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912號
TPBA,99,訴,912,20100826,1

1/5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2號
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辛○○ 律師
○○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1050號(案號:第09900090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38,762,410 元、全年所得 額80,219,99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3,644,127元 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以下簡稱虧損扣除額)56, 575,866元,全年課稅所得額0元,原經被告機關書面審查依 申報數核定,嗣依原告申請更正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及審查報告通報資料,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為負26,444,570元及虧損扣除額106,664,563 元。原告 對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虧損扣除額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26,4 44,570元及虧損扣除額106,664,563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於課稅事實資料與法令函釋未有任何變更之情



形下,對已經被告機關調查核定且未經原告申請復查或 行政爭訟之案件,推翻台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機關於92、 93及94年度課稅核定處分所確立之費用分攤一致性原則 ,另為較原核定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更正核定處分,顯 有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123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 定:
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 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及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⑵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謂「納稅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 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 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 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⑶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判例謂「按合法之授 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 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 ⑷又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 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 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 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 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最高行政法院即前 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23號著有判例。而所稱信賴 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 現行行政程序法中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係此一 原則之明文化,是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 。而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信賴基礎, 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 ,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信賴表現。(三)信賴值 得保護。本件被告既已作成一個表示國家意思外的原 零稅之合法課稅處分,並已完成送達程序,對外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原告所信賴,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鋐 錕公司。今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既屬合法,原告又因而 具有信賴原零稅之處分存在之利益,被告在未具備廢 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事由下,遽依86年10月31日公布修 正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實際拍定 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對原告補徵重核土地增值稅 二、四三○、二○六元,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於 法自有未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 號判決參照)
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由此得知,課稅處分未經訴願而確定,或經訴願、行 政訴訟僅依程序理由決定維持者,僅具形式上之確定 力,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 新課稅資料,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補徵稅款」。 ⑹「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 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 關就原核課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 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其事後之發現,既 載明於原資料,并無新資料,能否謂為另發現應補徵 之稅捐,即有待斟酌,從而,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補徵 地價稅之原處分,即有可議…」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



176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⑺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一項所稱 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復查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467號判決理由謂:「按經稅捐 稽徵機關檢定之稅捐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 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 ,即告確定。…經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 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 其審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 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 徵其應徵稅額(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 ),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 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 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 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 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 於當事人之審定處分。」(參見附件2)
⑻根據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於稽徵機關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為核定處分後,如該課稅核 定處分未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則該課 稅核定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告 確定,除稽徵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 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而符 合「確有錯誤短徵」之情事外,如該課稅事實資料相 同,不得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而逕自變更原確定之 課稅核定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審定處 分。
⑼經查,被告機關為本件原處分前,曾分別於96年6 月 16日及96年8 月10日為核定處分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處 分,關於損益科目「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科目代號:0055)核定數額均為56,575,866元,而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科目代號: 0099)數額則均核定為23,644,127元,被告機關即已 作成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合法核定處分,並完成 送達程序,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為原告所信賴 ,且因原告未對該核定處分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處分申



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核 定處分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處分業已確定。豈料,被告 機關竟於課稅事實資料及法令未有任何變更之情形下 ,另為本件原處分,使核定處分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處 分產生廢止之效果,將原告可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予 以減除之數額由68,082,109元變更為17,993,412元, 致原告94年度應稅所得額由56,575,866元變更為106, 664,563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可知,被告 機關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及第123 條等規定,被告機關既未能證明其於核定 處分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處分後有任何新事實或新課稅 資料,則何以能遲至98年4月9日逕自變更原已確定之 核定處分及第一次更正核定處分,並對原告為更不利 益之課稅處分,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及 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機關辯稱「至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性質 乃於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抽查之租稅 核定,並不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抽查之要件,則被 告於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在法定之核課期間內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云云,洵 不足採。
⑽又被告機關辯稱「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應依法分別 核定之,原告訴稱94年度應比照92及93年度核定乙節 ,核無足採」,可知被告機關主張因94年度之情形不 同於92、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故其得 為不同處理,惟被告機關從未具體說明何以94年度之 情形不同於92、93年度。則被告機關又何以能在無任 何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之情況下逕自推翻台北市國稅 局及被告機關於92、93及94年度課稅核定處分所確立 之費用分攤一致性原則,而被告機關如此反反覆覆, 實令人民無所適從,除違反誠信原則外,確已嚴重侵 害人民受法律保障之信賴利益。
⒉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依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係 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 分,依法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於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依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號函釋所示:



