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56號
TPBA,99,訴,1156,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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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6號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99年
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216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41
4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74,117,200元、其他費用20,304 ,120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81,363,059 元 ,經 被告初查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存寶有限公司(下稱存 寶公司)開立之憑證4,761,905 元列報於其他費用,乃否准 認列,分別核定薪資支出74,117,200元、其他費用15,542,2 15元及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補徵稅額16,791 ,3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10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38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 94年度薪資支出4,761,905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核定 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帳簿憑證不完備之情形:
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 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 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是以, 原告系爭年度得否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39條之盈虧互抵規定 ,應以原告之會計帳冊簿據是否完備以為論斷。 ⒉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於 91年與存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存寶公司代為處理原告



產品代言相關事項,合約有效期間為1 年,每年屆滿後自動 延長1 年。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共給付存寶公司相關勞務費 19,127,660元,並取具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均於 各年度會計帳簿內詳實記載,並有與存寶公司之合約書及取 得統一發票為憑,會計帳冊憑簿已為完備。
⒊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系爭年度代言費之實際交易對象為 己○○,並非存寶公司,是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手虛開 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及列報其他費用,難謂會計帳冊 簿據完備,惟:
⑴本案交易,存寶公司依與原告之合作協議書,為原告執行 產品代言事務,並洽詢己○○擔任原告之代言人,因此原 告依交易原貌保存相關合約書與會計憑證等事證。被告並 無任何依據推翻前開合作協議書之存在,即以主觀認定原 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己○○而非存寶公司,並據以認定原 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 規定,除非被告得舉出實證,否認原告上開 在民法上完全有效之契約,否則被告無權任意否認原告之 帳簿憑證為完備。被告係認定原告無須由存寶公司支付代 言費,直接支付予代言人即可,原告亦已針對該代言費補 作扣繳,惟查原告確有該項支出,亦已針對該項支出取得 稅法規定之憑證,豈能因被告對交易安排之主觀認定,即 否定原告支付代言費之事實,而認定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 備,依財政廳55年3 月17日財稅一第16631 號函(下稱財 政廳55年3 月17日函),原告有支付事實,且能補行檢附 憑證,仍應屬帳簿憑證完備。
⑵依93年5 月1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7323號「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 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下稱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 ),該原則規定如經查證無進貨事實者,則有關該營業人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理略以「⑴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如能 確認列報於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則全數自該等科目項下 剔除,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⑸不得享受 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如情節輕微,符 合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或85年10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8086 號函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如經查證有進貨事實者,該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需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 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由上開原則可知,針對營業人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者,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處罰原則,僅有針對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始處以不得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 虧互抵之待遇,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並未否准所得 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其所作之明顯區別意旨甚明 ,亦即有進貨事實者至多僅能視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憑證,而屬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在營業稅上固有漏報, 惟在所得稅法上仍可認同其交易之存在,同意給予認列成 本費用,並不因此認定其帳簿憑證不完備而否准其適用所 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
⑶被告原先核定本案之營業稅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論處, 經原告申請復查改依更正程序辦理後,重新核定原告有進 貨之事實,更正原核定之處分,依前揭南區國稅局憑證處 理原則,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應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 互抵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復查決定已同意追認原核定調 整剔除之費用金額4,761,905 元,是證原告系爭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確實有該筆支出,且已備妥該支出相關 憑證,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追認前揭薪資費用4,761, 905 元。是以原告已無漏報所得額之情形,豈可再堅持認 定原告帳簿憑證不完備之理。
⑷由前揭財政廳55年3 月17日函及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 可知,財政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函(下稱財 政部52年11月22日函)所稱帳簿不完備者,係指取具不實 統一發票而未有進貨事實者,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 證且於事後未能補齊憑證者。本案原告系爭代言費經被告 認定有進貨之事實,行為時已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備 有與存寶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並取得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且於事後補開立對己○○之扣繳 憑單,作為符合規定之憑證,實非前揭財政部52年11月22 日函釋所稱帳簿憑據不完備之對象。
⒋綜上,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並據此認定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完備,顯係違誤。 原告行為時已備妥相關合約及統一發票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 ,並於事後補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認定之實際交易對象趙建 銘,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追認系爭代言費4,76 1,905 元,系爭年度原告並無任何短漏所得額之情事,足證 原告之帳簿憑證並無不完備之情形,依前揭法令原告僅違反 營業稅之相關規定,就所得稅而言,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 虧互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方式,顯係違反財政部83年7 月13日 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規 定,且不符平等原則:




