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0號
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馬惠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01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係夥同訴外人丙○○株式會社及日 商丁○○股份有限公司組成申請團隊擬共同申請投資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 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 土地開發案,共同協議選定原告為代表人,而經被告審認所 繳保證金與規定不符,而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 36315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明顯對原告之權 益,具規制作用,有法律拘束力,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原 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救濟。是以被告辯稱該函文係屬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云云,容欠允洽,尚難採取。從而,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要 無不合。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多數人對於 訟爭標的具有共同利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
訴訟,依法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行政法院47年台 上字第43號、56年判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 審認原告申請投資上揭開發案未繳足保證金,與規定不符, 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對於該處分 固具有共同利益,但由其中一人單獨訴請撤銷,並無不具實 施訴訟權能之情形,自無全體一同起訴之必要。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 採取。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所為訴之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法院應准許。且依同法第8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 據者,原告亦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件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並應提供原 告系爭開發案之申請保證金繳納帳戶,並允許原告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 個月內繳納系爭開發案申請保證金」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具共通爭執要點,可利用相同之訴 訟資料,顯無礙訴訟程序終結,且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2 項合併起訴之要件,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丙○○株式會社、日商丁○○股份有限公司擬 共同申請投資前揭開發案,經協議選定原告為代表人,於前 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 截止時間15時30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 合作金庫)辦理前揭開發案申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 筆 計357 萬元現金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部(下稱富邦銀行)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 帳戶,旋即 於同日16時40分將富邦銀行之357 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 文件送至被告。嗣經被告審認,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富邦銀行 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 萬元,與應繳納申請 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 億5, 700 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 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評選作業原則)第2 點 第1 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 098336315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⒈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內容正確為執行甄選機關即被告之當然 責任:甄選公告文件內容正確、有意參加開發案之投資人 得公平競爭,為政府機關甄選程序之基石;如甄選公告文
件本身即有錯誤,致申請人無法完成申請程序,則辦理甄 選程序所欲達成之加強競爭、提升公共服務品質之目的即 無從附麗。任何有意參與前揭開發案投資人甄選者,應得 合理信賴甄選投資人須知之內容為正確。擬參與甄選者, 如根據甄選投資人須知所提供之資訊辦理投資申請,其合 法投資權益應予保障,尤不得以「不可歸責於投資申請人 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駁回投資申請。
⒉被告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①被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
