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554號
TPBA,99,訴,554,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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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554號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26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配偶李○○前於民國(下同)85年10 月9 日以匯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88年3 月5 日退保,嗣於96年間設立蘿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蘿瑞公司),並於96年11月9 日以雇主身分,由蘿瑞 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97年4 月12日因小腸癌併多 處轉移、肝衰竭死亡,原告乃以李宇貞受益人身分檢據申請 死亡給付(即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24, 000 元。案經被告審查,以李○○於96年11月9 日加保當時 已病重,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該投保單位無其96年11月9 日加保後之相關工作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從事工 作之能力,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7年8 月18日 保承行字第09760364880 號函核定自96年11月9 日起取消李 ○○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則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 死亡給付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 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4184號審定書 撤銷原核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李○○於96年11月9 日加保當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無96年11月9 日加保後 之相關工作證明資料佐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從事工作之能力 ,以98年3 月2 日保承行字第09810043810 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自96年11月9 日起取消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 之保險費則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7 月20日以98保監審字第2285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配偶李○○與訴外人林○○  共同設立之蘿瑞公司其主要營業內容是拜訪製造商取得商 品經銷權,再設法與行銷商合作,行銷各該項商品,即蘿瑞 公司屬通路商之營業行為,而通路商主要之工作內容即為外 出拜訪客戶,則外出拜訪客戶是為該公司重要之工作,此亦 屬所謂一般的勞作,而李○○為公司負責人,非公司員工或 特定職務之專業人員,其工作性質及內容,自不能以公司一 般員工視之,其主要工作在於擬定公司經營策略,如開發並 引進新產品等策略性之規劃,自該公司設立伊始至公司申請 設立完成,以至李○○申請投保前後均全力投入公司各項規 劃運作,其工作時間顯不固定,亦未必依時上、下班,是否 為一般勞作或輕便工作端視公司營業內容而有不同,本件蘿 瑞公司既為通路商,則策略規劃及外出拜訪客戶屬重要工作 內容,相較之下,策略規劃不只為李○○專長,且其工作性 質亦屬較為輕便。而「勝任一般勞作」與「有從事輕便工作 能力」有別,惟被告卻僅據賢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由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依據醫理見解稱,以李○○加保當時因惡性腫瘤多次手術又 已復發,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未查明 李○○加保時是否仍具有輕便工作能力,並予以說明,自非 妥適。又李○○ 為公司負責人其工作內容及方式不能以一 般員工視之,對其公司為通路商其他必須之工作性質均避而 不提,自失公正而有違誤。㈡再者,蘿瑞公司是李○○與林 ○○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從申請設立、資金籌措,到租用 公司營業處所,進用人員之訓練等,在在需要挹注的資金不 少,縱為至愚,林○○亦絕不至於與一個罹癌且已無工作能 力之人合作經營事業,甘冒資金虧損之風險,易言之,按常 理判斷,林○○、李○○合資創設公司支出,李○○尚有工 作能力能勝任蘿瑞公司之工作內容;且勞保是社會保險及強 制險,不是任意險,李○○是雇主身分,不是一般勞工,她 是公司負責人,要具有決策能力即可從事工作,並不需要提 供勞力,綜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次認定之審議理由自 相矛盾,訴願機關疏而未察,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㈢又醫師的職責應是診斷病情、治療病患,不能判定病患有 無工作能力,且審查醫師判斷本件被保險人李○○無工作能 力,實逾越醫師的職責。被告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不為採信, 只聽信審查醫師的意見而為本件處分,本件被保險人李○○ 開刀出院後,僅用中藥調理,短時間內恢復很好,還跟原告 出國,被告僅依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判定其無工作能力,實 有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5 月19 日 之「本人死亡給付」申請 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遺屬津貼35個月,共計92 4,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蘿瑞公司於96年11月9 日申請新投保,並 於同日申報負責人李○○加保,其後李○○於97年4 月12日 因小腸癌併多處轉移、肝衰竭死亡,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 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單位稱,李○○  係該單位負責人,主要工作在於擬訂公司經營策略,如何 開發或引進新產品等重大事項,工作時間不固定,亦無需全 時上下班,故無工作紀錄或經手文件之簽名紀錄。