 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日常事務, 再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 人為理事長,1 人為副理 事長,……」分別為同鄉會章程第12條、第16條及第18條 定所明文。
準此,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得透過會員總數10分之 1 以上之申請為之,且臨時會員大會有選舉理監事之職權 ,而正、副理事長,再由理事會選出。
⒉次按,「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 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為人民團體法第54條所明定。準此,同鄉會選任職員 、負責人等名冊如有變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核備內 容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即應依請求准予核備。 ⒊查同鄉會於98年8 月間已有超過10分之1 之會員連署要求 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參鈞院卷第41頁原證6 說明第二點) ,並於該次會議中選出新任理、監事,復於98年10月26日 召開理事會選出理事長,揆諸前揭浙江同鄉會章程第12條 及同章程第16條之意旨,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 及決議、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係遵循章程而為, 且亦未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是以被告應准許核備此 些會議所選出之理、監事、理事長等名單為是。 ㈤觀諸原處分否准核備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一)同 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而召開,本件同鄉會 逕以原告甲○○○為召集人,即有無權召集之決議無效;( 二)浙江同鄉會理事長無法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應由主管機 關指派之召集人另為召集始為合法;(三)臺北地院98年度 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 之召開,是以臨時會員大會亦不得召開,進而認定浙江同鄉 會98年度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違法云云。惟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所據理由實屬違誤,爰分別說明如后: ⒈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理事會,並 未違反人民團體法強制規定而無效。
⑴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與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 定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不同,惟同鄉會章程是否無效 ,應視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是否為強制規定而定。
⑵首查法規條文既有強制規定及任意規定之別,被告既主 張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理應 先由被告就此加以說明。
⑶次查條文之文義解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條文僅 明文「…,由理事長召集之。」而非「…,『應』由理 事長召集之。」,則本條應非強制規定。
⑷再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認定「…按同鄉會之會員大會 應由理事會召集,…」,故被告之上級機關亦不認為人 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為強制規定。
⑸末查,會員大會召集權人之規定,目的為明確有權召集 人,使會員大會之召開得依循一定程序而不致紊亂,而 同鄉會章程規定以理事會為召集權人(非個別理事均可 召集,而係透過理事會決議召集),程序上較人民團體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召集權人單一且明 確,亦無混淆之虞,故同鄉會章程第17條規定亦未違反 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
⒉同鄉會98年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係由會員5 分之1 以上請 求暨同鄉會理事會合法決議召開,而由副理事長代理事會 為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原處 分認定洵屬違誤。
⑴按「常務理事會,每1 至2 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每 3 個月召開一次,理事會以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缺席 時,由副理事長擔任,如副理事長同時缺席時,由常務 理事互推1 人擔任。」、「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均需 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分別為同鄉會章程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文 。
準此,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召開,無論係定期之會員大會 或臨時會員大會,均得由理事會召集,而同鄉會理事會 作成決議之方式,應有過半數之理事出席理事會,再以 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⑵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 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 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 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分別為 公司法第171 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所 明定。
準此,公司董事會已決定召開董事會,而開會通知僅記 載董事長為召集人者,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
情形有別,其召集程序即非違法;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召 集方式類似於公司,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亦即人民團體於理事會決議召開會員大會後,於開會通 知僅記載理事長為召集人者,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 召集之情形有別,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
⑶復按同鄉會章程第18條、第20條及公司法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同鄉會副理事長於理事長缺席理事會 時,即為理事會之主席,於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即得代理事長代表同鄉會。
⑷查同鄉會於連署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超過門檻 後,同鄉會理事旋於98 年8月5 日間於寧福樓餐廳召開 理事會討論相關大會召開事宜,因當時理事長壬○○未 出席,故以副理事長即原告甲○○○為主席,出席之第 13 屆 理事(參鈞院卷第65頁原證11同鄉會第13屆理事 名單,共有25位理事)計有甲○○○、癸○○、子○○ 、乙○○、丑○○、寅○○、卯○○、丙○○、丁○ ○、辰○○、己○○、午○○、未○○(遞補已故申○ ○)、酉○○○○(遞補已故戌○○)等過半數之 15位理事出席,另有監事亥○○列席(若被告就 此事實仍有爭執,則可傳喚此些理事為證人即可 證之),而本次理事會經出席理事一致決議於98 年8 月29日上午召開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 縱使同鄉會之理事長亦不得違反該決議,亦即, 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係由同鄉會理事會合法 決議召開,僅因當時理事長壬○○誤認臺北地院 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之效力,而認其無 權召集(參鈞院卷第39頁原證5 ),惟此並不影 響同鄉會理事會決議之效力,是以同鄉會即由副 理事長代為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實與訴願決定認 定之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有別,揆諸前揭 同鄉會章程第12條、同鄉會章程第20條、同鄉會 章程第21條、公司法第171 條、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302號判例、同鄉會第18條、同鄉會章程 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意旨,同鄉會 於98年8 月5 日之理事會有過半理事出席,且出 席理事一致同意召開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 理事長無權拒絕執行該決議,然當時理事長誤認 法院裁定效力而有無法執行職務之情,是以同鄉 會即以副理事長代表同鄉會秉理事會之決議召開 98年臨時會員大會,應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之
