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451號
TPBA,99,簡,451,201008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8050 號(案號:第099001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 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52,304 元,審理違章成立,併同 被告另查獲漏報利息所得42,518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為4,096,726 元,補徵稅額164,582 元,並按所 漏稅額239,812 元分別處以0.5 倍及0.2 倍之罰鍰計116,05 7 元。原告就核定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5日 台財訴字第098002588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被告遂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68,095元,變更 罰鍰為47,96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有關被告核定原告短報本人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原 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 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臺北市調查處 (請詳鈞院卷第41頁證物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請詳鈞院卷第45頁證物三)認定益證,自 有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 之解釋。
⒈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 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 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 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 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 。」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 釋(下稱95年函釋,請詳鈞院卷第53頁證物四)所明定。 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 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 一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 』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 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 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 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 要保書明細(請詳鈞院卷第55頁證物五)供核,獲取初年 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 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 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 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意旨益證。 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 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如鈞院卷第57頁 證物六,且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 ,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 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該 支出係屬永達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 原告之薪資所得。
⒉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 2 號解釋意旨(請詳鈞院卷第29頁證物七),茲此,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 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 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益證(請詳鈞院卷第61 頁證物八)。經查永達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 薪資發放,如已先由永達公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分,再由 業務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永達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原告薪資所得,並無不合 。惟臺北市調查處誤認永達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關之



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本件通報被 告核處,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 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 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 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 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 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 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請詳鈞院卷第45頁證物 三),茲此,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 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被告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 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⒊綜上,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 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是以本件系 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永達公司營業費 用,抑或屬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臺北市調查處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不同,自 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 不予處罰。
㈢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益證。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 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 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 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 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 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 諸財政部68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勞工薪資 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 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 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



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 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 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⒊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 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 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 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 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四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 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 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 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 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 ,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 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 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 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 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依永 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 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永達公司及租賃公 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 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 ,為永達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 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 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 罰。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即應已知悉,該等車輛租金之支付是勞 務報償之對價,在稅法上類別屬薪資所得,卻仍漏未申報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處罰。」(請詳訴 願決定書第6頁倒數第7行以下),應有誤解。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依法 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 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一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 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 項)。 」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 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 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 ,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 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 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 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 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⒉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 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被告卻稱「原告所指永達公司 負責人丙○○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 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 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且 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 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顯添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
⒊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 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 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 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 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 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 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 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 0 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 ,每逾2 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



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 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 ⒋經查永達公司業依被告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 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 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而原告依永達 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 ,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 應再予處罰,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 2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㈤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揭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 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 扣繳稅額。
⒈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 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原告處所漏稅 額0.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 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⒈{〔( 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 應納稅額。⒉{〔(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⒊全部應納稅額-申報 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 ,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 稅額」。
⒉另依「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 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 以 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 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 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 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 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 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 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



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
⒊再按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 或法規命令,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 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 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 ,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 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 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 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 由所載:「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 20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 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 明。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理由二(三 )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 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 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 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 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 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揆 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 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 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 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 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 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 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 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自憲 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 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 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 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物的本 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 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 案情(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於被告計算漏稅額時 ,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請詳鈞院卷第65頁證物九)亦是認, 惟訴願決定書另以「永達公司始於97年9 月30日補扣繳稅 款及補辦扣免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 月10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 )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 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 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永達公司按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以扣除屬系爭 車輛租金等營業費用後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依該扣繳 憑單悉數申報薪資所得,實無過失之情,爰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 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 繳之課稅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 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 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 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 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



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所明釋。又「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 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 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 合下列情形:(一)屬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二)屬納 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 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 款規定自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為財政部96年4 月27日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規 定。
㈢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8日與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相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約 定由合相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為:MAZDA TRIBUTE 3.0 4WD ;牌照號碼為:9856-DZ ;排氣量:3,000C.C. )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62,692元,車輛保證金為400,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 司墊付予合相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 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 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 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752,304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 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有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詳原處分卷第11 8 至131 頁)等資料可稽。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 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 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永達 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 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 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 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 ,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752,304 元, 自應受罰。
㈣查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 主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 行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 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 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



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 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 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
㈤次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 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丙○ ○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3 年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752,304 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 繳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 96 年12 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本 件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 款。又查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3 項規定,係自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本件係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案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 漏稅額處0.2 倍罰鍰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重 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 辯聲明。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 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 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 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第71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 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 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㈡經查,有關原告93年度經永達公司扣取用以支付租金之款項 ,應屬當年度之薪資所得,被告據以核定補稅之撤銷訴訟, 已經本院於99年4 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33 號判決原告敗 訴,嗣經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裁字 第160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電子檔影本附



卷可憑。是以,基於判決既判力之效果,本件原告關於系爭 薪資所得不應予以核課所得稅之各項主張,均無論究之必要 ,合先指明。
㈢再查,原告於本件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 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永達公司 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原告全程參與相關之 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載明:「四 、扣薪方式:採全額扣薪:自10月28日(即最近一期之一次 薪)總額扣薪。$752,304 元。」(見原處分卷第131 頁) ,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永達公司 於本件帳載情形使原告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 得,原告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 被告加計原告93年度其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239,812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47,962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 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及其修正理由之意旨,其已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 ,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又本件相關 扣繳稅款之扣取、繳納及填報等義務之違反,已經被告依法 裁罰,被告即不應再就扣繳稅款部分計入漏稅額計算罰鍰, 被告所為裁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又漏稅額之計算應依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 第59051 號函釋計算,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 應予減除,且被告於裁處同屬永達員工之丁○○脫漏95年度 綜合所得稅事件時,即予以扣除,本件未予扣除,違反平等 原則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全程參與相關契約之 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同意租金自其 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 屬明白,而永達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原告當年度短報等 同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原告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之故意,已敘明於前。原告接獲永達公司開立之 當年度扣繳憑單,對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乃已扣除租金之 餘額,知之甚明,焉得以按扣繳憑單之記載申報薪資所得 ,即諉稱其無故意。
⒉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 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 負責人丙○○違反之扣繳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 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同法第110 條之所 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原告主



張,顯屬誤解。
⒊末按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期間 誠實辦理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一旦有因故意或過失短漏情 事發生,其違章行為即已該當,其法律效果即為所得稅法 第110 條所規定之「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永 達公司就原告短漏部分之所得並未申報扣繳,乃迄被告於 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 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見本院 卷第113 頁)後,該公司始予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 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被告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 99頁)之後,此部分自無以扣除免罰之依據。原告主張應 將嗣後補報之扣繳稅額部分先行扣除後,據以計算裁罰金 額云云,諉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與本件案情相同之丁○ ○95年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被 告於計算漏稅額時,乃以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後之金 額予以核定,本件未予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惟按「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 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 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計算漏稅 額時,不得減除嗣後補予扣繳之稅款,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核課訴外人丁○○一案如有前述原告主張之情事,乃屬 錯誤之核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援為指摘被告裁處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比較。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1/1頁


參考資料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