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057號
TPBA,99,訴,1057,201008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7號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技士,前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 )98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 過專案考績免職,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98年10月27日98年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 定書以,被告未就原告涉及貪污案件之事實,提出具體調查 之資料或事證,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尚有未合,且該令所載其他違法事實之處分理由,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 ,爰將被告所為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保訓會決定意旨重行辦理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績免職案,以原告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 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將「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 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下稱系爭稽查日程表 )洩漏予業者知情,使業者事先避免行駛稽查路線,以致被 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至其辦公處所等搜索,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認其言行 不檢,嚴重損害被告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技士,負責協助河川巡防,並配合被 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 業者知情,因涉嫌瀆職罪遭桃園地院裁定收押,並經桃園地 檢署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經被告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8年12月24日 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 經保訓會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復審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被告核布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無非係以桃園地院裁定羈押 、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於被告召開第5次考績委員會中 自承有洩密之事實為主要論據。惟查:
1、桃園地檢署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將原告起訴,其法定 刑未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所列之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要件不合,是以原羈押 裁定確實可議,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遭羈押實乏正當理由。 職是,被告以為處分理由,自有未洽。且被告以「押票」對 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之證據,然原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重罪羈押」為由遭聲請羈押,原處分作成之初,原告並未 經法院審判,甚且至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非謂 一經羈押,即可認定原告有所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 不檢」之情事,故被告以押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 。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 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 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經桃園地院 以涉嫌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裁定羈押,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僅認定原告涉嫌交付系爭稽 查日程表予業者,而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起訴,其



所涉基礎事實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圖謀 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者,有確實證據 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據此論斷,自有違誤。
3、原告認所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已為公眾週知,並無洩密之故 意,顯未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
⑴、本件原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有將所持有系爭稽查日 程表交付予業者之事實,惟系爭稽查日程表未設機密等級, 且收文單位除了包括97年11月份應前往查緝12個鄉鎮市公所 外,尚發文給被告所屬工務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工商 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等單位,另外又發文給被告所 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龍潭 分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等單位, 副本又發文給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環保局水質 保護科、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環保局 環境衛生管理科、環保局環境檢驗科等單位,獲悉該公文內 容者高達35個單位,而每個單位從收文至相關承辦人員再至 各級主管,能知悉上開公文內容者更是不計其數,原告(辯 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因而認定上開公文內容早已為公眾所 知悉,根本不能被認定為秘密,顯為不該當刑法洩密罪之構 成要件。
⑵、又查,系爭稽查日程表僅註明查緝日期、時段、查緝單位及 人員,地點僅為鄉鎮市,並未明確註明查緝對象,縱使知悉 系爭稽查日程表,僅能知悉當天查緝行動,係在某個鄉鎮市 執行,確實查緝對象配合單位事先均無法獲知,即使到達集 合地點即各鄉鎮市清潔隊前仍無法獲悉,只能跟著各鄉鎮市 所屬清潔隊車輛前往目的地。職是,系爭稽查日程表僅係承 辦單位為了通知配合單位之用,是以未將之列為機密等級, 事先已作了必要保密防範,縱使取得系爭稽查日程表,亦無 法獲知當天稽查小組稽查對象為何,業者根本無法事先避免 稽查路線,更遑論會使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足顯被 告係在無充分證據下逕行認定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 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顯屬率斷。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且「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此平 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務 使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能避免不當之差別 待遇。換言之,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應為行政行為所應 遵守之法律原則,違背此原則之行政作為,均應認定為違法 不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國家行政行為之目的 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並不得過度。 惟查:
1、94年間被告所屬工務局員工許○○、許○○、王○○、宋○ ○4人因涉嫌收賄,為桃園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 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許○○8年半、許○○5年半、王○○12 年、宋孝威1年半之有期徒刑在案。其中許○○、許○○2人 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4個月後獲交保,被告不但未將上開2 人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且立即將渠2人復職,甚且王○○ 及許○○2人並依法申請公務員退休獲准,並領有退休俸在 案(有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2、94-95年間被告所屬工務局員工楊○○、李○○涉嫌收賄, 為桃園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 2年8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1年4月,現該案更審中尚未確定 (有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可資參照),然上開2人 偵查期間為桃園地院裁定收押4個月後獲交保,被告立即將 渠2人復職,未幾,均申請退休獲准,領有退休金在案。3、與原告涉嫌貪瀆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警察局 桃園分局員警劉○○、邱○○、劉○○均遭桃園地院裁定羈 押禁見,被告所屬警察局僅先予停職處分。查均為桃園地檢 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桃園地院依上開條例判刑,然 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雖同遭桃園法院裁定收押, 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 嫌,而係以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起訴,並經桃園地院以上開 條款判刑10月,涉案情節顯屬輕微,被告卻以公務人員考績 法規定記原告二大過免職。相同案件卻相異處理,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至明。4、相較於原告因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相關業者知悉,涉嫌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為桃園地院判處10月有期 徒刑(上訴中未確定),顯較上開㈠、㈡、㈢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並有索賄之事實涉案之不法情節輕微,然查,渠等非 但未為被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僅於遭羈押時為停 職處分,一俟交保立即復職,並能依法申請退休,反觀原告 卻一遭羈押,被告立即以上開未經調查屬實之證據,即依據 媒體之報導,逕行核定原告言行不檢或圖謀不法牟利,將原 告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顯然 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之行政原則,原告顯然遭受被告為差別待遇,被告違反