規定而認為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 有別,其召集程序仍屬合法,是以訴願決定之認 定洵屬違誤。
⑸再查,同鄉會數十年來會員大會之召集亦常僅記載理事 長之名義為之,被告亦未因此而否准同鄉會會員大會之 效力,且觀諸原處分說明第二點亦引據人民團體法第25 條之規定認可同鄉會得由理事長為召集人,是以訴願決 定就此部分未加以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⑹另查,同鄉會亦已將連署會員名冊陳報被告(參鈞院卷 第169 頁原證16,該函附件包括連署申請書影本),被 告亦於98年8 月19 日 以北市社團字第09840523900 號 函回復表示收到陳報函文,惟仍主張應由理事長召集會 員大會(參鈞院卷第171 頁原證17),足見被告對於同 鄉會連署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會員數已達門檻乙節 ,並不爭執,益見本件同鄉會為求慎重,經理事會決議 並經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而由副理事長代理事會召 集,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
⒊同鄉會並無依法不能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情事,原處分指 摘98年臨時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進而認定應由被 告指定召集人召集始屬合法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 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或監 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由理事會定期召集,如理事會認有必要,或會員總數 10分之1 以上申請,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分別為人 民團體法第25條第2 項及同鄉會章程第12條所明定。準 此,人民團體會員經一定人數之會員申請,或是理事會 認為有必要時,即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⑵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 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 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人民團體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團體需有 「依法」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始得指 理事一人召集會議,反言之,若人民團體並無依法不得 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時,主管機關自不得逕行指定理事 一人召集之,更不得認定未經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之會議 召集為違法。
⑶再按,「會員大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如理事長因故 缺席,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同時因故缺席,由常 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會中選舉常務理事8
人,組織常務理事會,處理日常事務,再由理事會就常 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綜理會 務,……」、「……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分別為同鄉會章程第15條 、同鄉會章程第18條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文。 準此,觀諸同鄉會章程及公司法對於副董事長之法律規 定可知,同鄉會副理事長之職務係於理事長缺席或無法 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之,且章程明文規定副理事長可代 理擔任會員大會之主席。
⑷查同鄉會已有超過10分之1 之名會員連署要求召集臨時 會員大會,然被告竟無端認定同鄉會有「依法」不能召 集會員大會之情(訴願決定完全未以此理由駁回原告等 之訴願),揆諸人民團體法第32條、同鄉會章程第15條 、第18條及第20條之意旨,同鄉會既設有副理事長可代 理理事長之職務,則於理事長因個人因素違反理事會決 議而無法召集臨時會員大會時,副理事長自得代為召集 ,程序上並未違背章程及法令,且同鄉會理事長不願召 集臨時會員大會乙節更不具法規之強制效力,顯無「依 法」不得召集之情,是以被告以理事長不願召集臨時會 員大會即謂此為「依法」不能召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
⒋原處分逕謂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不能依法召開」, 惟並未說明係依據何法令之規定不能召開,即有行政處分 未記明理由之違法而應撤銷之。
⑴按行政處分原則上應記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若未記明亦未於事後補記明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該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次按準此,書面行政處分有行政 程序法第97條各款之情形者,得不記明理由,反之,無 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情形者即應記明理由。 ⑵查原處分說明第二點記載:「至倘其『不能依法召開』 時,係由本局指定理事1 人召集之,有關貴所代當事人 委稱:『……』云云,於法未合,先予敘明。」,然細 繹說明文字,原處分僅記載被告判斷同鄉會有「不能依 法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結果,惟就同鄉會召開臨時會 員大會違反哪個法令等並未說明,即與未記明理由無異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意旨, 原處分非屬得不記明理由之書面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 未記明被告作成判斷之理由,即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而
應撤銷。
⒌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僅禁止同鄉會第14屆 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原處分擴張上開法院裁定而禁止 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即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⑴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係審酌債權人請求內容是否有必要 性及急迫性。按「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 臺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大會表決權、選舉權 及被選舉權存在訴訟確定前,召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第 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為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 13號裁定主文所明示。原裁定法院僅衡量債權人聲請禁 止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顯非 衡量禁止召開任何會員大會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則該裁 定自無禁止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效力。準此,上開裁定 係明文限制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 且除此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爭議外,均不在上開裁 定之審理範圍,解釋上自不得擴張該裁定限制會員行使 權利之範圍無疑,是以上開裁定並未禁止浙江同鄉會其 餘活動之進行。