⒈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 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 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者,且非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 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 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本案原告完全無漏報所得 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不應被認定屬會計帳冊簿 據不完備者,惟被告仍堅持原告屬帳冊憑證不完備而否准原 告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顯係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規定。 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略以「查上開財政 部令釋意旨,乃在釋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 簿據完備之要件,惟此類案件,既復經財政部83年7 月13日 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釋,予以變更,其意旨謂: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10萬 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5 , 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 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 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準此,縱原告因取具非交易 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被認為帳冊簿據不完備 ,然原告主張此項金額僅1,026,600 元,占全年度進項憑證 金額373,785,610 元之千分之0.9 ,符合上述釋示之要件, 應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答 辯理由謂為該函釋意旨予本案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達 1,026,600 元,為屬帳冊簿據不完備之情形有別云云,顯有 可議」;另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亦明確表示「取具虛 設行號統一發票:㈠無進貨事實:……⑸不得享受所得稅法 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待遇。惟如情節輕微,符合財政部83 年7 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或85年10月2 日台財稅 第851918086 號函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揭個案判決 及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可知,並非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喪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 互抵之資格,仍應視其漏稅情形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之規定。 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漏報所得額在一定金額或比例以下 尚有盈虧互抵之適用,本案原告完全無漏報所得之情形,被 告反而認定原告不得盈虧互抵。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 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即認定有憑 證欠缺完備之情形,顯與前揭相關法令之規定相悖,而屬違 誤。




⒊綜上,原告被指違反營業稅法係屬行為罰之情事,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規定及平等原則,漏報所得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仍 有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適用,原告未漏報任何所得額 反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顯不符平等原則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1條及第39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 (修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 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 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 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 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 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 實施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 ,並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 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為財政部52年11月22日令及83年7 月13日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91年10月至95年5 月間為提升產品服務知名度及公司 形象,爭取第三人己○○前後3 胎寶寶之臍帶血保存合約及 使用其肖像權等,而支付己○○費用之事實,有原告代表人 辛○○95年5 月25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表示,曾多次親自前往臺大醫 院拜會己○○,並有支付1,900 萬元予己○○等語,及原告 提供之剪報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委由存寶公司處理接 洽己○○代言事宜,其進貨對象應為存寶公司云云,惟查前 開原告代表人甲○○調查筆錄表示與己○○接洽者為原告之 代表人(即甲○○本人)及副總經理庚○○,並由原告副總 經理庚○○,將交易款項以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己○○。 又被告自95年起多次向原告發函調查,原告僅提出與存寶公



司91年簽立協議書1 紙及因存寶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由原告 代其墊付代言人費用說明書1 紙,並未提示其與存寶公司間 委託處理代言廣告合約、代言廣告交貨事證及請款單據等資 料供核;另被告自95年起亦多次發函請存寶公司提示交易之 事證供核,僅由原告95年11月3 日提出說明書1 紙,表明無 法提示資料,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存寶公司間確有委託處 理代言廣告事實,本件原告之進貨(代言產品)對象應係趙 建銘,己○○系爭所得非固定薪資情事,則原告之代表人甲 ○○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於給付趙 建銘薪資後,其代表人甲○○並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義務,而原告亦以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作為費用憑證,有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 營業稅行政救濟訴願書等影本附案可稽,為原告所不爭,主 張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洵無足採。
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 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 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之前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參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之「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帳簿已依法設置並記載,且憑證單 據之授受齊全,而無匿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 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前開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於94年間進貨,取得非交 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4,761,905 元,雖不影響 本年度所得額之計算,亦屬取得虛開之發票作為憑證,而有 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 書規定之租稅優惠,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㈣短漏報所得輕微,且非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者,仍准 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為首揭函 釋所明定,然依原告代表人辛○○95年5 月25日於調查局北 機組調查筆錄所示,原告明知交易對象為己○○,並於91年 、93年、94年及95年度合計支付己○○代言費19,000,000元 ,卻取具無交易事實之存寶公司憑證作為進項憑證,難謂具 備帳證完備要件,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278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原告虧損及扣除年度帳冊簿據不完備 ,否准於94年度盈虧互抵之適用,並無不合。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存寶公司間是否確有委託處理代言廣告