⑴原告依被告甄選投資人須知辦理申請保證金匯入事宜 ,卻因被告帳戶名稱記載錯誤致無法完成繳納,被告 自應以誠實信用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 應遽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況原告發現無法完成匯 款後,已積極尋求彌補之方式,卻因被告無法及時協 力致原告無從繳納申請保證金,被告以其自身行政疏 失為由認定原告申請資格不符,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 則。
⑵依監察院99年7 月14日糾正文,被告坦承之前並無類 似本案情形發生,且其甄選投資人須知確有帳戶及戶 名不周延明確之情事;前揭開發案收件時,權責人員 課正外出開會,未能提供原告協助,足證被告所辯各 節並不足採,被告以其自身之錯誤作成不利原告之決 定,確屬違法。
②原告合理信賴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據以辦理保證金繳款事 宜,於知悉匯款失敗後多次向被告提出疑義,原告並無 欠缺誠實、正當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⑴原告雖曾參與前揭開發案之前次投資甄選程序,然各 次甄選程序係屬獨立案件而無任何關連性,原告合理 信賴「本次」甄選程序公告之書面資料及規定,據以 辦理申請參與本次甄選程序及保證金繳款事宜,被告 自應確保原告公平參與前揭開發案之合法權益。又原 告係選擇多筆電匯申請保證金,並非單筆匯款3億5,7 00萬元,除係為配合實務單筆匯款上限2 千萬元之規 定,亦考量申請保證金籌措來源眾多,難以統一整合 ,故原告並無規避匯款規定或惡意缺額繳納申請保證 金之意圖。且縱使合作金庫承辦行員曾口頭告知原告 更正匯款帳戶,惟本件申請保證金之金額高達3億5,7 00萬元,如匯入錯誤帳戶將導致資格不符或可能無法 取回此筆鉅額匯款,原告殆無可能僅依行員口頭告知
而變更匯款帳戶。原告知悉第一筆匯款失敗後,由於 欠缺繼續匯款之實益,故親赴被告處謀求補救,惟被 告承辦人員並不在場,致原告無法繳納已備妥之申請 保證金,僅能於申請文件中提供匯款單據及全額之擔 保物提供書,表明確有參與前揭開發案之意願,以及 已備妥全額申請保證金得隨時按被告指示繳納,原告 已有信賴表現。又原告與被告承辦人自98年11月11日 起即針對申請保證金繳納事宜進行頻繁接洽,足證原 告欲儘速更正因甄選投資人須知記載錯誤而致程序違 誤之情事,俾利前揭開發案後續甄選程序得以妥適進 行;詎料被告無視其投資人須知記載錯誤之可歸責事 由,而以原告所繳申請保證金金額不足為由,視為資 格不符,駁回原告申請;被告一方面無視自身錯誤, 而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另一方面於98年12月16日 自行更正投資人申請須知關於戶名之記載,顯見被告 明知原記載錯誤。綜上,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雖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應電詢正確戶名,惟原告斷無可 能僅依承辦人員口頭指示,即匯出鉅額匯款,如承辦 人員口頭指示錯誤,被告仍可能以原告未依規定繳納 申請保證金,而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已如前述;況被 告主張匯款作業最後時間為98年11月10日15時30分等 節,除與匯款實務不符,亦與被告自身所提出之證據 相違;被告承辦人員戊○○與富邦銀行人員之通話內 容為「富邦約5 分鐘即告知合庫戶名錯誤,請其通知 匯款人更正,惟迄16:30左右金資關帳前再次電洽合 庫確認,匯款人仍無更正戶名」,可知金資關帳時間 為16時30分,凡客戶於15時30分入行辦理者,銀行均 將該事務處理完畢,故以本件而言,該行即將原告團 隊之匯款全部處理完畢,而非如被告所言至15時30分 銀行即不提供任何服務。又原告團隊於第一筆匯款後 不久即知遭退匯,非如被告主張至16時37分退匯後方 知帳戶錯誤,原告認無續行匯款之實益,故趕赴被告 處尋求協助,惟仍未獲協助,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 ③被告稱原告於參與前次招標時並無多次分批匯款之情形 ,與事實不符。原告第1筆匯款金額375萬元係配合單筆 匯款以2 千萬元上限之匯款實務,有被告提證14右上記 載「分6 筆匯出,金額分別為2 千萬元,共5 筆,餘71 18仟元一筆匯出」之記載可證,此係因保證金籌措來源 眾多所致;原告當時已經備妥申請保證金全額,有原告
參加系前揭發案當時匯入資金之海外帳戶出具之證明可 證,該帳戶至98年11月16日止持續保有約5 億元港幣之 餘額,以4.1 之匯率計算,原告備妥之資金為申請保證 金之4 倍有餘。
④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自行更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 資人須知中,有關帳戶名稱之記載,顯然被告明知並肯 認原記載錯誤,亦徵原處分顯不合法應予撤銷。被告怠 於確保甄選投資人須知記載之正確性,已屬嚴重行政疏 失,又以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剝奪原告合理信賴 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據以遵循辦理申請參與前揭開發案之 合法權益,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侵害原告之正當合 理信賴,原處分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㈤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程序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及原則:
⒈按甄選投資人須知第2 條規定,前揭開發案法源為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臺北市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7 日(88 )工程企字第8807381400號函釋意旨,開發辦法係屬政府 採購法第99條所稱之「其他法律」,除該特別法律明文規 定外,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惟開發辦法僅針對甄選程序內容加以規範,而未就甄選 程序應遵循之原理原則、涉及違法行政行為之後續處理方 式有明確規定,故依前開函釋意旨,前揭開發案相關法令 未規定部分,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⒉退言之,縱無政府採購法之直接適用,然開發辦法之規範 目的與大眾捷運法第1 條規定相同,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 ,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 共福利,故有關申請投資程序規定,無非希藉由申請投資 之競爭機制,確保大眾捷運法揭示之目的,與政府採購法 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甄選程序之目的相同,相 關甄選程序之規定應得相互參採並類推適用,被告曾於鈞 院96年訴字第3626號判決過程中贊同此項見解,故前揭開 發案甄選投資程序,針對開發辦法、甄選投資人須知中漏 未規範部分應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及原則。
⒊被告違反申請文件應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原則,苛令原告 負擔招標文件疏失之不利益,顯屬違法:
①按開發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 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
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 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視為放棄投資申請。」原告因被告提供錯誤帳戶名稱, 致無法完成申請保證金繳納,經原告於申請文件中檢具 相關事證說明甚詳,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應依開發辦 法規定,於更正匯款帳戶後,通知原告限期補正申請保 證金之繳納,方屬適法。
②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 88088 號審議判斷書揭櫫:招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本應審慎為之,對於有疑義之事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 出說明,顯示開標作業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之原則;高 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字第10444 號要旨復認投標廠商提供 之營造業承攬手冊影本頁次或內容有不足者,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通知補正,不得逕以不合格招標文 件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 旨略以:「…本件採購招標案,有關『招標文件』,散 見於『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備註條款』、 『招標規範』等文件中,規定內容不一致,則『投標廠 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所稱之 招標文件,究係單指備註條款之招標文件,或包括招標 規範等文件,亦不明確,原判決就此爭議並未查明認定 。是上訴人如因此而疏未提出實績證明,被上訴人於審 標時,未通知上訴人補正該事項,是否與行政行為應明 確及衡平原則有違,即有進一步深究之必要。原判決未 就此加以審酌,尚嫌疏漏…。」故參與甄選之廠商確按 招標文件提出相關文件,僅因招標文件規定不明確致提 出文件不足,機關應本於探求真實與合理寬容原則,通 知廠商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無從將該不明確之不 利益歸由廠商負擔。故雖被告稱原告並未對甄選投資人 須知之記載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惟該甄選投資人須知 確實記載申請保證金匯入帳戶戶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原告團隊並未誤認;再者,該甄選投資人須知並 未規定如申請人未提出釋疑或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政府 採購法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案件,如因招標文件錯誤致 申請人備標錯誤,申請人縱未要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亦 非可因此免除招標機關之責,遑論對此錯誤之責問或救 濟權因此喪失。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或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之行為錯誤態樣包括:招標文件資 料錯誤,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 效資料;製造不必要之陷阱,如可在標價欄位上印「整 」字而不印,卻規定廠商未寫「整」字即為無效標等。 原告未能繳納申請保證金,即係被告招標文件錯誤、製 造不必要之陷阱所致,前揭開發案甄選程序顯有重大違 誤。綜上,被告依法應通知原告提出說明,更正匯款帳 號以利原告補繳申請保證金,不得將招標文件錯誤之不 利益苛由原告負擔並據以認定原告資格不符;原處分顯 有重大違法,悖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 則。
㈥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而不可採:
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僅匯入35 7 萬元申請保證金,與原告提供之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 不符、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未載明匯款帳戶名稱,參與甄選 廠商本應電詢被告以查知戶名、原告參與前揭開發案前次 招標程序時即曾電匯成功,而該次招標電匯程序與本次相 同云云。
⒉上開訴願決定理由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證甄選投資人須知 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