另據賢德 醫院函稱,李○○於96年10月5 日因後腹腔惡性瘤至該院初 診,96年11月9 日當時身體已逐漸消瘦,無法勝任一般勞動 。又被告據李○○之健保就診紀錄及其於賢德醫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為:李○○94年4 月20日於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切除腹腔內巨大肉瘤,但不幸復發,於95 年3 月10日再次切除。可是95年12月又再度復發,96年4 月 再切除,96年11月9 日加保前腫瘤已復發,李○○當時已無 法勝任一般勞作。綜上,李○○於96年11月9 日加保當時已 病重,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該單位無其96年11月9 日加保 後之相關工作證明資料佐證,被告難以認定李○○確有從事 工作之能力,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是日起取 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李○○於97年4 月12日死亡,係88 年3 月5 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 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李○○本人死 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審議,案經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核定撤銷,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派員複查,仍自96年11月9 日取消李○ ○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原告所請(李○○)本人死亡給付。 ㈡本件據被告多次派員訪查多維京公司等數家廠商,事實均 與原告所稱不符。又李○○、林○○2 人出資合夥設立公司 ,乃屬私人情誼,難執為其可勝任一般勞作之論據。另本件 兩次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李○○加保時是否有能力勝任 一般勞作提出醫理見解,其審查意見為:李○○當時無法勝 任一般勞作。第3 次再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李○○加保 當時是否有從事輕便工作能力、可否外出拜訪客戶提出醫理 見解,其審查意見為:李○○因腹腔內惡性腫瘤於94年4 月 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1 次接受外科切除;但不幸



復發,95年3 月10日再次切除,96年4 月27日因腫瘤又復發 第3 次切除。依病歷記載97年2 月3 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復發之腫瘤又有25公分大。依醫理推斷96年11月9 日李○○ 加保時為帶病投保,且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亦不能勝 任輕便勞作。據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 認李○○於加保當時已無從事一般工作及輕便工作之能力, 且此次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李○○於該單位任職時經手之文件 資料、簽名紀錄及其他具體工作紀錄等佐證,又「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最高行政 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綜上,被告未便認定李○○君為蘿瑞公司實際 從事工作之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否准原告所請李○○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 不符。原告稱被告僅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李○○ 96年11月9 日加保前腫瘤已復發,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即遽以認定李○○加保時無法勝任工作,惟李○○為公司 負責人,不須親為勞力負荷之工作,僅須具有輕便工作能力 即足堪任負責人,如策略規劃等工作係李○○專長,性質亦 較輕便。被告對於李○○有否工作事實,均以李○○有否外 出拜訪客戶為唯一採認之依據,惟李○○為公司負責人,其 工作內容及方式不能以一般員工視之,況蘿瑞公司是李○○ 與林○○共同投資設立之公司,縱為至愚,林○○亦絕不至 於與一個罹癌且已無工作能力之人合作經營事業,李○○ 尚有工作能力能勝任蘿瑞公司之工作內容云云,並無可採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蘿瑞 公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附爭議審定㈠卷第2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97年8 月18日保承行 字第0976036488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2月19日 97保監審字第4184號審定書、被告98年3 月2 日保承行字第 0981004381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7 月20日98保 監審字第2285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 月8 日勞 訴字第098002605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㈠可稽,洵 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配偶李○○於96年11月9 日申報 加保之時,有無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 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 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 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 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 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 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 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行為時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第63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勞工保險制度係採申報制度,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係得準用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加保,屬自願參加保險性質,與同法第6 條規定之強制保險有別,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第6 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法文即明。