「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 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 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於證券交易所得停 徵所得稅期間,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得免納所得稅 。」。又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說明二之意旨:「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 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 息。」準此,綜合前開二則財政部函釋意旨,可知創 業投資事業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依法即毋需分攤一般 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至為明確。
⑶另為釐清「創業投資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疑義,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 業公會亦曾於90年間發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詢問 ,並於90年9 月10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 稅審一字第90165683號函文,再次確認「創業投資事 業依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第51217函釋,係屬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應 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 ,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原證1 )
⑷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扣除。」而依財政部82年10月27日台財 稅字第821500990號函釋(原證10 ),停徵所得稅之 有價證券係指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而不包括國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
⑸經查,原告之所營事業登記為「創業投資業」(原證 11),而公司章程第3 條明訂:「本公司營業項目之 範圍包括: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二、對 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本公司 採委託經營方式,聘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處理投資、 轉讓、再投資及投資管理等業務。」(原證12),且 原告亦符合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之規 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 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



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原證13),是以,原告係 屬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創 業投資事業」,依前開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核屬「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就其買賣國 內有價證券部分,依法毋需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 及利息,理應無議。
⒊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以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出售國 內有價證券收入遠超過出售國外有價證券,忽略原告實 際營業情形,認定原告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逕 以系爭函釋說明三、意旨,按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分攤 認列費用,而為本件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⑴被告機關調整說明書(參見原證5)理由六、所示: 「經查該公司雖登記為創業投資公司,惟本期營業收 入均為出售國內外有價證券,是僅有國內收入與國外 收入之分別並無前揭函釋所稱分攤一般營業發生費用 情形之適用」,及訴願決定理由第四段第(三)點: 「本件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惟其94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8,762,410 元,均 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其中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69 0,657,015 元,遠大於出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248,10 5,395 元,參據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94年度係以買賣國內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 並無違誤」(參見原證7 )云云。
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45 號判決理由貳之六 、謂「此時二造均主張直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二○號解意旨釋中,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一語所為之闡釋。針對這點,本院以為在說理上 ,上開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並不能直接適用在 本案中,而僅僅是一個輔助性的,理由如下:A、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乃是針對已 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 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一語,在具體個案 上究應如何解釋適用,所為之解釋。B、現獎勵投資 條例已廢止,該號解釋所依附之法律規範本身,已不 復存在,該號解釋當然也就不再具有規制特定社會事 實的規範上效力。C、況且如前所述,前開財政部函 釋、說明、二、三,是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由行 政機關針對個案事實所自行設立的區分標準,用以『 改變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嚴格言之,很難直接 歸入『法律解釋』之層次,自然更沒有直接引用上述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餘地。D、不過鑑 於二者(指財政部前開函釋說明、三及釋字第四二○ 號解釋)在事實上,均使用相同之文字『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來描述解釋之對象,加上二種解釋結果 所受影響的營利事業亦有極高之同質性,因此可以將 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內容,在本案中,引為一個輔助 性的說理標準。」、參、謂「一、…而從文義解釋之 觀點,上開財政部函釋、說明、三所指「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一語,既使用『專業』一詞,則其 企業之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 、資訊來源,均應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的傾向, 才符合『專業』之定義。二、如果引用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做為解釋上開財政部函釋、 說明、三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一語之輔助 性標準時,亦可知,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必須:A.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 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B. 且須其他佐證來證明該企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三、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機關僅以『原告之營業 收入高於其顧問收入』之單一標準,即行認定原告是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既未考慮有價證券收入 之金額僅高於營業收入金額一百五十二萬餘元,非有 前開解釋所謂之『遠』超過之情形,又未斟酌全年度 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事由,如企業之組織架構、作業 流程、營業活動等各項因素與實際營業狀況,遽行認 定原告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自非妥適。」 、肆、「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一節,既非妥適,則其對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 之核課,在成本扣除之計算上,即不能適用前開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說明、三之解釋意旨,被告予以援用自有違誤,一 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可議。」,及伍、「又因 本案被告適用財政部前開函釋、說明三之解釋意旨既 有錯誤,而有發回重查之必要,則原八十三年間所列 之營業費用,即須依同函釋、說明、二處理,無庸再 檢討『是否可以進行個別之歸屬』一事,亦附此敘明 之。」等語(附件5)。
⑶另按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51217號函釋及系 爭函釋(原證9 )說明二之意旨,已明確指出「創業 投資事業,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故



