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37號
TPBA,99,停,37,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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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聲 請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丑○○
寅○○
參 加 人 辛○○○○○○○
代 表 人 壬○○○○○○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癸○○○○○○○○○○○○○○○○○○○○
代 表 人 子○○○○○○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
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開發許可行政處分、98
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徵收許可行政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⑴癸○○○○○○○○○○○○○○○○○○○○(以下簡稱



中科管理局)為配合「私人企業」友達光電之用地需求,計 畫於彰化縣二林鎮約631.0961公頃之土地,開發設置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以下簡稱中科四期),於98年 3 月10日經由彰化縣政府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送交內政部區 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相對人於98年11月12日召開內政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第265 次審查會延續會議,並於同年月16日以台 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函通知中科管理局許可開發(以下 簡稱本件開發許可)及於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 53號核發相關土地(589.207854公頃)之徵收許可(以下簡 稱本件徵收許可)。
⑵相對人就系爭開發計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中央或彰化縣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 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所為之本件開發許可顯有違誤,且違 反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未踐行「實質協議 價購程序」、未適用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按「市價 」補償,違法核准徵收,使相思寮聚落居民慘遭迫遷失去賴 以維生的農地與家園。
①聲請人等就「本件開發許可」部分,於98年12月14日提起 訴願及於99年1 月8 日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聲請,惟 迄今仍未收到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於 99年3 月24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8 號) 及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另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就「本件徵收許可」亦已提起訴願,並於 99年4月15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②就聲請程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15 號裁定肯 認:有急迫情事時,毋待訴願機關處理,得直接向行政法 院聲請停止執行;且台大法律系李建良教授亦認為:「… 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均未規 定,訴願人需先向訴願機關聲請而未獲救濟時,始得向行 政法院提出聲請;其次,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與訴願程序 之進行,乃屬二事,並不會有所謂『規避訴願程序』的問 題,至於『情況緊急』則是判斷是否准予停止執行的考量 點,而非是否『受理聲請』的要件…」,因此在程序上應 無疑義。
③本件開發許可與徵收處分均顯有違法,且本件確有急迫情 形存在,聲請人爰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5 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⑶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為土地徵收 範圍內之地主,就「本件徵收許可」屬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相關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甲○○等6 人分別為系爭基地範圍



內之地主、居民及週遭農民,就「本件開發許可」為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因為聲請人甲○○乙○○丙○○丁○○等4 人均居住於系爭基地內且為地主,將因 開發許可後接續而來之徵收程序喪失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與 農耕生活;聲請人戊○○亦居住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基地內, 雖土地及建物登記為同戶(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巷 12號)的配偶陳美雲及兒子張仁恩共有,惟本人將因本件開 發行為,全家被迫搬遷、流離失所,失去賴以為生之農耕生 活;而聲請人己○○為緊臨系爭開發基地之二林鎮梅芳里農 民,農業耕作環境將因系爭開發基地填土墊高,造成鄰近區 域更易淹水,此部分南部科學園區曾有類似損鄰案例。所以 ,就聲請人資格部分,當屬合法有據。
⑷就停止執行之要件:
①本件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聲請人甲○○乙○○、丙○ ○、丁○○等4 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目前已有徵收公告註記 ,隨時可能接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迫遷全家 及拆除土地改良物,顯有急迫情事。且依中科管理局99年 2 月8 日「相思寮等既有聚落保存可行性評估報告」之記 載,相關工程進度顯已迫在眉睫,政府機關為配合友達等 私人企業之用地需求,不願停下腳步。是系爭開發案迫遷 相思寮居民、拆除土地改良物、整地填土、抽乾妨礙工程 施作的地下水及改變基地與鄰近區域之相對高程,毀滅農 村聚落與農田生產力,使聲請人等流離失所,居住遷徙自 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急迫情形,將於近日立即發生,顯 有急迫情事。
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開發許可及徵 收許可之執行,將強制遷移相思寮聚落所有居民,並拆除 所有建物夷平、淨空,供二林園區開發使用,使該農村聚 落被夷為平地、不復存在,聲請人甲○○等相思寮居民被 迫遷徙、流離失所,與當地親友、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 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 復之損害。農地較一般工業用地更加低窪,為興建園區, 需填土墊高,甚至鋪上水泥、柏油等,整地填土後農地生 態將受到不可逆的傷害,縱未來能清除所填物質,亦無法 恢復原有地力,很難再回復作為農業生產;且施工過程, 開挖到地下水時,施工單位為繼續施工,必將水體抽乾, 徹底改變土壤土質。而且園區開發須將基地填土墊高,改 變園區內外的相對高程,使梅芳里等鄰近區域更易淹水, 過去曾有台南科學園區整地後造成周邊更易淹水之案例在 前,本案開發亦將面臨相同問題,地形的改變,將對住於



