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號
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許慧如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
涂邑靜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基地變更計畫 暨其擴建計畫(以下簡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前經被告查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並以92年4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20027524號公告(以下 簡稱被告92年4月16日公告)審查結論。嗣原告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以95年10月19日環署綜字第 0950077331A號函同意備查所送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 稿本)。迨98年1月9日,被告派員前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 地監督作業,發現原告未依上開審查結論二、及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第1.3.1節環境監測計畫等所載,切實執行河口 、海域水質及水域生態等環境監測,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7條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 年4月10日以環署督字第0980030355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以 下簡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 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 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第
2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 ,可知如開發單位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則不會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 處罰之問題。
㈡本案在系爭開發案仍處於施工階段,而原告已完成「施工階 段」監測之情形下,並未繼續進行應屬「營運階段」之監測 ,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並無違背。 ⒈按被告之審查結論記載:「放流口下游及河口、海域之水 質及水域生態監測,至少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並報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備查」,鑑於其目的係為了解及確保污水廠 擴建營運後是否能有效處理園區內隨廠商數增加之污水量 ,其污染排放量可符合環評階段承諾之放流水量、污染物 濃度等規定,原告乃將系爭水域監測分為「施工階段」及 「營運階段」,依各階段之性質與目的擬定監測計畫。施 工階段之監測目的係為取得原有排放量對水域影響之資料 ,藉以與未來開始營運後,因新廠商進駐而排放量增加後 之數據相比對,故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即每三個月 進行一次監測,為期一年)。營運階段則係於擴建污水處 理廠取得排放許可後,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未來視 監測結果再行檢討(即每三個月進行一次監測)。原告於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載明上揭監測計畫已遵照審查結 論辦理,並經被告以92年6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20044416 號函同意確認,原告復於92年6月23日以園勞字第 0920015969號函檢送上揭定稿本予被告,而被告隨即以92 年7月2日環署綜字第092004753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⒉又系爭開發案中污水處理廠之擴建係於99年1月18日取得 排放許可,是系爭開發案之污水處理廠擴建部分在此時點 前為施工階段,後為營運階段,從而依被告准予備查之系 爭環說書定稿本規劃內容,系爭水域係自99年1月起始應 進行營運階段之監測。原告依監測計畫,於施工階段92年 10月至93年7月間,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完竣。調查 報告亦已提送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及被告,並載明係依系 爭開發案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條辦理,就系爭水域之監測 結果,大致均符合標準,被告或苗栗縣環保局均未為異議 。而於營運階段,因系爭開發案之污水處理廠仍在驗收, 尚未營運,原告依系爭環說書本無須進行監測,惟因被告 主張原告未於93年10月以後進行系爭水域之監測,有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原告為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