①原告本擬將保證金分批匯入,因第一次匯款即因戶名錯 誤而遭退匯,縱原告繼續匯款,亦將遭全數退回,而將 遭被告認定為資格不符,故原告為求慎重,親赴被告處 尋求有效之彌補辦法,而未續為無意義之匯款程序。 ②甄選投資人須知第7 條規定:「㈢申請保證金繳納辦法 :⒈現金、金融機構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 政府公債:⑴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逕向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 邦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 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 帳戶,取得銀行核發 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復於申請書內,寄(送)達。 …」故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申請保證金之匯入帳戶 名稱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告並未誤認;又 甄選投資人須知並未註明投資人應另外電詢戶名,被告 於訴願時亦未如此主張,訴願決定之理由毫無依據,構 成不當聯結禁止之違反;且若前開解釋方法可採,無異 承認被告欠缺正當理由而課予選擇電匯者另行電詢被告 以查得正確戶名之義務,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③原告辦理電匯繳納保證金時,認甄選投資人須知記載之 帳戶資訊已經明確,故認無請求釋疑之必要;況如投資
人僅憑電話口頭指示即將超過3 億元之保證金匯入某帳 戶,行政程序輕忽鬆散至此,令人殊難想像,訴願決定 所持理由非但與各機關招標實務有違,更屬無稽。且縱 使原告對甄選投資人須知有所誤認,亦證甄選投資人須 知內容明顯不當,製造不必要之陷阱,致原告無法有效 匯入申請保證金。又訴願決定顯然贊同被告認定原告應 再次檢視「前次」甄選投資人須知、回想「前次」參與 招標過程之見解,實無任何法律依據;前次甄選投資人 須知之版本為97年12月,與本次為98年8 月版本顯然有 別,況前次甄選投資人須知如何記載與本次招標全無關 係。
㈦本件招標程序與被告主張之前次基地申請案並無關係: ⒈被告一再提及前次基地申請案以混淆鈞院判斷,惟前次基 地申請案與前揭開發案內容有諸多不同,如次前基地申請 案為C1聯合開發區用地,前揭開發案為C1、D1用地(東半 街廓);前次基地開發案申請人需為C1用地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人,前揭開發案僅需為本國或外國法人;前次基地申 請案應繳納合作保證金1億711萬及申請保證金2,677萬9,5 00元,前揭開發案則須繳納申請保證金3億5,700萬元;臺 北市政府於前次基地開發案為公地主及主辦機關之地位, 於前揭開發案則為主辦機關。
⒉故臺北市政府於前次基地申請案中,係以公地主之身分擔 任原告團隊之一員,兩造間具合作信賴關係,故原告團隊 依當時被告指定之承辦人之電話指示,將前次基地申請案 之保證金匯入與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須知所載戶名不同 之帳戶中;原告於前揭開發案則純係以民間投資人身分參 與甄選程序,自應依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須知辦理以符 相關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並應提供原告前揭開發案之申請保證金繳納帳戶,並 允許原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個月內繳納該開發案申請 保證金。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屬團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被告駁回申請並無 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⒈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原則等,並無規範 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①前揭開發案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開 發辦法第4 章相關規定辦理,為依開發辦法第14條第2 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即公開甄選投資人,相 關甄選作業程序,均已於開發辦法、甄選須知及評選作
業原則有明確規範。
②就本件所涉繳納申請保證金之規範以觀,前揭開發案甄 選投資人須知㈠規定:「有意投資者應於公告期間至 本府捷運工程局購買本須知及甄選文件,並於公告期滿 翌日起1 個月內繳交申請保證金…。」㈡規定:「申 請保證金得以下列一種以上型式繳納:⒈現金⒉金融機 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⒊金融機構保付支票…以金融機構 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為受 款人。…」㈢⒈⑴規定:「申請人以現金繳納者,得 逕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各分行( 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繳入或由各金融機構電匯至臺 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局0000000000000 帳戶 ,取得銀行核發之收據聯後,將該收據聯附於申請書件 內,寄(送)達。」另評選作業原則㈠「未依規定繳納 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視為資格不符,由本府 捷運工程局以書面載明資格不符之理由駁回申請。」核 此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原則相關規定,為自91年 版開始使用之通案性規定,迄前揭開發案為止,已適用 逾7年,無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⒉原告所屬團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事實明確,被告 駁回原告申請,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①前揭開發案訂有釋疑期間,任何申請人對相關規定有疑 義時,均可依規定向被告請求釋疑,惟原告所屬申請團 隊未曾對甄選投資人須知中繳納申請保證金帳戶名稱提 出疑義,或請求澄清。