就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 用及利息」,則被告機關何以罔顧原告核屬「創業投 資事業」且原告之實際營運亦係對被投資事業(原告 所投資之企業,下稱「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經 營、管理、諮詢等服務之事實,而逕自以「僅有國內 收入與國外收入之分別並無前揭函釋所稱分攤一般營 業發生費用情形之適用」為由,而核定應適用系爭函 釋說明三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以免稅及應稅收入比例來分攤認列費用之計算方式? 洵不足採。
⑷又經細繹調整說明書之理由中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2206號判決理由所示:「因上訴人係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 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 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 (該案上訴人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附件6 ),可知 該判決僅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如證券商、一般投資公司)之費用及利息如何分攤 認列表示見解,與原告所屬之「創業投資事業(「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然有別, 尚不得比附援引。甚且,該判決亦僅指出「按其經營 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 費限額」之「分別計算」方式,亦非直接以「收入比 例」認列,故與被告機關所稱應以應稅及免稅收入比 例認列費用之主張不合,何以能作為被告機關主張之 佐證?
⑸訴願決定理由第四段第(一)點所稱:「訴願人引用 之本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第51217號函,係獎勵投資 條例廢止前所為之釋示,於該條例廢止後並未收錄於 本部編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 彙編中,應不再援引適用。」云云,惟查,縱財政部 73年2月21日台財稅第51217號函因未收錄於財政部編 印之所得稅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彙編中 而不再適用,亦不表示創業投資事業即屬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仍應視創業投資事業之實質 經營業務內容而核實認定,以符實質課稅原則。 ⑹原告實質經營業務內容為對有發展潛力之事業提供資 金、經營、管理及諮詢等創業投資業務,與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證券商、一般投資公司



)係以賺取被投資公司股價之短期價差為主要目的不 同,而非屬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①查原告為「創業投資事業」,業務內容主要在於發 掘國內、外具備成長潛力之企業(即「被投資事業 」),並持續供給長期資金、提供相關企業經營、 管理與諮詢服務予被投資事業,以協助被投資事業 之發展。此外,亦定期追蹤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情形 及製作紀錄報告,以隨時掌握被投資事業之營運及 發展狀況。原告投資目的在於透過參與經營之方式 ,協助被投資事業成長並獲利,進而分享其經營成 果,此乃長期投資經營;與一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營利事業(如證券商、一般投資公司)係以 賺取被投資公司股價之短期價差為主要目的,差異 甚大,不容混淆。
②原告設立於91年,於94年度仍屬原告之創立前期, 正值搜尋被投資事業標的之時期,而當時因國內外 創投市場景氣不佳,亦甚少出現值得投資之潛力企 業,故原告將資本投資於創投市場之投資比例尚低 ,是故,原告為妥善運用閒置資金,酌予投資於國 內證券市場之債券型基金,簡言之,其僅係「資金 理財行為」,並非原告之主要營業,其所花費之時 間、人力、費用亦極其微少,而綜觀原告之主要費 用開銷仍皆用於開拓與經營創投事業中,因此,就 經濟實質觀之,尚不得僅以原告當年度之免稅收入 高於應稅收入,而逕自將原告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此推論顯係倒果為因。 ③根據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98年12月10日 (98)華創坤字第98075 號函(原證14)說明第二 點所示:「…台灣創投事業主要以扶植國內產業發 展為主要目的,其經營之業務除挹注被投資事業資 金外,大部分在於提供企業經營、輔導、管理與諮 詢等服務,以協助產業成長,進而分享其上市櫃後 之經營成果,實務上創投事業之營業收入,皆屬出 售國內外有價證券,並為創投事業資金退出之手段 。故『營業收入均為出售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創投 事業已經貴部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至為明確」亦可佐證,創業投資事業 係長期提供被投資事業經營、輔導、管理與諮詢等 服務,待該經營成果展現時,再透過出售股權以實 現其投資效益,與一般追求買低賣高之投資公司相