濟,為免爭議,原告自98年4月起即恢復系爭水域檢測。 ⒊鈞院96年訴字第3248號判決:「按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環境保護對 策』8.1.1『物理及化學環境』四『水』㈡水質規定:『 依第7章之預測建港對鄰近海域水質之影響,係屬輕微, 不致造成八里海放管及淡海污水廠營運之影響。施工期間 及營運期間對策如下:施工期間:對水質主要的不利影響 項目為抽砂填土作業,較次要為地表污水及人員生活污水 等,其對策歸納如下:、先圍堤後再抽砂填土……、管理 施工進度……妥善規劃並執行施工管理,工地內放置之建 材、廢棄物及施工機具等應適當的貯放。施工人員生活污 水將合併淨水設施處理……營運期間:營運期間對環境主 要之不利影響項目計有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 辦公室人員生活污水、廢棄物、油及油脂等之污染。研擬 之減輕對策如下:設置污水下水道,雨水及污水收集分流 系統,維修廠區地表逕流洗櫃區污水及辦公室人員生活污 水須予蒐集,由業者自行處理。⑵本港營運期間政府或民 間投資興建碼頭,西碼頭區以管線收受污水,東碼頭區以 槽櫃車收受污水……。』可知,有關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係 屬於營運期間應執行之環評事項……核系爭工程污水道之 設置既係屬於營運期間而非施工期間應執行之環評事項, 則原告於被告查核當時尚未完成設置,自無違反上述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內容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於施工階段尚未完 成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並無違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乙節, 洵屬可採;被告認原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違環評法第17 條規定乙節,顯然有誤」在開發單位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將 環評事項分為「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之情形,如開 發案尚在「施工期間」而未達「營運期間」,開發單位並 無在「施工期間」執行原應屬「營運期間」環評事項之義 務,主管機關更不得以開發單位未執行該環評事項而指摘 開發單位違法。本案在系爭開發案仍處於施工階段,而原 告已完成「施工階段」監測之情形下,並未繼續進行應屬 「營運階段」之監測,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 並無違背,被告認原告未於93年10月以後暫不進行系爭水 域監測係違反環評法第17條云云,顯然有誤。 ㈢依系爭環說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開發計畫之施工階段就系 爭水域監測僅應實施一年。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就新港溪河口 、鹽港溪口至中港溪口間海域之地面水水質及水域生態,於 「施工階段」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自其「一年四 季」及「一次」之用語,可知於系爭開發案之施工階段,系
爭水域監測應進行一年四季,且為期一年之監測。且自系爭 環說書中,關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各項環境監測所應進行之頻 率及時間之記載,其如非以「每季一次」之用語,就是以「 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之用語表示,可知系爭開發計畫 之環境監測所應進行之頻率固為每季進行一次,然而其應進 行多久,系爭環說書將其大抵分為兩種:如為期一年以上者 ,即記載「每季一次」,而如為期一年者,即記載「進行一 年四季之調查一次」。反面言之,如認「進行一年四季之調 查一次」係指應進行一年以上之意,則系爭環說書中「每季 一次」及「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用語之區分,即失其 意義。由此益證於系爭開發計畫之施工階段,原告就系爭水 域監測應進行「一年」。
㈣原告依系爭環說書定稿本記載原告於施工階段就系爭水域進 行為期一年之監測,符合審查結論之意旨:
⒈自本案進行之歷程,可知原告就系爭水域監測於施工階段 進行一年四季,為期一年之監測,符合審查結論之意旨: ⑴系爭開發計畫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竹南基地之擴建計畫 ,除園區基地本身之擴建外,尚包括原有污水處理廠之 擴建,以因應未來新進駐廠商而造成污水排放之增加。 於系爭開發計畫,為了解污水廠擴建後是否能有效處理 園區內隨廠商數增加之污水量,及確保污水廠擴建後其 污染排放量可符合環評階段承諾之放流水量、污染物濃 度等規定,原告乃規劃於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下游等系 爭水域進行監測,此亦為被告之審查委員會於審查結論 要求應每三個月作一次檢測之緣由。
⑵被告之審查結論僅記載「放流口下游及河口、海域之水 質及水域生態監測,至少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等 語,關於檢測之細節,諸如監測項目、三個月一次之檢 測應進行時間、測站位置及數目等事項,並未具體說明 ,是原告乃依該審查結論,於環說書定稿本擬定計畫, 就系爭監測規劃施工階段進行一次一年四季之監測,再 於開始營運後之階段,即污水處理廠擴建完成取得排放 許可後,於相同地點進行監測,視監測結果再行檢討, 此項規劃納入環說書定稿本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再 據以執行。而原告之環說書定稿本不但經由被告同意確 認並備查在案,且原告嗣後於環境差異報告亦為相同之 規劃及記載,被告亦未反對。
⑶綜觀整體執行過程中,被告在94年3月、95年1月、96年 11月及97年3月至系爭開發計畫現場進行監督現勘,監 督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之實施狀況,於此場合原