之事實?被告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 ,而否准適用盈虧互抵,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 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 年內各期 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1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查舊所得稅法第35條(修 正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 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 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 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 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 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 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 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行為年度藍色申報之許可,並 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 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亦同。」 經財政部52年11月22日令及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明釋在案 。查上揭令釋核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39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參酌首揭 揭財政部52年11月22日令釋意旨,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 法第3 章第2 節、商業會計法及財政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 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 設置帳簿並記載,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且憑證單據之授 受齊全,而無匿漏及短少之情事,並包括足以證明一切帳冊 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始有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39條但書盈虧互抵之適用之適用。亦即,所得稅法第39條 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非所有營利事業均得享受,僅限於公 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會計師簽證或藍色申報等情形 ,乃租稅優惠之一種,是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準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 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者,則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 完備」之要件,仍無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得扣除前5 年核定 虧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至95年5 月間為提升產品服務知名度及 公司形象,爭取第三人己○○前後3 胎寶寶之臍帶血保存合 約及使用其肖像權等,而支付己○○費用之事實,有原告代 表人辛○○95年5 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可稽,依 其於該次調查時表示,曾多次親自前往臺大醫院拜會己○○ ,並有支付1,900 萬元予己○○等語,及原告提供之剪報資 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委由存寶公司處理接洽 己○○代言事宜,其進貨對象應為存寶公司云云,惟查前開 原告代表人甲○○調查筆錄表示與己○○接洽者為原告之代 表人(即甲○○本人)及副總經理庚○○,並由原告副總經 理庚○○,將交易款項以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予己○○。 又被告自95年起多次向原告發函調查,原告僅提出與存寶公 司91年簽立協議書1 紙及因存寶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由原告 代其墊付代言人費用說明書1 紙,並未提示其與存寶公司間 委託處理代言廣告合約、代言廣告交貨事證及請款單據等資 料供核;另被告自95年起亦多次發函請存寶公司提示交易之 事證供核,僅由原告95年11月3 日提出說明書1 紙,表明無 法提示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581 至582 頁),是依此可知 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存寶公司間確有委託處理代言廣告事 實。是則本件原告之進貨(代言產品)對象應係己○○,原 告既有給付實際進貨對象己○○非固定薪資情事,則原告之 代表人甲○○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 於給付己○○薪資後,其代表人甲○○並未依規定辦理扣繳 憑單申報義務,而原告亦以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作為列報其他費用憑證,有本 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訴願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以原告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列報其他費用憑證,核有 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否 准其適用盈虧互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次查短漏報所得輕微,且非以詐術或其他方法逃漏稅捐者, 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之規定,固為 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釋所明定,然依原告代表人辛○○95 年5 月25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所示,原告係明知交易 對象為己○○,並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度合計支付趙



建銘代言費高達19,000,000元,卻取具無交易事實之存寶公 司憑證充作進項憑證,作為列報其他費用憑證,其顯然早已 明知該帳證並非真實憑證,難謂具備帳證完備要件;且原告 代表人甲○○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 於給付己○○薪資後,其代表人甲○○卻未依規定辦理扣繳 憑單申報義務,如此作為顯有短漏該薪資扣繳稅額義務及有 涉及逃漏營業稅情事,難認符合上揭財政部83年7 月13日函 釋所規定之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5 年虧損扣除規 定情事。故被告以原告虧損及扣除年度帳冊簿據不完備,否 准於94年度盈虧互抵之適用,並無不合。
㈤又查原告於94年間進貨,取得非交易對象存寶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計4,761,905 元,雖不影響本年度所得額之計算,亦 屬取得虛開之發票作為憑證,而有憑證欠缺完備之情形,自 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租稅優惠。至原 告主張其僅因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發票4,761,905 元,即認定 不得適用盈虧互抵81,363,059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以 往年度營業之虧損,原則上並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 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 荷過重,故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 ,予以優待,乃訂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例外予以享受盈 虧互抵之待遇,此係租稅優惠要件,自須符合該要件規範, 原告始得享此優惠待遇。惟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核有憑證 欠缺完備之情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之要件,自不得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此核與違反 比例原則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委不足採。
 ㈥再查,本件原告乃自行委請己○○代言,並支付該代言費用 予己○○,並不符合取得其他公司憑證列報其他費用憑證之 情形,核與有實際進貨卻以虛設行號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 情形明顯有別,且其取具存寶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核有憑證單據收受欠 缺完備之情形,此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享有扣除前5 年內各期虧損之優惠待 遇。即原告縱有進貨事實,於本件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 優惠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所主張南區國稅局憑證處理原則,係行政機 關自訂內部統一作業處理規範,而行政機關內部統一作業之 處理涉及現行法令已有規定者,自應以現行法令為準據。查 本件原告得否適用盈虧互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業有明 文規定適用要件,自應依該法律條文規定辦理。依行為時該



條文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具備『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且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得適用。故原告 縱主張其有進貨事實,然其並未具備「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之要件,仍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租稅優惠,是其此項主張亦 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所 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否准適用 該條但書扣除前5 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核定「前5 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 元,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不利 於原告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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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存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