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6號
99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1222 號(98)建
台懲字第089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甲○○為開業建築師,受○○○○股份有公司 (下稱富陽公司)委託設計、監造「○○○○○○○○建築 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因多處未依核准圖說施工,經被 告工務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0日現場會勘結果, 系爭建築6 樓以上確有多處樓梯淨高不足190 公分情事,違 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乃提請臺北縣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審議,經決議原告2 人各記申誡乙次(下稱原處分), 並作成94年1 月7 日北縣建懲字第001 、002 號審議決議書 ,由被告以94年1 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012229號、第 0940 012239 號函檢送上開決議書予原告2 人。原告不服, 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政程序法制定於88年,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 第131 條第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行政程序法並無如制定公布 於94年,並自公布後1 年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 ,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5 年消 滅時效之起算點應回歸消滅時效之原則,即應自公法上請 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起算。就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申誡處分言 ,因係針對86年8 月30日前之監造行為,故5 年消滅時效 至遲應於86年8 月30日前即應起算,於91年8 月30日前即 已完成,被告於91年8 月30日之後多時,始為本件懲戒處
分,系爭懲戒處分自屬非法。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用語 可知,立法上係認為該3 年係屬消滅時效性質。而消滅時 效係針對請求權而言,故行政罰之裁處權應為公法上之請 求權無訛,從而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則就消 滅時效部分,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明定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僅指人民對政府之 公法上權利,亦應包括政府對人民之公法上權利在內。此 外,行政程序法是行政行為之普通法,更是最低限度的程 序保障,除非其他法律所提供之程序保障較行政程序法更 為優厚或更為嚴格,否則應不能排斥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此為法治國應有之原理、原則,以上並有學者葉俊榮見解 (節影本如附件2 ),可資參酌。準此,原處分為行政行 為之一,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且因行政程 序法係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因此包括政府對人民之公法 上權利之行使(如本件懲戒權之行使),均應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之適用。又形成權、請求權等之分類係為方便 法律之學習及了解,惟請求權應為最上位之概念,而且若 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消滅時效,可以因所謂裁罰權 為形成權之不行使而不起算,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消 滅時效規定係為促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意旨不符,並與行 政程序法為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原則不符(無異於以行政 裁罰權之延後行使,延長公法上權利消滅時效之期間)。 至於行政罰法嗣後立法,不足為行政罰於行政罰法立法前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依據,該行政罰法充其量只是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已。 ㈢原告僅為監造人,不能自為施工行為,充其量只是監督營 造廠按設計圖說施工而已,而本件若有施工缺失,其主行 為人為承造人之營造廠,非為監造人之原告;乃被告就同 一工程竟先為主行為人即承造人營造廠不付懲戒之決定後 ,再為非主行為人之原告應受懲戒處分之決定,就本件個 案而言,顯違公平正義,此經原告於覆審中為主張,仍未 蒙置理,故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續狀二所附被證5 號「臺北市營造業審 議委員會決議書」適足證明本件處分為不法:
⒈原告係監造建築師,監造工作係監督營造業施工,原告 本身並無施工行為,若營造業沒有違反營造業法規之行 為,則監造建築師當更無監造疏失可言。
⒉上開被證5 理由既稱「無充分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樓梯
間高度不足之情形,係由被懲戒公司(即本件工程之營 造業)不按圖施工及擅自節省工料所造成……故不予懲 戒」云云,則為監造人之原告自亦無監造不當而需付懲 戒之理。
㈤除前述本件個案顯違公平正義原則之違法外,另附件二覆 審決議書第3 頁第7 行起已明載「……另經斟酌被付懲戒 人與建築物所有人達成和解,事後並亟力提出各種解決方 案進行改善……」云云,足見原告等執業態度良好,至少 應從輕量處,而建築師法第45條及第46條復已於94年修正 ,增加比「申誡」更輕之「警告」處分,乃覆審決議竟未 審酌上開原告執業態度良好之事實依94年修正後建築師法 第45條、46條規定從輕處理,仍維持較重之申誡一次處分 ,亦有未當。
㈥本件監造工作終止於使用執照發照日之前,即監造工作之 終止至遲於91年8 月30日前即已屆滿5 年為不爭之事實。 而本件迄至使用執照申領之勘驗程序均未發現有6 樓以上 高度不足之施工瑕疵,則合理推論應為該施工瑕疵係肇因 於使用執照領得後營造廠對樓梯踏步之過度裝修(附件3 ),與監造人之原告無關,不生未監督營造廠按圖施工或 監督不周應付懲戒問題。