告均會提出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辦理情形之報告予被告 ,該報告中均記載:「本計畫自民國92年10月開始執行 每三個月一次之放流口下游及河口、海域水質及水域生 態監測調查,至93年7月已完成施工階段一年四季之調 查,監測報告已依要求函送行政院環保署及苗栗縣環保 局備查。營運階段之監測待污水廠擴建完成取得排放許 可後開始進行」等語,向被告回報放流口下游及河口、 海域之水質及水域生態監測已依審查結論,進行每季一 次、為期一年之調查,而長久以來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報 告並未表示意見,更未表示上述92年10月至93年7月間 僅進行一年之監測有何違反審查結論之處,可見被告當 時亦肯認原告已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內 容切實執行。故原告就系爭監測於施工階段進行一次一 年四季之監測,而於93年10月以後暫不再進行系爭檢測 ,符合審查結論之意旨。
⒉自系爭監測之性質與目的,亦可知原告就就系爭水域監測 於施工階段進行一年四季,為期一年之監測,符合審查結 論之意旨:
環說書定稿本中有關系爭水域監測之規劃,係為監測污水 廠擴建後,因排放量增加,對於鄰近溪流之下游、河口及 海域所生之影響。在污水處理廠之施工階段,初期尚未有 大量新廠商進駐,污水處理廠排放量變化不大,且施工階 段之監測目的係為取得原有排放量對水域影響之資料,藉 以與未來開始營運後,因新廠商進駐而排放量增加後之數 據相比對,從而就系爭水域之環境監測,應先於污水處理 廠之施工階段先進行一年,待污水處理廠完工營運之後, 再進行下一階段之長期監測。是自系爭監測之性質與目的 ,亦可知依系爭環說書之記載,就系爭水域監測於施工階 段進行一次一年四季之監測,並無違反審查結論之意旨。 ⒊自上述歷史及目的之觀點,可知原告於系爭環說書定稿本 中,就污水處理廠擴建中之施工階段僅規劃一次一年四季 之監測,係本於系爭檢測之性質及目的所為之合理安排, 何況此項規劃不但經被告同意確認並備查在案,且綜觀系 爭監測執行過程及被告數次現勘,被告對原告93年10月以 後暫不再進行系爭檢測乙事亦未有異議,業如前述,可知 原告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規劃,於92年10月至93年 7 月進行一年四季一次之施工階段監測,符合審查結論之 意旨,並無違背。
㈤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水域應於施工階段即應進行為期一年以上 之監測云云,洵有違誤:
⒈原告將系爭水○○○區○○○○○○段」及「營運階段」 ,施工階段係為期一年,且其後尚有營運階段「進行一年 四季之調查一次,未來視監測結果再行檢討」之監測,可 知就系爭開發計畫就系爭水域監測,原告自施工階段至營 運階段已規劃至少進行二年以上之監測,顯已符合審查委 員所諭示「長期」之要求。關此,原告於系爭環說書定稿 本已有所回覆,並經被告以「所送『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 期擴建用地竹南基地變更計畫暨其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 書(定稿本)』,業經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同 意確認」等語同意確認在案。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水域於施 工階段進行為期一年之監測,違反審查委員所表示應「長 期」監測之意旨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水域監測應將「施工 階段」及「營運階段」合併觀察,亦無視原告此等規劃業 經審查委員表示同意確認在案之情,殊有違誤。 ⒉關於系爭水域監測於施工階段所應進行之頻率及期間,系 爭環說書之表9.2-1 「頻率及延時」欄已有記載,自應以 此為準,業如前述。該表「費用估計」欄記載者為監測所 需之費用,而費用之估算本應以「年」為單位,此觀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開發計畫環境監測所需經費施工階段為 18,372,000元,營運階段為17,341,200元等語可稽。從而 ,可知表9.2-1中若干監測項目之經費單位為「元」,而 非「元/年」,係屬漏載,更與環境監測應為期多久毫無 關連。訴願決定以費用估算欄記載之單位有無「/年」, 作為判斷該項環境監測應否進行一年以上之標準,顯有嚴 重誤認。
㈥縱認原告未依審查結論意旨辦理系爭檢測,被告率爾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仍有違法: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其立法理由明揭:「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及「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知行 政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而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要件,國家並對此負 有舉證責任。
⑵林錫堯大法官著述:「所有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對 人民而言,必須有期待可能性。此原則部分係出自基本 權及法治國家原則,部分係比例原則之特殊適用範圍。 例如:某種義務不能期待人民履行時,該義務消滅」。 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且如果上 訴人係與訴外人洪文榜共同受僱於力建公司,並受其指 示及指揮監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能期待上訴人 查明採取土石有無經主管經關許可,而拒絕提供系爭挖 土機,尚非無疑。原審未說明其期待可能性,遽認在受 指示及指揮監督關係下,上訴人未經查明採取土石是否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爭挖土機由訴外人洪文榜駕 駛,依力建公司之指示,為採取土石行為,自有過失等 情,又未論證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理由亦嫌不足。 」。故國家課予人民行為義務,如人民對於該義務之履 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則行政機關不得認定人民對於該違 反義務之行為具有過失,更不得以人民違反該義務為由 處罰。