平等原則至明。
5、又參,原告因涉嫌洩漏系爭稽查日程表遭桃園地院判刑10月 ,原告於偵查審判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當無再犯 之虞,被告為了達到整飭官箴維護紀律之目的,應選擇對原 告損害最小之方式如停職、降級等處分為之,被告於準備程 序庭中卻辯稱原告因坦承犯行,其他共同被告因未坦承犯行 為由,逕行核定原告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之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至明。㈣、綜上所論,被告第一次處分縱經保訓會以未提供調查屬實之 證據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再作出第二次處分,仍然 依據上開基礎事實據此推論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仍在未有 任何調查證據屬實之情況下,逕行作出維持原告免職之第二 次處分。再者,被告對於同為被告之成員,卻在相同事件作 出不同處理,且對相較於其他涉及不法行為程度較輕微之原 告,竟處以嚴重妨害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免職處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 之規定至明。再參,原告從事公職已達23年之久,在職期間 認真工作,再2年即將退休,卻因一時失慮,將系爭稽查日 程表洩漏出去,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深感悔悟,尚請本院明察,給予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 為被告)自新機會,爰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撤銷98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令有案, 並依98年7月2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自白 及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申辯時,承認 確有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之行政疏失事實,重新核予原告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行政上責任分成司 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並行制;所謂行政懲處,乃指行政機 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據法律之明定所為的行政上之處分,即 公務員有違法失職、廢弛職務或其他行為(包括其言行舉止 ),甚至違反對於公務員的特別規定或職責風紀要求,各機 關首長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所屬 公務員於違反公義務時,得依法賦予之權責,於踐行正當法 律程序後,進行一定懲罰性行政處分,按公務人員違反公務 人員考績法或相關人事法規,行政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予以 免職之處分,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合法作成行政行為 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原告為免職處分,業經完成各項正當 法律程序之踐行,其過程合法正當,且其違法事實與所適用 之法條構成要件,已達具體涵攝,復經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



