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秦慧綺 律師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冲,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裕璋 ,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甲○○為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之負 責人,並為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97 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上開2 公司與原告2 人於 95年1 月25日已共同取得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復於95年6 月16日 至96年7 月16日間共同取得計424,000 股,又於96年7 月17 日至同年7 月16日間共同取得計2,095,846 股,而於96年10 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期間共同減少持有股份計456,100 股 ,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 %,但均 未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所 持有股份變動情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 報事項要點)第6 點規定,被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17 9條規定,以98年7 月8 日金管證交罰字 第0980035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2 人上開3 次 違規行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合計72萬元。
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2人起訴略以:
㈠原告2 人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間僅增加辛○公司 持股28,000股。被告計算原告2 人增加為424,000 股,包含 現償移轉之持股部分,因該現償移轉之股票係95年6 月16日 前融資買進,滿1 年融資到期以現金償還後撥入集保存摺內 ,故係於95年6 月16日以前取得,並非96年6 月16日後取得 ,應不得再重複計算。
㈡原告2 人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並未買賣辛○ 公司股份,被告指稱原告2 人共同取得辛○公司之股份計 2,095,846 股,持股增加數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額4.65%, 全係無償配股而來,因股數與股本皆增加,持股比率並未變 動,無須申報。
㈢原告2 人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期間僅減少辛○公 司持股338,000 股,與被告所指456,100 股相去甚遠。其中 ,計算項目如擔保品撥入、扣帳轉帳轉出、存券匯入、擔保 品撥出,僅屬形式異動,原持有股份數仍原封不動。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準此,被告應具體算出原 告2 人之違規事實,而非隨意認定原告等之持股增減數。又 本件處罰依據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已於99年7 月8 日通過 修正草案,修正後草案規定除持有股份總額增減到達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外,尚須持股比例增減達1 %始 須申報,因該修正草案有利於原告2 人,原告2 人主張該修 正草案於本案亦有適用。
㈤原告甲○○已於96年3 月22日辭去庚○公司董事身分,對於 庚○公司亦無控制權,原告甲○○與庚○公司自96年3 月22 日起已非共同取得人,與己○公司是否分開或合併申報無關 。且原告甲○○於97年11月18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 1 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變動申報時,即已排除庚○公 司為共同取得人,並於申報書後附說明書略以:95年度首次 申報共同取得時將庚○公司列入共同取得人之一,係因原告 甲○○當時任職庚○公司董事長,原告甲○○於96年即因其 他業務繁忙而辭去庚○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出售股權,故原告 甲○○與庚○公司已無任何關係,對該公司無控制能力,並 非共同取得人。綜上,被告指摘原告2 人違規,顯有誤算之 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 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所 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 該要點第6點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 項後段規 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 ,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 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 ㈡原告2 人所稱裁罰期間持股變動與事實不符部分,被告分別 以97年12月30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67821函、98年2 月12日 金管證三字第0980004339函、98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 800043391 函,請己○公司、庚○公司及原告2 人提供95年 1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所持辛○公司股票之變動資 料,惟渠等並未提供,被告爰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投資人持有辛○○○股票區間異動資料表」 、「投資人持有辛○○○股票登錄帳區間異動資料表」、「 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信用交易)」統計原告2 人與己○ 公司及庚○公司受裁罰期間持股變動情形如下,應屬無誤: ⒈有關原告2 人於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期間累計持 有取得辛○公司股份增加424,000 股,已較前一次應申報 時點變動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乙節:上述期間 ,原告甲○○確於集中市場買進辛○公司股份而增加28,0 00股,惟應加計共同取得人即原告乙○○融資買進增加之 42,000股、己○公司融資買進增加之2,000 股,及庚○公 司融資淨買進增加之352,000 股,共計增加424,000 股, 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 。
⒉有關原告2人於96年7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累計持有辛○ 公司股份增加2,095,846 股,已較前一次應申報時點變動 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乙節:上述期間,己○公 司融資買進增加269,000 股、庚○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 融資買賣致淨減少362,000 股,暨原告2 人與己○公司及 庚○公司獲無償配股,分別增加股數90,510股、416,236 股、1,506,248 股及175,852 股,共計淨增加2,095,846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 4.65%。
⒊有關原告2 人於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累計持有辛 ○公司股份減少456,100 股,已較前一次應申報時點變動 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乙節:上述期間,原告甲 ○○因7,100 股遭法院扣押拍賣而減少,原告乙○○於集 中市場賣出減少61,000股,庚○公司於集中市場買賣及融 資買賣致淨減少388,000 股(買進443,000 股、賣出831, 000 股),共計減少456,100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1.01%。 ㈢有關原告2 人稱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並無任 何交易,所謂持股增加,全係無償配股而來云云。依申報事 項要點第6 點㈠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 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 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 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前揭「 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1 %」之情形,包括被取得公司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 增資或減資,取得人持股比率雖未變動,但持股數額增、減 數量達被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仍應辦理變動申 報。