⑶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且備查之環說書定稿本,就系爭水域 於施工階段進行一年四季,為期一年之監測,且在93年 9月後,不論是原告提送系爭開發計畫其餘部分監測報 告時,或是原告在被告多次現勘時所進行之簡報,被告 均未就系爭檢測於施工階段僅進行一年乙節提出異議。 是因被告上開同意備查及數次未表示異議之行為,原告 就系爭水域於施工階段之監測係進行一年四季,為期一 年乙事,已形成確信,自無從再期待原告會繼續進行施 工階段之監測。被告變更先前所持系爭水域施工階段之 監測係進行一年之見解,改為主張原告有於93年10月以 後繼續進行系爭水域施工階段監測之義務,然原告對此 義務之履行,顯無期待可能性,揆諸前揭見解,原告就 此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率爾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之情形。
⒉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司法 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 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 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 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 護原則之保障。」。可知當行政行為構成人民信賴基礎 ,而使人民有信賴行為,此等信賴狀態即應受憲法法治 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且構成人民信賴基礎行為 不以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施行為限,行政機關之事實行 為亦可能構成信賴基礎,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 政行為」之用語即可明瞭,而學者亦持相同見解。 ⑵針對系爭水域之施工階段係進行一年四季且為期一年之 監測乙節,被告不但於審查環說書定稿本時表示同意確 認,在系爭水域於施工階段之監測完成後,原告就其餘 部分之監測提送報告,被告亦未表異議,甚至被告數次 前來勘察時,對於系爭水域於施工階段之監測係進行一 年乙節,亦無意見,是由此歷程,被告已傳達原告「系 爭水域於施工階段係進行一年四季且為期一年無誤」之 訊息,原告對此規範秩序亦已產生信賴,而暫不繼續進 行系爭水域之監測,原告此等信賴之狀態,被告自應予 以保護。迺被告突以原處分,就原告未於93年10月以後 進行系爭水域之監測,認定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條規定,而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 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程序:
⒈被告於92年5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35109號函送「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基地變更計畫暨其擴建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予有關委員、專家學者 及及相關機關確認,經彙整回覆意見,歐陽嶠暉、黃生、 黃乾全、顧洋四位委員專家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表示同意 認可,蔣本基委員、林正芳教授、經濟部水利署、苗栗縣
政府及被告空保處未於期限內回覆視同無意見,苗栗農田 水利會提出修正意見。
⒉被告於92年5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39486號函請原告 補充資料並修正定稿本後,送被告核備。
⒊原告於92年6月9日以園勞字第0920014058號函送定稿本請 被告核備;被告於92年6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41533 號函請苗栗農田水利會確認;苗栗農田水利會回覆同意確 認。
⒋被告於92年6月19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44416號,因本案 業經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同意確認,請原告檢 附定稿本7份送被告核備。
⒌原告於92年6月23日以園勞字第0920015969號函送定稿本 至被告核備,被告於92年7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47533 號函同意備查。