差甚遠,付出之心力亦不可相比。
⑹綜上所述,原告94年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雖超過出 售國外有價證券收入,惟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 字第445號判決理由可知,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雖可 做為解釋系爭函釋、說明三、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輔助性標準,即營利事業被認定為「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必須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 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外,尚 須其他佐證來證明該事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 業。由於原告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僅係為妥善運用閒置 資金,酌予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之債券型基金,簡言 之,其僅係「閒置資金之理財行為」;而被告機關僅 以「原告出售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收入高於出售國外有 價證券買賣收入」之單一標準,即論斷原告係以買賣 國內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完全未斟酌原告實際 營運係對有發展潛力之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經營、 管理、諮詢等創業投資業務,實非妥適。本件既無系 爭函釋說明三之適用,則被告機關即應依系爭函釋、 說明二處理,而毋須就費用依比例分攤認列。
⒋自原告公司章程、原告與顧問公司間所簽署之委託經營 契約內容、顧問公司實際執行之業務內容,及原告公司 內部申購國內債券型基金流程等情觀之,顧問公司受委 託經營之業務均核屬「創業投資業務」之範圍,從未涉 及任何投資國內債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原告申 購國內債券型基金僅係就閒置資金所為短期理財行為: ⑴依原告之公司章程(原證12)所示,原告之所營事業 為「H202010創業投資業」(章程第2條),其營業項 目之範圍包括:「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 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本公司採委託經營方式,聘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處理 投資、轉讓、再投資及投資管理等業務。」(章程第 3 條),而原告之投資範圍以「科技事業、其他創業 投資事業及一般製造業為限」(章程第4條第1項)。 ⑵承上,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 條規定,原告為聘請管理 顧問專業機構處理投資、轉讓、再投資及投資管理等 業務,乃與「生華生物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顧問公司」)於91年6 月30日簽署「生華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契 約」,原證15),由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 提供管理顧問之專業諮詢服務,以達成原告所營事業



「創業投資業」之經營目的。而由委託經營契約前言 內容可知,原告為達成其成立宗旨即「對國內外生命 科學相關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乃「委任生華顧 問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創業投資及生華創投之經營 管理」(參照原證15委託經營契約前言),亦可證原 告係委任顧問公司執行國內外生命科學相關事業之創 業投資業務。
⑶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生華創投茲依據 其公司章程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委任生華顧 問就生華創投全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 ,負責生華創投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管理 及處分等一切事宜…」、第2 項約定:「生華顧問依 本契約為生華創投執行投資時,應根據其專業知識之 判斷為必須或應為之研究及調查,並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履行本契約,其原則如下:(一)對於投資單一 標的公司累積持股原則上不超過投資標的公司股份之 百分之二十(20% ),且投資金額不得超過生華創投 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十(10% )。(二)生華創投投 資之金額,應以百分之二十(20% )投資於國內,百 分之八十(80% )投資於國外之未上市上櫃公司為原 則。(三)投資於國內外二年內即將上市或上櫃公司 之金額,應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40% )為原則。」,及綜觀委託經營契約前言等其他條文 約定可知,原告係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生命科學相關事 業之創業投資,而依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第2項所定之 投資原則,顧問公司依委託經營契約為原告執行創業 投資時,僅得投資「標的公司」、「未上市上櫃公司 」或「二年內即將上市或上櫃公司」等公司之股權, 對於相關投資比例亦有嚴格限制。且委託經營契約所 定其他委由顧問公司執行之權限,亦「無」包括申購 國內債券型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是以,顧問公司 經委任被授權執行之業務範圍,僅限於從事創業投資 之專業判斷、建議及執行,而不及於申購國內債券型 基金等短期資金之操作,尚不得由被告機關片段擷取 第一條第1 項前言所稱「委任生華顧問就生華創投全 部投資資產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之文句,而忽 略第2 項所定之投資原則僅限於「股權投資」之明文 ,至為明確。
⑷關於原告股權投資作業流程,謹簡述如下:
①股權投資決策:於實務操作上,原告之股權投資標



的皆係由顧問公司之專業經營團隊負責於市場上尋 找投資機會與開發案源,經由專業經營團隊篩選後 ,再指派顧問公司之個別承辦人員就投資機會進行 評估、徵求相關專家顧問群之專業意見及實地查核 後,撰寫投資評估之整體報告,並由顧問公司之專 業經營團隊進行分析與討論後,對通過遴選之個案 作成投資建議,提請顧問公司內部成員組成之「投 資審議委員會」開會討論並作成投資決議(以顧問 公司94年1 月20日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為例, 原證16);待顧問公司之投資審議委員會通過投資 建議之決議後,依委託經營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 「生華創投對於生華顧問為其所作之任何投資建議 ,得依下列程序行使審議權:(一)生華顧問之投 資審議委員會為生華創投作成投資決議後如投資金 額為美金二百萬元(含)以下之案件可逕行實行投 資撥款,並應提報生華創投董事會核備。(二)如 投資金額超過美金二百萬元之案件,生華創投應召 開董事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決議之。」可知,顧問公司經投資審議委員會 決議通過之投資案,尚須依照個案之投資金額提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生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