故原告2 人前揭所辯,顯屬推卸之辭,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衡酌原告2 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79 條、申報事項要點、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以 原處分處以原告2 人罰鍰24萬元3 次,合計72萬元,依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審認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 公司共同取得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而 於上開3 段期間,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之1 %,但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 項要點第6 點之規定公告及申報,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誤?六、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 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 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 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79 條:「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次按行為時之申報事項要點第1 點:「任何人單獨或 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 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第2 點:「本要點所稱任何人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第3 點:「本要點所稱 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 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4 點:「本要點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 」第6 點第1 項第1 款:「依本法(即證券交易法)第43條 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 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1 %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 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為止。」
七、經查:
㈠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係於95年1 月25日申報共同 取得辛○公司之股份,而自95年6 月16日至96年7 月16日止 ,原告甲○○增加該公司股份28,000股,原告乙○○增加 42,000股、共同取得人己○公司增加2,000 股及共同取得人 庚○公司增加352,000 股,合計增加424,000 股,已達當時 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0,990,780股之1.03%;復自96年 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止,由共同取得人己○公司增加26 9,000 股、共同取得人庚○公司減少362,000 股,併因辛○ 公司無償配股而由原告甲○○增加股數90,510股、原告乙○ ○增加416,236 股、共同取得人己○公司增加1,506,248 股 及庚○公司增加175,852 股,合計全體共同取得人淨增加2, 095,846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 股之4.65%;又自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9 日止,原告甲 ○○減少7,100 股、原告乙○○減少61,000股、庚○公司先 買進443,000 股,再賣出831,000 股,淨減少388,000 股, 全體共同取得人合計減少456,100 股,已達當時辛○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45,089,858股之1.01%等情,有卷附原告2 人 及己○公司、庚○公司95年1 月25日申報之原始資料( 見本 院卷第63-66 頁) 、投資人持有辛○○○股票區間異動資料 表(見原處分卷第7 、8 、13、14、19-21 、32-34 頁)、 投資人持有辛○○○股票登錄帳區間異動資料表(見原處分 卷第11、12、17、18、30、31、40、41頁)、保管劃撥戶異 動分類帳─信用交易(見原處分卷第9 、10、15、16、22至 29、35至39頁)可稽。是以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 等全體共同取得人於上開3 段期間對辛○公司之持股變動,
確均已達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要無疑義。 ㈡原告甲○○雖主張渠已於96年3 月22日辭去庚○公司董事身 分,對於庚○公司亦無控制權,故自96年3 月22日起,即非 與庚○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云云。然查原告甲○○係己○公司 之負責人,且迄庚○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其負責人 名義之前,均為庚○公司之負責人,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憑。再原告甲○○係迄97年11月18日申報變動持股時 ,始排除庚○公司為共同取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 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分見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5、87 頁)。是以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於上開3 段期間 內,既仍屬共同取得人,自應就全體之持股變動共同負申報 之義務,並不因其嗣後變更為非共同取得人而免除之。再庚 ○公司之負責人係迄97年11月27日始辦竣變更登記為他人, 原告甲○○於上開行為期間內,既仍為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自應依前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其行政法上 之責任。
㈢原告2 人雖復主張渠等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 並無任何交易,所謂持股增加,全係無償配股而來云云。惟 依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款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 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乃規定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 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 %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顯見持股數 額變動之數量已達該標準,即應履行該申報之義務,要不受 其取得原因而影響。
㈣原告甲○○雖又主張申報事項要點關於申報變更之要件,已 修正為「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1 %,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1 %時」云云。 惟按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乃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構成違法,應予 撤銷,故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狀態判斷其 合法性,即令事後法令有變更,除該法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外,並不影響已作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432 號、99年度判字第3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甲○○所指之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修正案 係至99年7 月21日始經被告以金管證交字第0990038461號令 修正生效施行,顯見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1 款 係在本件被告98年7 月8 日作成原處分之後,始修正變更, 且稽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生效,核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無從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是故原告2 人與己○公司、庚○公司於上開3 段期間既仍屬 共同取得人,其等持股變動數量均逾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之1 %,而違反法定申報義務,被告適用作成處分時之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 9 條暨申報事項要點第6 點之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並 無違法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 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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