㈢依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基地變更計畫暨 其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六章第6-28頁所載略以「… …新港溪為計畫區未來廢(污)水排放之承受水體,……新 港溪上游屬於輕度污染,中游段屬中度污染,下游山寮橋附 近屬嚴重污染……」。新港溪非屬本署執行水質監測之57條 主次要河川流域;惟依據原告所提之97年第4季監測報告所 載承受水體下游污染積分已由92年評估時之4.5提高至5.0, 污染程度為中度污染。原告於98年4月起執行河口、海域水 質及水域生態監測,98年第2季新港溪河口監測水質生化需 氧量、氨氮及大腸桿菌群測值偏高;重金屬鋅、錳則超出保 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被告於99年4月19日以環署督字 第0990033777號函請苗栗縣環保局提供同意備查之函文及監 測資料,並於99年4月20日派員赴苗栗縣環保局查閱相關文 件;苗栗縣環保局口頭表示原告於92至98年皆有提送竹南基 地監測報告至該局,惟該局僅依規定予以收存備查並未函復 。苗栗縣環保局於99年4月27日以苗環綜字第0990012503號 函函復被告,略以:「……開發單位提報92年-98年『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基地變更計畫暨其擴建計畫 施工/營運』階段」環境監測報告,開發單位於93年9月-98 年3月期間未執行河口、海域水質及海域生態環境監測。被 告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暨其施行細則,制定同仁執行環評監 督之標準作業程序,被告遂依該程序執行環評監督作業。 ㈣原告稱「施工期間」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自其「 一年四季」及「一次」之用語,可知於系爭開發案之施工階 段,系爭水域監測應進行一年四季,且為期一年之監測。已 符合審查結論之意旨云云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本案因新港溪水質已屬中度至嚴重污染,本案專案小組初 審會委員審查意見:「新港溪水域生態應長期監測」及專 案小組第二次審查會委員審查意見:「由於新港溪水質已 屬中度至嚴重污染……,水域生態之監測必須長期進行, 並至少三個月監測一次,以符因應環境變化之需要」審查 委員要求本案放流口下游之水域生態監測,需每三個月及 長期監測,應屬明確,故本案審查結論二「放流口下游及 河口、海域之水質及水域生態監測,至少應每三個月進行 一次,並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係參考上述委員意見 作成。再則開發單位針對本案審查結論二及委員意見說明 均表示:「遵照辦理,詳報告表9.2-1、表9.2-2」,而其 於報告表表9.2-1、表9.2-2中之河口、海域之水質及水域 生態監測記載「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顯見原告依 據審查結論二所擬定監測計畫之項目、位置及頻率等等具 體說明於表9.2-1、表9.2-2中,其監測頻率為每三個月進 行一次,故其「進行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係指每年進行 四季之調查一次,原告將其視為僅執行一年而每季一次之 調查,實有違原審查意旨。
⒉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九章9.2節表9.2-1施工階段環境監 測明細及費用概估表中,監測若僅執行一年,其費用估計 單位為元;若需每年執行,其費用估計單位為元/年,依 該表有關河口、海域及水域生態之監測頻率及延時,進行 一年四季之調查一次載明費用估計單位為元/年,應為長 期監測,並非原告所稱僅執行一年。
⒊開發單位依據環評書件內容所載環境監測計畫執行監測之 目的,係為使開發單位於開發計畫進行中(施工階段)及 完成後使用時(營運階段),能依據其所執行之監測結果 即時瞭解及掌握開發對環境所造成的各種影響(包括陸域 及海域)。開發單位所執行監測結果作成之報告,除有特 殊考量於審查結論或書件內容要求送被告備查外,被告均 請開發單位自行審閱如監測結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應即採取必要之減輕對策。本案被告於97年8月24日環署 督字第0970057267號函知原告,請其依審查結論二「放流 口下游及河口、海域之水質及水域生態監測,至少應每三 個月進行一次,並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及依本開發 案審查通過之各項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原告斷不能以其將環境監測報告送被告,即逕自推論其 不執行監測計畫內容已經被告同意,況依環評法第16條之 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此種
推論亦顯與法不合。
⒋本開發案自92年開始施工,被告於98年1月9日派員進行環 評監督作業,本開發案尚在施工階段。從92年至98年長達 7年間,原告僅執行1年下游及河口、海域之水質及水域生 態監測,園區已有部分廠商營運量產,而本開發案持續進 行之施工及營運所產生之污水對新港溪下游及河口、海域 之水質及水域生態之影響,原告自93年後即未進行監測, 實難謂符合審查委員所謂之『長期監測』,亦失去長期監 測所欲掌握瞭解開發對環境影響程度之意義。
㈤原告又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乙節, 被告說明如下: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行為 人不知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不能認為故意,惟人民本應注意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規定,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若無特 殊事由致有不能遵守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就不能謂無過失,……」。本件原告未依審查結 論、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差異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切實執行, 又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難謂無過失,自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裁處案引用之所 有相關法規,並未有修改或廢止之情事,亦無原告所謂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情事。