0057號復審決定書支持被告見解,自難謂有違法之疑慮。㈡、原告為被告所屬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職司協助河川巡防、配 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 砂石廠等業務,基於其專業及任務,當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在執行稽查取締工作,亦當有維護公信之 目的,為達成該目的,其比一般內部處理行政事務之公務人 員,更當須負有維護優良形象及正當執法之必要,其故意洩 漏所悉秘密之違法行徑,業已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意涵具體涵攝,被告基於法 律賦予之權責,予以適當之方法及處罰,並無處罰過重而失 衡之情形,即難謂其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規定有違。且原告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前經桃園 地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判 決內容略以:「
1、被告甲○○於97年間係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負責 協助河川巡防、配合縣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 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被告甲○○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97年10月20日發文予縣政府轄下的相關稽查單位後,在 97年10月20日左右取得上開稽查日程表,而於97年11月6日 上午約11點多在上磊公司內將上開稽查日程表交給楊連興乙 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在卷(見他字3372卷 卷二第28至29頁、偵字7503卷卷二第12至13頁、第74至76頁 、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 背面、第119頁、第259頁),核與證人楊連興於偵查中結證 之內容相符(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22頁),並有扣案之桃園 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 在卷可佐(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136至139頁),被告甲○○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 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 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 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 、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 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 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



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 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 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 言。查上開稽查日程表之發文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並 未在文件機密等級部分將上開稽查日程表標示為機密,有上 開稽查日程表附卷(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136至139頁),惟 據證人徐○○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通 知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道 ,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道 ,文件也不可能外流。』、『本件案發後一個月改以密件發 文,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意 去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文 。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部 發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 就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對 象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在卷(見偵 字7503卷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是以上開稽查日程 表文件內容係桃園縣政府之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展處、 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等單 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如事先洩漏而讓相 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規避稽查,稽查行動之任務將無法 達成,而使桃園縣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業傾倒棄土致影響 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展,對於桃園縣政 府之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而 具利害關係之文書,堪以認定。被告甲○○為參與稽查而持 有該文書之公務人員,對該文書自有保守機密之義務,其竟 違反其保密義務,而將上開稽查日程表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經營土石業之業者楊○○,所為自該當 於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 被告甲○○任職公務20餘年,對上開稽查日程表洩漏之利害 關係,焉能不知,猶以前詞置辯,所辯洵無可採。3、綜上,被告甲○○有上開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甲○○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原告所稱所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已為公眾週知,並無洩密之 故意,顯未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云云,實已違背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係屬原告為求免罪卸責之託詞狡 辯。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716號函內容為事 涉敏感之取締稽查行程,而原告為參與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



聯合取締小組稽查人員,當知相關稽查行程事涉敏感應行保 密,系爭稽查日程表詳載被告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 ,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原告故意將應保守之秘密洩 漏給業者知悉,使被稽查之業者得以避免被告稽查,其影響 綜合判斷,認原告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其行政責任實屬重 大,除依98年7月2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之 自白,且經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被告考績委員會陳述查證 屬實,已得確信原告確有上開洩漏秘密、言行不檢之情事。 復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第1款規定:「各機 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核原告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 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 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第5條「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 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至於原 告是否涉有圖謀不法利益等情事,尚待司法機關查證後依法 論處,但其違法將應保守秘密之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 事先知情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㈣、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 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是公務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要件。復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 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 用之證據,如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非不能作 為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指稱應以刑事判決為必 要,亦屬誤解。
㈤、原告與劉○○、鄧○○所涉法情節,一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一為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雖同屬侵犯國 家法益,但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不同;所謂平等原則,乃 係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之 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簡單



的說,就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換言之,平等原則之 真正意涵,係在於立足點平等或實質之平等,亦即相同之事 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有正當之理由,可為適 度之差別對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參照),爰此,本案 原告與劉○○、鄧○○,於不論其違法事實、態樣、輕重及 觸法條文,甚至職權業務行使等均為不同,審酌各其所為, 焉能比照平等原則衡同論之。況因個案性質不同、涉案情節 不一,不能強加比附援引,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查:
㈠、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 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分別為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文。次按「一般保密事 項規定如下:(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 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絕 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為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第1款所 規定。再按「(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 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 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考試院定之。」及「…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 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 第15條及第18條但書所明定。
㈡、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職司協助河川巡防,並 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 規砂石廠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 務員,依該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應謹言慎行,對被