㈦另關於轉折平台扇形梯級轉折內側30公分以內位置,依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為「可容許級深不足」 位置,非供人行走之用,故該部分不適用樓梯淨高190 公 分之規定,即無所謂淨高不足缺失問題,併此陳明。又就 樓梯淨高190 公分之施工言,不涉及高深建築技術,且營 造廠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設有主任技師負責指導施工方法 ,若有任何樓梯施工瑕疵,自應由營造廠及其主任技師負 施工責任,不能以樓梯淨高不足乙節,推論原告施工過程 中未善盡監造責任,尤其原告不可能有故意不監督營造廠 之行為,不應受重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裁處權時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僅適用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不及於行 政機關之裁處權,原告之主張有悖於向來實務之見解及法 令規定,難認有理。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乃係針 對「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規定,而並非針對行政機關之 「裁處權」,是行政機關之裁處權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餘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 又覆審決定非屬獨立行政處分,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可
能。原告針對原處分提出覆審,僅係原處分之救濟程序, 並無行政罰法所稱之裁處權時效之問題,況縱認覆審決定 亦屬獨立之行政處分,惟其結果並未變更原處分之認定( 駁回覆審),其性質上仍屬重複處分之性質,僅對原告發 生觀念通知之效力,仍無原告所稱裁處權時效消滅適用之 餘地。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覆審決定僅係駁回原 告覆審之請求,若以罹於時效為由,而認覆審機關不得作 成決定,則原告豈非不得提起覆審加以救濟,豈不謬哉。 ㈡原處分暨覆審決定均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時效 ,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⒈就原處分並未逾時效之部分而論: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且前揭裁處權時效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行政 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 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亦有其適用。是以, 依據同條第1 項規定以觀,該裁處權僅於「未經裁處」 之情況下,方有罹於時效之可能。查本件原處分於94年 1 月7 日即以北縣建懲字第001 號及第002 號決議書作 成懲戒之決議,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95年2 月5 日 )業已作成,是以,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原處分業 已作成,並無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未經裁處」 之要件,更無適用行政罰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餘地,原告 主張原處分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⒉就「內政部以98建台懲字第089 號決議書駁回復審申請 」之部分而論:
在此首應強調者在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乃 係針對「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之規定,而並非針對行政 機關之「裁處權」,是以依據實務上之認定,行政機關 之裁處權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餘地,此觀諸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就本件系爭處分之 性質而論,本件覆審決定並非屬獨立行政處分,無原告 所稱罹於時效之可能。原告針對原處分提出覆審,僅係 原處分之救濟程序,並無行政罰法所稱之裁處權時效之 問題,況縱認覆審決定亦屬獨立之行政處分,惟其結果 並未變更原處分之認定(駁回覆審),其性質上仍屬重 複處分之性質,僅對原告發生觀念通知之效力,仍無原 告所稱裁處權時效消滅適用之餘地。又縱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惟覆審決定僅係駁回原告覆審之請求,若以 罹於時效為由,而認覆審機關不得作成決定,則原告豈 非不得提起覆審加以救濟,豈不謬哉。
㈢再就原處分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部分而論: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 旨,若原告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乃屬當然。
⒉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指摘原處分有違反「公平正義 」云云,細究其理由,無非係以承造人營造廠之不付懲 戒處分先行作成,再另行決定原告等人應受懲戒。惟查 ,前開2 者之間本即為不同之案件,縱認事實上具有一 定程度之相同性,惟其具體是否應付懲戒之認定,實仍 屬分別判斷認定者,而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且原告就 前開事實究竟有如何違反公平正義、及其二者間之關連 性為何,均並未有任何具體明確之主張。
⒊況應強調者在於,營造廠商之懲戒主管機關係屬臺北市 政府,而建築師懲戒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係分屬不同之 地方自治主體,二者各屬獨立之公法人,自非原告所稱 僅係政府「內部分工」之問題,而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㈣另就原告主張處分過重而應改為警告處分之部分而論,此 乃係懲戒機關之判斷餘地,自無原告置喙之餘地。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除原處 分有違法之情形外,均應尊重被告之認定,而不得任意 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乃屬當然。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者,乃係以覆審決議 「未改以更輕之警告處分」作為主張之依據,然查,依 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所主張之爭執事 項「乃係針對系爭處分之適當性」,而非系爭處分之合 法性,則此一部份既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而就此高度專 業性與屬人性之部份,原告既無具體事證以證為違法, 自無原告加以置喙之餘地,更遑論有何違誤之可言,是 以做成申誡處分,乃係被告之裁量餘地,原告實並無主 張選擇處分效果之權利。
㈤末就本件實體部分而論,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46條之 規定,其處罰非以故意者為限,故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而 應不受重罰云云,實仍為無理由:
⒈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意旨 ,其法令之構成要件均不以故意為必要,解釋上僅需有 客觀上之違規情事,即應有構成前開處罰之餘地。 ⒉經查,本件系爭原告雖一再辯稱其並非故意,而應不受 受罰云云,惟依據前開建築師法之規定以觀,其中違反 構成要件者,即屬故意,亦即雖無任何「限於故意始予
處罰」之規定,但解釋上單純就客觀上有違反系爭規定 之行為即予以處罰者,故本無原告所稱須再另有其他故 意方予處罰之事。況縱如原告所稱並非故意違反法令, 惟其疏於監造而致生有施工瑕疵,亦顯仍應有過失之存 在,自仍不得解免建築師法所定之懲處,故原告之主張 實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
