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4 月2 日勞訴字第0980034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投保單位巧登精品店(即己○○)於民國93年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陸 續將被保險人即原告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22,800元 分別調整為30,300元、38,200元、42,000元、43,900元,經 被告審查認該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94年至97年度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印領清冊,與事實不符,均不 足採信,被告未便認定原告月薪資總額確已有變動,且達43 ,900元,乃以98年8 月5 日保承行字第0986049828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將原告93年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 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 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22,8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依調整後薪資計算發給 老年一次給付計1,010,952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0月19日 以98保監審字第40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當事人同意,即調閱個人所得稅資料明細,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之精神。
(二)在行號任職之個人薪資所得,乃依行號營運薪資給付所得
投保,按實際薪資投保並繳交保險費,原告請領一次性老 年退休給付,給付應為原告退休前3 年之實際投保薪資, 被告毫無事實根據即決定原告之薪資,其作為令人費解。(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 金額填表申報,此係一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可自由增減。任何投保單位之投保金額均須經過被告審核 許可,通過後方可生效投保,被告既已審核許可通過,投 保人之保費亦按時繳納,投保金額及所繳保費既具有對價 關係,在原告請領退職老年一次給付時,被告始變更投保 金額,顯不合理。
(四)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按期(3 個 月)繳納營業稅,其繳納之金額由國稅局查定之,所得以 實際支付,故國稅局並無申報資料可查,被告無從調閱報 稅資料亦屬正常,但無損巧登精品店確有支付原告薪資之 事實。勞工有工作薪資即可投保勞工保險,所得稅之申報 並非勞工保險之投保要件,亦非退休給付之要件,勞退所 得之計算與當事人是否已申報年度所得稅係屬二事。所得 稅之漏報、補報,並不影響實際薪資所得,原告退休前3 年平均薪資所得應為42,422元,被告以原告漏報所得稅即 認定原告之月薪資為22,800元,顯有不當。(五)經綜合原告起訴意旨,乃就原處分註銷調整之投保薪資及 依註銷後之投保薪資核定之老年給付,俱為爭執,核其原 告聲明應包括: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平均月投保薪資42,422元核定原告老年給付1,88 0,991 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查證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所需,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 所得稅資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5 規定,並無違法 ;又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依前 開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被告依該單位所送投 保薪資調整表書面審核,表列資料完備並蓋有投保單位及 負責人印章即據以受理,惟事後如經查證投保薪資不實者 ,自得依規定予以更正,並無不符。
(二)又依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 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同法第92條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 因原告於請領老年給付前,巧登精品店將原告之投保薪資 由22,800元陸續調整為43,900元,前經被告函請該單位提 供原告94年12月至98年6 月薪資資料及94年至97年度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供稽,惟該單位有提供原告94至97年度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印領清冊供核,並未 提供原告94年12月至97年12月薪資明細相關資料,又據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查復,原告於該單位93年至97年度, 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扣繳,該單位所提供原告94年至97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印領清冊, 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提供新的資料佐證原告於93年 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 薪資確有達到30,300元、38,200元、42,000元、43,900元 。綜上,該單位無原告94年12月至97年12月薪資資料供稽 ,又原未申報原告94年至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卻檢附該等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供被告查證,仍難以採信原告薪資總額 已有變動,被告註銷原告投保薪資調整,已繳之保險費係 可歸責於該單位之事由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與規定並無不符。至原告於98年6 月 18日退職由巧登精品店為其所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2 項、第58條、第59條之規 定及前揭更正後投保薪資核算,原告自65年3 月4 日起斷 續加保至98年6 月18日退職之日止,老年一次給付保險年 資合計為29年又238 日(以29年8 個月計),按原告退職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發給一次給 付44.34 個月計1,010,952 元,並無不符。(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有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8 月5 日 保承行字第09860498280 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98年10 月19日以98保監審字第4012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4 月2 日勞訴字第0980034011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投保薪資之調整 前經被告審核,並已依法繳納保費多年,被告逕予註銷並以
註銷後之投保薪資計算原告老年給付金額,於法不合云云, 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執即為:原告是否覈實於93年 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調 整投保薪資,被告逕予註銷該調整之投保薪資且不退還已繳 保險費,是否合法?被告依投保薪資22,800元核付原告老年 給付1,010,952元,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註銷原告調整之投保薪資,且不退還已繳保險費部 分:
1、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 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 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 1 日生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 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 ,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 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 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保險人或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 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10 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投保單位巧登精品店於93年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將被保險人即原告 投保薪資,由22,800元分別調整為30,300元、38,200元、 42,000元、43,9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四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經被告函請投保單位提供原告 94年至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94年12月至98年6 月之 薪資清冊,原告投保單位僅提供原告94至97年度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印領清冊供核,並未提供
原告94年12月至97年12月薪資相關明細資料等情,有被告 98年6 月29日保承行字第09860405670 號函、原告94至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原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印領清 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投保單位未能提供有關原告94年 至97年之薪資帳冊,是以原告是否確於各該年度自投保單 位受領其申報調整之薪資,即無客觀所得資料可資依據。 3、原告之投保單位雖提出扣繳憑單為據,惟經被告查詢原告 92至9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及另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有關原告96-97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均查無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此亦有被告資訊作業通知單及台北市國稅局98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296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前開年度均未申 報系爭所得,原告之投保單位亦未為扣繳所得資料之申報 ,已與常情有違;且於被告審查本件原告調整之投保薪資 後,原告即由其配偶庚○○向國稅局補申報原告薪資所得 ,並由投保單位補為扣繳之申報,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巧登精品店98年7 月2 日逾期申報之94-9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原告又未能合理說明未予申報 所得之理由,或提出足資證明受理薪資詳情之資料,是以 被告認定原告投保單位所提供原告94年至97年度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及98年1 月至6 月薪資印領清冊,與事實不符, 即非無據。故被告不予認定原告月薪資總額確經調整並達 43,900元,乃依規定將其93年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 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 並核定原告投保薪資仍維持為22,8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洵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查核其所得資料,且系爭薪調前均經 被告核准,被告自不得逕予註銷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之 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 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 則上均予採納,故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 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且查,多數勞 工保險給付具有可預期之特性,致使被保險人為申領較多 給付金額,不免於申報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時會有以少報 多之動機,故為符合公平原則與避免巧取給付,被告於被 保險人申請給付時,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限,即投保單位 如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被告自得依規定覈實 調整,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本件原告之投保單位 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其所得扣繳係被告為本件審查後始補
行申報,已如前述,故原告據以主張確有受領該調整之薪 資所得,要難憑採;且原告及其投保單位復未能提出完整 之薪資印領清冊、或相關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薪資 帳冊等,證明原告確有實際受領如其調整申報之投保薪資 ,則被告核定將原告93年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96年 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其投 保薪資仍應維持為22,8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即無違誤。且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5 第1 項規定,為處理本保險業 務所需,本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查原 告稅務資料,應屬有據,原告執此爭執,亦難憑採。(二)原處分核定給付原告老年給付1,010,952元部分: 1、按「……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 ,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 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 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 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 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 十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但書、 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更正原告投保薪資仍維持22,800元,應屬適法, 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就其自65年3 月4 日起斷續加保至 98年6 月18日退職之日止,老年一次給付保險年資合計為 29年又238 日(以29年8 個月計)等情,亦無爭執,則被 告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
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4.34 個月計1,010,952 元,於法 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處分核定將原告93年7 月1 日、94年9 月1 日、 96年2 月1 日、96年9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予以註銷, 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22,80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依調整後薪資計 算發給付老年一次給付計1,010,952 元,依前開說明,均 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無足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