⒊被告現勘時原告所提之簡報,表示已完成第一年之一年四 季之調查,惟後續執行部分並未予以敘述,因被告進行環 評監督時,監督項目及範圍包含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惡 臭、地面水、生態、文化史蹟及污染總量管制等等各項記 載於環評書件之內容,每次監督時針對不同重點進行監督 現勘,原告本應依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 執行,不能謂被告監督時未表示異議即為被告同意其作法 ,且依審查結論所載監測報告無需提送被告備查,被告向 不予以審查及回復,原告不能擅自認定被告已同意其河口 、海域水質及水域生態環境監測僅需執行一年,被告於98 年1月9日監督時,原告未依審查結論所載執行河口、海域 水質及水域生態環境監測之事實至為明確。
㈥被告職司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違法之事實自當依法辦理, 嚴予懲處,以儆效尤。依據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 所填具之「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已確 認遵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內容辦理,違反者,將 受同法第23條規定處分。原告為公部門,更應為民表率,應 比一般民眾更加熟悉相關法令規章,並恪遵法規規定;原告 不應因其過失而推諉相關責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系爭水域生態之監測是否為至少每三 個月作一次環境監測?經查:
㈠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於92年3月3日以園勞字第0920005604號函 (以下簡稱原告92年3月3日函)檢附其前於92年2月間向被 告所提「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擴建計畫環境影響 說明書」第6章第6-28頁「2、水質………新港溪上游屬於輕 度污染,中游段屬於中度污染,下游山寮橋附近屬於嚴重污 染(表6.2.5-3)。未來園區污水處理廠知放流水將排放至 山寮橋下游,…………」一節,於92年3月18日召開「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 組初審會議」(按:該會議紀錄所載「時間: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星期二)下午2時0分」實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業經被告陳明更正,以下簡稱92年3月18日初審會議) ,就附件討論一、歐陽委員嶠暉所提審查意見「(十)新港 溪水域生態應長期監測」部分,會議結論為「請開發單位( 即原告)重新評估污水廠放流水COD值後再行送審」(附件2 第1頁參照)。嗣被告於92年3月25日,召開「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四期竹南基地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二次 初審會議」(以下簡稱92年3月25日第二次初審會議),在 附件綜合討論一、黃生委員所提審查意見「由於新港溪水質 已屬中度至嚴重優養,水域生態之監測必須長期進行,並至 少3個月監測一次,以符因應環境變化之需要。」部分,經 討論後,審查結論為「(一)本案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2、放流
口下游之水質及水域生態監測,至少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附件3參照)。被告嗣於92年3月31日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105次會議(以下簡稱92年3月31日環評審委 會議,見附件4第6頁),修正92年3月25日第二次初審會議 審查結論二、為「放流口下游及河口、海域之水質及水域生 態監測,至少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並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 備查。」;亦即,原告辦理系爭開發計畫之系爭環說書,係 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經被告以92年4月16日公告「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擴建用地竹南基地變更計畫暨其擴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二、「放流口下游及河口、海 域之水質及水域生態監測,至少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並報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審查結論等情,有原告92年3月3日 函、92年3月18日初審會議紀錄及92年3月25日第二次初審會 議紀錄、92年3月31日環評審委會議暨被告92年4月16日公告 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 開發計畫有關系爭環說書,乃係經被告以有條件之方式予以 審查通過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原證9號參照),係將監 測期間分為「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是其於92年10月 至93年7月間,進行一年四季之環境監測,並無違誤,自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