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案經斟酌原 告與建物所有人達成和解,事後並亟力提出各種解決方案 進行改善,爰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議處原告甲○○、乙 ○○建築師應各予記申誡乙次處分,尚無不符。綜上論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 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 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 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之 懲戒處分如下: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業務 2 個月以上2 年以下。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違反第17 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 廢止開業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行為時建築師法第18條、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 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2 人為開業建築師,受富陽公司委託辦理「板橋文 化大人國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為系爭建築之設 計人與監造人,系爭建築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83年板 建字第1074號建造執照及86年板使字第975 號使用執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及原告2 人 出具之監造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212 頁), 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建築竣工後,因所有權人察覺各棟樓 梯間有淨高不足之情,進而陳情,經被告工務局會同起造 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陳情人共同於93年6 月10日會勘測 量結果,系爭建築各棟6 樓以上多處樓梯間之高度確實未 達190 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5條規定 不符等節,有該測量會勘紀錄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7、 18頁);另參以原告2 人於93年3 月12日具狀向被告提出 答辯時,均表示「經查閱……留存之設計資料,有『板橋 文化大國』3 棟5 樓以上各層樓梯間之樓梯剖面圖,依該
樓梯剖面圖顯示,樓梯平台處標示淨高194.25公分,高於 法定之最低190 公分,是於設計階段,並無不合法令之處 」(訴願卷第61、67頁),可見系爭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 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其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最低之19 0 公分,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原告2 人既為監 造人,負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 原告就系爭建築6 樓以上多處樓梯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 致淨高不足190 公分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 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任,是被告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 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各裁處申戒乙次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按該法 係94年2 月5 日制訂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並無 統一規範,個別行政法規就此亦少有規定,形成行政罰 普遍無裁處權時效規定,實務上亦認行政罰裁處無時效 問題。迨行政罰法制訂後,第27條第1 項明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5條規定 :「(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 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 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算。」準此,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迨該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 ,即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 用,亦即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內行使裁處權,否 則即不得再予裁處。而查,本件原告2 人擔任系爭建築 之監造人,未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致違反建 築師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若以系爭建築使用執 照發照日期為86年8 月30日(本院卷第105 頁)據以推 算,固堪認上開違規行為至遲應在86年8 月30日即已終 了,惟被告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已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4 年1 月7 日作成原告2 人各記申誡乙次處分,本件即與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 」之情形不符,應無該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建築師 法並未就裁處權時效為規定,故本件被告亦無逾期行使 裁處權可言,合先敘明。
