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由於被告乙○○均在高雄地區工作,平 日甚少返家,兩人感情漸形冷淡,原告八十九年四月間即返回娘家即桃園縣大 溪鎮仁愛里廟前五之八十一號居住,並與第三人丁宏方結識交往,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竣登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與第三人丁宏方結婚,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生產一子即被告甲○ ○,經計算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後即與丁宏方交往,且至醫療院所檢驗得知被告 甲○○血型為O型,原告血型為O型,第三人丁宏方血型為B型後,初步研判 被告甲○○可能與丁宏方有親子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出生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論: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因 否認子女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係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 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離婚,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 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甲○○之受胎在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甲○○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 甲○○乃係原告與訴外人丁宏方所生之子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 ○○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認「依據遺傳 法則,甲○○(原姓名為丁士展)之STR D5S818、D13S31 7、D7S820、D8S1179、D21S11等型別與乙○○之各項相 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之調科肆字第0九一000六六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甲○○應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出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麗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