又前揭第8 條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其所謂「實際從事勞動」之意,參照立法院公 報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輯內政(五十一)有關勞工保險 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審查,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 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蘿瑞公司經營日常用品、化粧品、布疋、衣著、鞋、帽 、傘、服飾品、食品什貨之批發、零售業、飲料零售業、 不動產買賣業及租賃業等業務(蘿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 爭議審定㈠卷第25頁參照),而李○○(雇主)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則其如欲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實際從事蘿瑞公司所營日常用品、



化粧品、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食品什貨之 批發及零售業、飲料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及租賃業等業 務之勞動,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於94年4 月20日即因腹部惡性 腫瘤(7 ×6 ×6 公分)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行切 除手術,95年3 月間腹部切除腫瘤復發,於95年3 月10日 第二次於該院施行切除手術,95年12月再度復發,96年3 月16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96年4 月第3 次於該院施 行切除手術(腫瘤11×8 ×8 公分),嗣於97年2 月3 日 再至該院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後腹腔有巨大腫瘤( 25公分)經醫生評估不建議再施行切除手術後出院等情, 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97年6 月30日院管檔字第09 70602602號函之病情說明綦詳,核與該院檢附之李○○ 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病理檢查報告、住院病患累 積報告等件附原處分㈡卷第1-19頁可參照。另參諸被保險 人李○○96年10月5 日起至賢德醫院就診,96年10月29日 起除原有病症外,另因腹痛持續至賢德醫院就醫,96年11 月9 日時身體已逐漸消瘦、abd fullness(腹脹),無法 勝任一般勞動,其情況持續惡化,無穩定之時等情,則有 賢德醫院97年6 月24日97賢字第50號函暨李○○ 就診病 歷資料附原處分卷㈡第20、21頁可參,是被保險人李○○ 罹患腹腔腫瘤於96年11月9 日加保當時已病重,逐漸消瘦 、腹脹、腹痛,顯無法勝任蘿瑞公司一般受僱勞工從事之 化粧品、服飾品、食品什貨批發及零售等業務之勞作甚明 。
(四)而被告就本件亦調取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賢德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送其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病理意見認為:「李女士於94年4 月20日於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切除腹腔內巨大肉瘤;但不幸復發,於95 年3 月10日再次切除,可是95年12月又再度復發,96年4 月再切除,96年11月9 日加保前腫瘤已復發,李女士當時 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李女士因小腸癌術後又合併多 處轉移,96年11月9 日加保當時因惡性腫瘤多次手術,後 又已復發,無法勝任一般勞作。」、「李女士因腹腔內惡 性腫瘤於94年4 月2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第1 次接 受外科切除;但不幸復發,95年3 月10日再次切除,96年 4 月27日因腫瘤又復發第3 次切除。依病歷記載97年2 月 3 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復發之腫瘤又有25公分大。依醫 理推斷96年11月9 日李○○加保時…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 勞作,亦不能勝任輕便勞作。」等語(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附原處分卷㈠第35-37 頁參照),是被告審核案關資料, 並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李○○96年11月9 日以蘿瑞 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時及其後,已無工作能 力,無法實際從事勞動等語,洵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提出李○○出國行程資料、李○○護照出入境記 載、葉○○、李○○、詹○○、林○○、○○○○○○○ 之證明書、扣繳憑單,主張被保險人李○○於加保時具有 輕便工作能力,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本件被保險人李 ○○於96年11月9 日已無法勝任一般勞動,業如前述,是 原告稱李○○於加保時具輕便工作能力云云,已難遽信為 真實,況查具輕便工作能力與實際從事勞動分屬二事,有 工作能力尚不足以證明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而審諸原告 所提上開件證均不足以證明李○○於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 從事勞動之事實,說明如下:
1、出國行程資料所載者乃95年7 月之原告任職之台中市議會 觀光行程一事,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申請書附爭議審定卷 第12、14、15頁),且有李○○護照出入境記載附爭議審 定卷第19頁可稽,另林○○證明書所載者乃蘿瑞公司96年 6 月設立時拜訪之客戶名單(訴願卷第22頁),凡此均早 於被保險人李○○加保之時,不足以證明其加保時確有實 際從事勞動之事。