⒉又裁處權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概念並不相同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 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 之公法上請求權2 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使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 期間而未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至於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則係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權,乃 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 權,非公法上請求權,蓋行政主體係於行使裁處權後, 基於裁處之內容,始生公法上請求權,於裁處權行使前 ,尚不發生行政法上請求權,故裁處權乃屬形成權,與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別。原 告主張行政罰之裁處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罰法 公布施行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 上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被告係針對86年8 月30日前之原告監造行為處罰,5 年消滅時效至遲應於 86年8 月30日前即應起算,於91年8 月30日前即已完成 ,被告於91年8 月30日之後始為本件處分,非屬適法云 云,應係出於對裁處權時效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誤認,核非可採。另依建築師法第48條規定,被懲戒人 對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不符者,得向內政部建築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是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相當於訴願機關,覆審程序乃係對於原處分之救濟 程序,主要功能在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或合目的性,容 或有自為決定之作為,亦屬對原處分之糾正,且本件早 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12月23日第62次會 議決議「本案申請覆審駁回,維持原處分」(見被證6 ),自無礙被告已於94年1 月7 日對原告2 人行使裁處 權之認定。是原告以覆審決定亦係裁罰權之行使,內政 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遲至99年1 月14日始作成維持 原處分之裁處,已逾行政罰法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自 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 月5 日起,算至98年2 月5 日) ,主張該覆審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 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4 年1 月7 日作成原告2 人各記申誡乙次處分,已如前述 ;而建築師違反第18條規定者,得予申誡、停止執行業 務或撤銷開業證書之處分,為裁處時建築師法第46條第
4 款所明定,被告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酌原告已與建物 所有人達成和解,事後並提出各種解決方案進行改善, 對原告2 人各處以申誡乙次之較輕處分,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建築師法第46條已於原處分作成後之94年 6 月5 日修正,增加比「申誡」更輕之「警告」處分, 覆審決議未審酌原告執業態度良好之事實,依修正後建 築師法第45條、46條規定從輕處理,仍維持較重之申誡 一次處分,顯有未當云云。惟上開條文之修正既係在原 處分作成之後,參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撤銷訴訟裁 判基準時點依裁處時之法律之原則,自應適用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94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建築師法 第46條,而非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46條,覆審決議適用 94年6 月5 日修正前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維持原申誡 乙次處分,要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⒋第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 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此不論在行政罰法施行前 後均無不同,原告稱渠等就系爭建築6 樓以上多處樓梯 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190 公分,並無故意乙 節,縱屬可採,惟原告未善盡監督之責,具有過失,既 經認定如前,自仍無從據以免責。又原告雖稱樓梯高度 不足,係營造商事後過度裝修所致云云,然依原告甲○ ○建築師向被告所提樓梯高度不足改善計畫內容:「關 於樓梯高度不足,於平台轉折處敲除30公分左右(視現 場狀況調整)之鋼筋混凝土,改以厚度較鋼筋混凝土薄 之鋼板取代……」(訴願卷第47頁),可知,為符合法 定樓梯最低高度190 公分之規定,須敲除樓梯平台轉折 處之鋼筋混凝土約30公分,以所需敲除之鋼筋混凝土達 30公分以觀,樓梯高度不足顯非原告所稱事後過度裝修 (水泥太厚、磁磚過厚)所得造成,原告上開所稱,應 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築樓梯高度不足190 公分 係承造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 過度裝修所致(見原處分卷附件3 ),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⒌末查,被告工務局於93年6 月10日會勘,係就系爭建築 各棟各層樓梯間各取3 點測量,其中會勘測量紀錄所示 1 、2 點乃轉折平台內側,測量紀錄所示3 點則與轉折 平台扇形梯無關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
頁),參以上開與轉折平台扇形梯無關之第3 點測量結 果,其高度亦不足190 公分,則原告以轉折平台扇形梯 級轉折內側30公分以內位置,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33條規定為「可容許級深不足」位置,非供人行走 之用,該部分不適用樓梯淨高190 公分之規定,無所謂 淨高不足缺失問題,縱令屬實,仍無礙非轉折平台扇形 梯級轉折內側之第3 點所測樓梯高度淨高不足之認定。 至於系爭建築承造人福連公司因樓梯高度不足,疑涉違 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部 分,雖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99年4 月30日北市 營懲字第990101號決議書決議免議(本院卷第81-83 頁 ),惟承造人與監造人之責任本屬不同,違章行為之成 立要件及裁處規定亦不相同,原告以福連公司經決議免 議之結論,據以主張承造人沒有違反營造業法規之行為 ,監造建築師當無監造疏失可言,並指摘被告於承造廠 商不付懲戒決定後,再就非主行為人之原告應受懲戒處 分之決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均核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 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