⑵次按,「查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獅子會於96年5 月20日 召開之「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不足之程序違 法,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會議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會議確有違反獅子會章程 第14條關於須會員代表過半數以上出席之規定,而判決 撤銷「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同時以97年 度裁全字第3364號假處分裁定限制被告獅子會於上開判 決確定前,不得執行『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討論 提案第三案即有關『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地點之 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總監議會議長)產生案』之決 議內容,被告乃於96年度訴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 另行召開『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97年度會 員代表大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惟矧之上開判決書、暨假處分裁定意旨,係限制獅子 會不得逕依『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召開『97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或確定『理事長產生案』,以避免 因該違法之會議決議而造成會員權益之重大損害,非謂 獅子會不得另行召集合法會議,而作成與『96年度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提案第三案相同之決議。從而獅子會為 避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延宕『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 正常召開,自得另行召開合法會議討論有關『97年度會 員代表大會召集地點之確定暨98年度理事長產生案』並 作成決議;且『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地點並非 獅子會援引『96年度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為據,而 係於『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確定之地點召開, 實難謂獅子會上開行為有何違反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 64號假處分裁定,亦未對獅子會會員造成重大損害或急 迫之強暴,則原告據此主張『97年度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及『97年度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法 院撤銷會議決議云云,自非可取。」為臺北地院97 年 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參鈞院卷第57頁原證10)所揭示 。準此,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於裁定本文僅 記載禁止人民團體召開定期會員大會並禁止特定內容會 員大會決議者,並無禁止人民團體另行召集合法會議之 效力,是以人民團體仍得透過臨時會員大會等合法集會 ,而另依該會議作成相同之決議。
⑶復按,「查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採取的措施 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有正當合理的關聯」、「然 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 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 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 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 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 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 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 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學 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 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 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 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 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 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法律原則之拘束』,而一般法律 原則之內含依一般學說之見解認為不當連結禁止,其意 義為行政機關為任何行政行為時,不得將不相關之因素 考慮在內,例如:換汽機車行照時,需先繳清罰鍰等行 政法院均著有判決在案,是故,在相關行政命令等制訂 時,亦不得將不相關之因素制訂成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從而為行政目的之達成將不相關之因素考量在內。」分 別為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城仲模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鈞院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 判決所揭示。
準此,不當連結禁止不僅為憲法上原則,並亦為行政法 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時,其採取之 措施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應有正當合理的關聯,如不具 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者,自得予以撤銷之。
⑷查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並未禁止浙江同 鄉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然原處分竟謂此裁定禁止臨時 會員大會之召開,揆諸前揭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 13號裁定、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城仲模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 法院85年判字第19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904 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之意旨, 本件雖有法院所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同鄉會召開第 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在案,然該裁定並無禁止同鄉會另 行召開合法會議之效力無疑,是以同鄉會自仍得依照法 規、章程等所定程序召集臨時會員大會以選出新任之理 事及監事等,惟原處分援引上開裁定卻以該裁定未審酌 亦未禁止之事項限制同鄉會98年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 顯與該次臨時會員大會合法於否無關,更與本件是否准 許核備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是以原處分即違反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而應撤銷為是。
⒍同鄉會後於98年12月20日前開裁定仍有效力時,違法召開 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然被告仍准予核備,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准許核備同鄉會第98年11月20日提出之14 屆理、監事等名單,為此狀請鈞院判如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程序部分:
⒈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 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故有關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係由理事長 為之;復依同鄉會章程第15條規定:「會員大會之主席由 『理事長』擔任……」,第17條規定:「理事會…其職權
如左:一、召開會員大會。…」亦載明由理事長擔任會員 大會之主席。案查同鄉會時任(第13屆)理事長為壬○○ 先生,依法為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依該會章程並擔 任會員大會之主席。是以,原告甲○○○連署會員逕自訂 於98年9 月26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辦理理監 事改選,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被告以98年9 月25日北市社 團字第09842302200 號函說明該會議之召集「於法未合」 ,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仍將該日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改選結果連同理監 事會議紀錄函報被告,被告以其召集大會程序既「於法未 合」,故對於大會會議紀錄、改選結果等,自難予以核辦 。原告不服被告否准人民團體理監事當選名單核備事件提 起訴願,顯屬為程序不合。
㈢實體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係屬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故其 組織與活動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屬民法第46 條所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並以聯絡鄉誼、交流感情、 團結力量、響應勤儉建國、促進社會建設、發揚互助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