2、又(多維京有限公司)葉○○、李○○經被告所屬台中市 辦事處實地訪查結果:葉○○部分,該址鐵捲門緊密,無 人應門,打電話也無人接聽、李○○部分:98年1 月21日 訪沒結果(該址沒人應門,管理員也不知是否住有李○○ ,雖留書請管理員轉交,約定98年1 月22日出面說明,亦 未出面說明),98年2 月4 日再以電話連絡,也無人接聽 (被告所屬台中市辦事處98年1 月19日保中(市)辦字第 100 號函及98年2 月4 日保中(市)辦字第100-1 號函附 原處分卷㈠第29、32頁可參,且渠等證明書(附爭議審定 ㈠卷第16、18頁參照)所載者均為李○○加保前5 個月( 即96年6 月間)之事,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李○○ 於加保時或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3、另詹○○雖於訪查時稱:「我與李小姐並無親戚關係,李 小姐親自開車來本址推銷產品- 蜂蜜,時間在前年底(即 96年底)我開店至去年初(2 、3 月左右),1 桶約20-2 5 公升,買了2 、3 次,1 桶4-5 千元,惟無相關紀錄可 提供,後來知道她生病就沒來,也沒再買她的蜂蜜。」云 云(原處分卷㈠第33、34頁參照),惟被保險人李○○ 於96年10月29日起除原有病症外,另因腹痛等病症持續至



賢德醫院就醫,96年11月9 日時身體已逐漸消瘦、腹脹、 腹痛,無法勝任一般勞動,且情況持續惡化,97年2 月3 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後腹腔有25公分巨大腫瘤等 情,已如前述,又李○○ 於97年2 月5 日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住院、97年2 月18日急診手術、97年4 月12日死 亡(台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書附原處分卷㈠第2 頁參照) ,是其顯無法於96年底至97年2 、3 月左右親自開車向詹 瑞芝推銷蜂蜜產品。況詹○○上開陳述與蘿瑞公司所稱李 ○○ 之工作在擬訂公司經營策略,至於實際理貨、出貨 、補貨等執行細節,則由林○○ 負責等語(蘿瑞公司97 年7 月3 日書函附訴願卷第20頁參照)不符,是詹○○所 證各語,要難信為真實。至於其所出具之證明書(爭議審 定㈠卷第17頁參照)記載者亦為李○○加保前5 個月(即 96年6 月間)之事,是上開證明書自不足以執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4、至於林○○於訪查雖稱:「…我…找李○○投資服飾及蜂 蜜相關產品,共出資200 萬,其中100 萬元由李○○先借 我投資,…原約定月薪3 萬元,惟因生意不好,根本不曾 實際拿薪水。…李君生前也常會至公司,惟並未製作任何 工作或出勤紀錄,故工作至何時才因病無法工作,我已不 記得了。」等語,惟其就李○○何時因病無法工作已不記 得,自不足證明李○○於96年11月9 日加保之時有實際從 事勞動之事。而蘿瑞公司於97年7 月3 日書函復稱被保險 人李○○主要工作在擬訂公司經營策略,至於實際理貨、 出貨、補貨等執行細節,則全權由林○○負責等語,益徵 李○○並未實際從事蘿瑞公司所營化粧品、服飾品、食品 什貨批發及零售等業務之勞動。至於原告另稱伊曾與被保 險人李○○、林○○赴泰國考察蜂蜜研製健康食品之可行 性云云,惟渠等赴泰國乃96年3 月間之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李○○護照出入境記載附爭議審定㈠卷第19 頁 可憑,是○○○○○○○出具之證明書(爭議審定㈠卷第 21頁參照)亦不足以證明李○○於加保時或其後確有實際 從事勞動之事實。
5、再者,營利事業關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掣發, 旨在使稅捐機關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 求課稅之公平,其固不足證明營利事業有給付所得之事實 (實際給付所得之事實應就資金往來之事舉證釋明之), 尤無從證明所得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訴願卷第21頁參照)亦不足 執以為對原有利之認定。




6、綜此,原告所提各該件證均不足以證明李○○96年11月9 日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
五、又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配偶李○○於96 年11月9 日加入勞工保險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已如前 述,而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李○○於蘿瑞公司之出勤、經手 工作資料等客觀事證釋明其於加保當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 勞動,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6 年11月9 日起取消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李○○於97年4 月12 日死亡,係其於88年3 月5 日自匯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後發生之事故,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88年3 月5 日)已逾1 年,亦無同 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 請,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各語,洵無足採。六、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 件時,除以申請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上開 條文明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或 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 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診斷醫師出 具診斷證明為依據,被告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 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然 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是本件被告將本件送請專科醫 師依李○○病歷等相關資料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 。原告稱審查醫師判斷李○○ 無工作能力,實逾越醫師的 職責、被告僅聽信審查醫師的意見件成原處分,於法有違云 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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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蘿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維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