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庭壽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
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
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聲請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
利新臺幣(下同)4,313,496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初查以其列報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之租金支出6,240,
000 元、運費19,289,385元及其他費用:清潔服務費1,462,
617 元,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又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
核,經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行業標準代號:930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五十三核算後,營業淨利為49
,556,064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百分之十五核算營業
淨利16,326,972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16,326,972元及應
補稅額3,006,705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以民國(下同)99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900157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聲
請人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2
080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1051號)駁回,聲請人仍
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
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不服財政部99
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8050 號訴願駁回決定書,特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如依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宜蘭執行處發文字號宜執忠99年營所稅特專字第000282
20號函意旨,對原告之財產即生財機器強制執行將使整個工
廠消失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請准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
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陳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難認符合上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況原處分係補徵稅額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
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
復,亦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又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而非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停止執行(參行政執行
法第9 條規定),本件之相對人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並非本件相對人,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誤列相對人,惟本件既已以上述理由
駁回,爰不另令補正,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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