②前揭開發案申請人提送資格證明文件並繳納申請保證金 之截止期限為98年11月10日17時,其中,申請保證金共 規定有6 種型式繳納,申請人得選擇一種以上型式繳納 ,若申請人選擇以「現金」並電匯方式繳納申請保證金 ,則另受金融機構辦理通匯業務時間15時30分截止之限 制。惟,原告僅提出乙張金額為357 萬元匯款單(自「 合作金庫」匯入「富邦銀行」之時間為15:26),不能 證明確實於98年11月10日當日15時30分前完成全部申請 保證金3億5,700萬元之匯款,則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申請 保證金,事實明確。準此,原處分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 案中,僅檢附合作金庫轉帳申請保證金357 萬元之匯款 傳票,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金額及其所附擔保物提供書 所載金額3億5,700萬元不符,故其所繳申請保證金金額 不足,應視為資格不符,爰依規定駁回申請案不再受理
,不再進行後續審查,應屬適法有據,更無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可言,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⒊至於原告謂甄選投資人須知中匯款帳戶戶名記載有誤,造 成其無法匯入申請保證金,被告可歸責,以及其信賴甄選 投資人須知規定,應受保護云云,惟:
①前揭開發案應適用之甄選投資人須知等規範並無變動, 亦即本件並無因行政機關變更行政行為,使信賴原行政 行為之人民遭受損害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無涉。況且,人民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必須以人 民之誠實、正當之行為,其信賴始值得保護,且須人民 具有信賴表現,而行政行為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失或 喪失利益為前提。
②甄選投資人須知關於申請保證金以「現金」電匯方式繳 納,係列載「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本府捷運工程 局0000000000000 帳戶」,而非「電匯至臺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戶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帳號000000000000 0 之帳戶」,並無錯誤情形,且無礙申請人電匯作業, 原告任意指摘,實無理由。況且,原告既謂已備妥3億5 ,700萬元現金,卻遲至截止日最後一刻才匆促辦理一筆 357萬元之匯款,而非辦理一筆3億5,700 萬元之匯款, 亦非以現金請求金融機構開立本票或支票以繳納申請保 證金,顯違常情。
③又就前揭開發案相同開發基地,原告前以臺北市政府合 作人身分參與前揭開發案地主優先投資申請案時,曾分 別於98年1 月13日自合作金庫以電匯方式成功匯入合作 保證金1億711萬8,000元,98年3月26日同樣自合作金庫 以電匯方式成功匯入申請保證金2,677萬9,500元,嗣因 無人資格符合而未完成甄選。惟當時之甄選投資人須知 有關申請保證金繳納方式之規定,與本次前揭開發案甄 選須知完全相同,而原告匯款之受款人戶名即記載「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特種基金專戶」並 順利匯入。足證甄選投資人須知中有關申請保證金繳納 方式之規定,為原告所明知,並據以執行。準此,原告 明知申請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因故未依限如數匯入匯款 ,嗣後卻將其未匯款,歸咎帳戶戶名記載有誤,主張其 信賴應受保護,顯不可採。
④再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依己○○○股份有限公 司網路業務簡介及交易類別之說明,受限每筆2,000 萬 元上限,故必須分批匯款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屬申請 團隊提出之乙張匯款單金額為357萬元,亦非2,000萬元
。事實上,前揭開發案係向被告繳納投資申請所需之申 請保證金,係屬「公庫匯款」,不受每筆匯款最高金額 之限制。尤其,原告前於98年3 月26日單筆匯款予被告 即為2,677萬9,500元,足證原告顯然明知申請保證金為 公庫匯款不受每筆2,000 萬元之限制。又原告稱其選擇 多筆匯款,除配合匯款實務外,因考慮申請保證金籌措 來源眾多,難以整合統一匯款云云,亦屬自相矛盾,蓋 若所稱籌措來源眾多為真,勢必在15:30截止匯款前在 多處銀行陸續匯出,怎會僅能提出乙張,匯款時間為15 :26,金額為357 萬元匯款單?至於,原告另稱期限屆 至前曾尋求補救、無法完成匯款翌日即持續與被告聯繫 等等,均非事實,更欠缺舉證證明,顯係臨訟模糊事實 ,自無可採。
⑤綜上,前揭開發案關於申請保證金之繳納規定並無錯誤 ,亦無變更,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 涉。且原告瞭解且熟悉匯款相關規定,更未表現其已生 信賴之事實,例如如提出足額之匯款單等,欠缺信賴要 件,不在保護範圍。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 誤。
⒋前揭開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該開發案相關申請保 證金規定,公平合理明確,亦無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可言 ,況且縱係政府採購案件,亦不允許補正押標金: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7 日(88)工程企字 第8807381400號函釋示略以:按開發辦法係依大眾捷運 法所訂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99條所稱其他法律,…, 所稱投資人之選定可依該辦法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故前揭開發案甄選投資人作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另前揭開發案俱依相關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 選作業要點辦理,無不公平合理之處。且關於未如期繳 納申請保證金之效果,甄選投資人須知及評選作業要點 亦已明定為「逾期不予受理」及「視為資格不符,駁回 申請」,自無再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可言。
