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99年度,25號
TPBA,99,聲,25,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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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死亡給付事件,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 項)。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第2 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2 項、第284 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 ,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 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1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為鳳祥瓦斯行 之被保險人,己○○於98年3 月29日於執行搬運瓦斯職務中 死亡,聲請人丙○○乙○○曾會同鳳祥瓦斯行實際負責人



(即登記負責人庚○○之配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曾於警 察面前親口表示該日因其他員工請假返家掃墓,瓦斯行僅剩 己○○1 人上班,因此當日較辛苦,上午不到11點即已被派 去5 、6 個地方送了7 桶瓦斯,且地點大多要爬樓梯等語。 聲請人因認己○○於死亡時應處於「異於尋常之工作壓力或 負擔情況」,足見其死亡與執行職務具有因果關係。惟據相 對人勞工保險局訪查鳳祥瓦斯行,該行受訪者辛○○表示無 己○○之出勤資料,顯見其所述與事故發生當時鳳祥瓦斯行 實際負責人於警局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應係該行擔心聲 請人追究其不當派工之責任所致。惟鳳祥瓦斯行每月給付己 ○○之工資均係依其電腦派工系統所紀錄之運送瓦斯噸數以 計算工資,故該行每日、每位員工、運送幾桶瓦斯,均會詳 細紀錄於電腦派工系統,否則無法計算每位員工之工資,該 電腦紀錄如未遭鳳祥瓦斯行刻意刪除,至今應仍留存於派工 系統中,聲請人現因擔心鳳祥瓦斯行於本案行政訴訟繫屬中 或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該行相關證人時,故意刪除電腦內之資 料,以致訴訟重要證據滅失,故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又考量 相對人知悉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後,恐會通知鳳祥瓦斯 行銷毀證據,或藉故私下至鳳祥瓦斯行查訪而提醒鳳祥瓦斯 行刪除上開證據資料,因此懇請於保全證據期日前先不通知 相對人到場,或至少於聲請人到場並扣得鳳祥瓦斯行電腦資 料後,始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以避免相對人及鳳祥瓦 斯行勾串湮滅證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99年7 月23日對勞保局提起關於勞保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受理在案,已經調閱 該案卷查明無訛,是以,本案訴訟程序應足進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無另 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依聲請人所 述,係由第三人鳳祥瓦斯行持有之電腦資料,其內容形式及 為何有聲請人所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未據聲請人 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且聲請人亦未表明有何不能於一般調 查程序中進行調查之情形,自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合法性 及必要性,是其聲請保全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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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