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9240 號(案號:第0980259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40萬元 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 定,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現為 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其配偶賴招治取 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675,400 元,另查獲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陳 坤龍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0,644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 得總額為7,833,542 元、補徵應納稅額202,620 元,並按其 所漏稅額79,477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5,89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因原計算漏稅額時未減除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 稅款,經重行核算漏稅額為0 元,註銷原處罰鍰15,895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其配偶賴招治取自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675,400 元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移送偵辦 :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永達公司負責人,
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 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 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 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 』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 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 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 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 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 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 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 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 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 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 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之;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 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 9,483 元、1 億7 千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 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 億6 千28萬2,284 元 ;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萬3 千元、7,301 萬7,650 元、 7,634 萬3,350 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 5 萬4 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 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二)臺北地檢署就本件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稅捐 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 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 見解重為處分。
臺北地檢署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經臺北市國稅局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3 、前揭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 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 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 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
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 言,先予敘明。4 、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 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 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 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 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 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 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 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 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 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 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 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 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 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 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因 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 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用 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 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 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 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 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 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 、「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 ,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 「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 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 「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 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 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 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 」、「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 、「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 、「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
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 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 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 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 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 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 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 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 ,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 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 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 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 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 案情。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 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 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 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 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 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 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 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 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四)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 例,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 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 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 分。
1、按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 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 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 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 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 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
廣義司法機關。」,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 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 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 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 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 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 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 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 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 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 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2、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 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 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 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 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 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 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 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 ,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 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 本件之效力。參諸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 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
二、有關核定短報配偶薪資所得675,400元部分:(一)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 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 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配偶薪資所
得為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1、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 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 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 、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 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 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 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 、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 、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 、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 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 )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 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 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 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 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㈠個 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 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 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 。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 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 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 ,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 割裂適用。」
2、承上,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初 年度服務報酬3,441,534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75,956元 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25,024元後,共計3,49 2,466 元,及㈡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 計3,011,531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 用133,089 元及公務車租金614,000 元後,餘額合計2,
264,442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5,756,908 元(3,49 2,466 元+ 2,264,442 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 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 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 業費用之金額6,529,021 元(3,441,534 元+75,956 元 + 3,011,531 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772,113 元(25 ,024 元+ 133,089元+614,000元)。(二)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系爭公 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 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展 費之使 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 職公司支付且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配偶薪資 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3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 、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2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 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 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 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原則上不須 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 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是證。 2、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凡屬 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 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 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院見解,要難僅以付 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 私人用途。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 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
3、系爭公務車乃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 ,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展 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 ,應屬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 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 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 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 抵外,應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 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 用,亦得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 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 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 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是證。依財政 部95年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配偶任職公司非薪 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配偶分別 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 臆測原告配偶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 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 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應予撤銷。
(三)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1、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 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 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
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 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 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 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 ,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 行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 ,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 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 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 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 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 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 、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 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 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 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 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 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 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 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 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 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 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 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益證。
2、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配 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 用之車輛租金,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 核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配偶系爭年 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3,492,466 元,及㈡組織激 勵酬勞2,264,442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5,756,908 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 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 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
人之所得中。
(四)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2124及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益證。本件實 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有關,及 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原告配偶於永達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係 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永達公司訂立車 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 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 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人 租賃。
(五)惟被告以每月租金由原告配偶薪資中支付等情,認定系爭 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配偶私人租賃,似嫌速斷,且該等原 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意旨認被告 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 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 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永達公司業務人 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 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 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 ,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 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 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並就被告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
1、有關永達公司要求原告配偶(保管人)書立員工還款同 意書乙節: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 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 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 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 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配偶之薪資所得,有各月份業務 津貼表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 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配偶之組織激勵
酬勞,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 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 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 其營業費用。
⑵、系爭車輛租金由永達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 證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 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 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稱「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 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 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未究明原 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錯置因果 關係,更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⑶、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立還款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 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 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 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 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 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配偶簽立該同意書 ,以免歧見,以原告系爭年度5 為例,組織報酬7,63 2 元不足原申請之車輛租金61,400元,永達公司始得 依該同意書自原告配偶個人薪酬中扣除。
2、有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部分: ⑴、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保管人基於對車況及性能 之瞭解,及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 購買,與一般常情無違。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 情形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 無被告所稱事實不同之情形。被告要難僅以購回比例 達81.08%,遽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或租賃關 係存在於原告配偶與汽車租賃公司,甚否認該租賃關 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原告配偶任職公司承租租 賃車係供員工業務使用,參酌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核認「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 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 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 用,……」,而此經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 之事實,依財政部61年函釋規定,被告應受拘束。惟 被告僅以租期屆滿直接購回及購回後售出佔全部案件 比例高達81.08%為由,否認不起訴書內經司法機關調
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注意義務。 ⑵、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 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 簽約時支付出租人各租賃附屬契約所示之保證金金額 ,租賃期滿後經出租人驗收取回租賃車輛,保證金應 扣除承租人與保管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 」,即知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永達公司 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租賃公司退還保證金,且查永 達公司並無買回車輛,是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 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要 難僅以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比例81.08%為由,推 論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之事實成立。
⑶、被告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到期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 回,與由原告配偶買回對臺北市調查處前揭事實認定 結果何以相同。縱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回,與由原 告配偶買回之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所稱81.08%之比例 買回,意謂尚有近20% 之比例並未由保管人或其關係 人買回,亦證系爭租賃行為與租期屆滿之銷售行為不 同,被告僅以81.08%推論渠等租賃行為與銷售行為即 為保管人之租購行為,嫌顯率斷。
3、有關被告質疑原告配偶等未依常情,以最高等級之車輛 承租部分:
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2 款規定:「向租賃 車商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月租金限額:副總 :租?350,000 元/月。協理:租金250,000 元/ 月。處 經理:租金150,000 元/月。3 倍(含)以上MDRT人員 :150,000元/月。3 倍以下MDRT人員:80,000元/月。 」,永達公司以每月租金限額控管租賃公務車輛等級, 且查原告配偶於系爭年度係符合3 倍以下MDRT人員,申 請每月61,400元之公務車租金,亦符合公司規定,被告 所稱是項事實及推論,應有誤解。
(六)有關系爭租賃車之用途說明如后:
1、依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 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 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 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獲取 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 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 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
,是依上開事實,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 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 :「肆、調查證據19、無庸舉證之事實㈢擬制或推定之 事實:3 、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益證。
2、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原告配偶系爭年 度有車輛回數票等,該等費用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配 偶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 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三、綜上所述,本件事實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且原經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 報,原告配偶等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 原告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