②況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同法第33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 點之文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2條:「本法第33 條第3 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原招 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
項目。參考性質之事項。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 事項。」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0 號亦著有判決 要旨:「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 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 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 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 法第33條第3 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 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 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 後補正。」是以縱係政府採購案件,除上述之「非契約 必要之點」外之「契約必要之點」,包括為確保參與投 標之廠商願遵守投標須知,以及於得標後有履行契約能 力之「押標金」,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從而,原告 依舉重明輕原則,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探求真實及 合理寬容原則,主張被告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保 證金」云云,顯有誤會,亦無由成立。
⒌原告就申請案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①本件公開徵求投資人公告明定:有意申請投資者…,並 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 時前,備 妥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3億5,700萬元,以掛號郵寄( 依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或自行送達被告(以收文戳為 準),逾期將不予受理,評選作業原則亦有相同之規定 。
②被告為維護甄選程序之公開、公平、透明,悉依相關規 定辦理本件甄選作業,是以除明定截止收件(相關書件 及申請保證金)日期外,並須於截止收件次日起30日內 審查完成並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案 ,因原告未依限繳交申請保證金,被告已依規定通知駁 回其申請,不再受理。而依前揭規定,逾期繳納申請保 證金,即不予受理,無從補正,縱依原告訴之聲明,撤 銷原處分,亦無允許其補正申請保證金之依據,遑論繼 續參與前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後續之甄審程序,準 此,本件原告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實益, 自應予以駁回。
③又原告除未於截止收件日期98年11月10日前,繳交足額 申請保證金外,亦未於公告期滿4 月內即於98年2 月10 日前提出開發建議書,則依評選作業原則㈠⒈規定, 亦生視為資格不符駁回申請之效果,故原告就申請保證 金問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效力,亦已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因自己之因素,未依限如數繳納申請保證金,被 告依規定通知其申請駁回不予受理,適法有據,原告任意指 摘,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處分審認原告代表申請團隊投資前 揭開發案未繳足申請保證金額,而依評選作業原則第2 點第 1 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駁回其申請,有無違法?六、按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 條規定:「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 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 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 土地開發機構。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 宜,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14條:「以前 2 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 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 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第16條第1 項略以:「申請投 資土地開發應備具下列書件各2 份,向執行機構提出之: 申請書…。」第17條第1 項:「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 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臺北都會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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