告機密有絕對保守之義務,不得洩漏。詎原告因參與被告97 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取 得詳載被告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等應屬被告機密之 系爭稽查日程表後,未謹言慎行,且未盡絕對保守被告機密 之義務,而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知情,使業者事先 避免行駛稽查路線,致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遭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至其辦公室等搜索,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起訴。嗣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召開99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討論,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決議:「本案 撤銷本府(即被告)98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 核予簡員(即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另依98年7月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簡員之理由, 及簡員到會自白確有將『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 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之事實,且經檢 察官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案經衡酌其行為已達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予以 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溯自98年4月10日生效。」 案經簽請被告之縣長核可後,被告乃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 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其為公務員,曾 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等情不諱,核與桃園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610號、第1559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被告甲○○將縣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行動時、地消息洩 漏予楊連興」、「被告甲○○因參與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份 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取得『桃園 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 』,並將上開稽查表洩漏交付楊連興」之事實相符,且有原 處分卷附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610號、第 15591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 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9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簽、被告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及被 告98年專案考績通知書簽收單等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依上揭規定懲處原告,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押票對 原告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㈢、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正本檢送系 爭稽查日程表予被告所屬工務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工 商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 、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桃園縣中壢市 公所、大園鄉公所、八德市公所桃園市公所、大溪鎮公所 、平鎮市公所新屋鄉公所、觀音鄉公所、蘆竹鄉公所、楊 梅鎮公所、龍潭鄉公所、龜山鄉公所,副本予被告所屬環保 局空氣品質保護科、水質保護科、環境稽查科、綜合規劃科 、廢棄物管理科、環境衛生管理科、環境檢驗科等單位,雖 未在該函文中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欄位填列「絕對機 密」、「極機密」、「機密」或「密」,惟觀諸系爭稽查日 程表詳載稽查日期(例如:11/4等)、星期(例如:二等) 、時段(例如:22:00-02:00等)、地點(例如:中壢市等 )及查緝單位及人員,並據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 事判決書記載:「…證人徐○○(按,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 查科承辦人員)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 通知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 道,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 道,文件也不可能外流。』、『本件案發後一個月改以密件 發文,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 意去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 文。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 部發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 ,就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 對象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在卷…, 是以上開稽查日程表文件內容係桃園縣政府之環保局、工務 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 各鄉鎮市公所等單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 如事先洩漏而讓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規避稽查,稽查 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桃園縣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 業傾倒棄土致影響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 展,對於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 自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堪以認定。…」等情 ,足見系爭稽查日程表係詳載被告所屬環保局、工務處、城 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鄉鎮市 公所等查緝單位及人員聯合於排定之稽查日期、時段及地點 查緝砂石車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污損路面、未依規定 路線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違規情事之機 關內部機密文件,如查緝前洩漏予相關業者知悉,則該業者 可得因應規避查緝,被告稽查行動將無法克盡全功,影響桃 園縣境內之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發展及都市發展等 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文檢送系爭稽查日程表給35個單位 ,每個單位從收文至相關承辦人員再至各級主管,知悉系爭



稽查日程表內容者不計其數,系爭稽查日程表早已公眾週知 ,而非機密文件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如前所述,原告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既因參與被告 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 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依法應謹言慎行,有絕對保守系爭稽 查日程表等機密文件之義務,不得洩漏,竟未謹言慎行,且 未盡保密之義務,而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自難謂 無言行不檢、洩密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洩密之故意,並 未違反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云云,無非推 託之詞,殊無足取。
㈤、如前所述,原告為被告所屬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職司協助河 川巡防、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 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於執行上開稽查取締業務時,較 諸處理機關內部一般行政事務之公務人員,更應謹言慎行, 俾維護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詎其未謹言慎行,故意洩 漏系爭稽查日程表等機密文件予業者,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第1款之規定 ,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言行不 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 形相符,被告遂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在法 定之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之目的下,依上揭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以98年12 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 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難謂與行政程序法 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要難採信。
㈥、本案原告與他案許○○、許○○、王○○、宋○○、楊○○ 、李○○、劉○○、邱○○、劉○○等人之案情,於職權業 務、違法事實、態樣、輕重及懲處法令依據等均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直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更且原告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 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