鄰近區域的聲請人己○○之財產權與生活環境造成不可回 復之損害。
③就難於回復之損害進一步敘明,農地對於農民非僅單純之 財產權,並兼具「工作權」性質,違法徵收「使用中」之 農田、開發破壞農業生產力,將造成耕作中斷,對農民構 成多方而難以量估之損害。每片農地對農民均獨一無二, 農民藉由長期耕耘熟悉當地土性、天候、適合種植之作物 及耕作方式,絕非隨意更換其他土地可完全取代。況農地 變更使用為「不可逆之破壞」,政府為配合財團用地需求 ,無視相思寮居民之哭喊、呼求,計畫拆毀相思寮所有建 物。農村聚落慘遭夷平滅村,家族各奔東西、舊友故鄰四 散,永遠無鄉可歸的苦痛,係「真實存在」之感受,且在 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絕非金錢所能加以填補,確 已達到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
④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為維護重大公益 所必要,環境基本法第3 條但書明定:「經濟、科技及社 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 護優先」,而本件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地層嚴重下陷之 農業區,開發高耗水、高污染產業,有害國土保安與國家 糧食安全,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且有危害之虞,應環境 保護優先。系爭開發案係為配合私人企業用地需求所設, 欠缺公益性,及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可預防廠商聲請巨額 國賠,及行政機關踐踏司法尊嚴。
⑸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有理由:
①系爭開發許可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同意」且違反該 條「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之要件,內政部區域 計畫委員會第193 次會議已決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須先 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區域計畫委員會才能做成決議 。因此,本次會議在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敘明具體理由 同意前,即強行表決通過,於法即有違誤。另中科管理局 「未取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 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此權利證明文件 ,固不以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為限,其他包括時下申請建造 執照慣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租賃契約、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或國有財產局對合法之民間開發申請人涉及需使用 夾雜之公有土地時,在一定條件下發給之合併開發同意書 等,均可該當此款所定之權利證明文件,中科管理局並未 取得此類權利證明文件,在法律要件尚未具備之情形下, 率予通過核准開發,即屬違法。




②系爭開發計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中央或彰化縣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 之土地利用計畫;依據農委會台灣農地資訊系統資料,本 基地及周邊有蔬菜生產專區、稻米生產專區、休閒農漁園 區。何以系爭開發計畫偏偏選中無農地優先釋出之二林地 區?何以必要在蔬菜、稻米生產專區、休閒農漁園區範圍 內開闢工業區?試問,系爭開發計畫選址之結果,竟然迫 使二林地區必須再釋出近600 公頃之優質農地!中科管理 局有無檢討系爭開發計畫預定基地之相關土地利用計畫? 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違反上開規定,率予許可,即屬違 法。
③系爭開發計畫預定基地之選址結果,亦違反國科會所訂之 用地遴選作業辦法,系爭開發計畫預定之基地,不惟狹長 並未完整、邊界歪斜畸零,且逆勢選擇既有聚落及建築物 頗多之基地。且開發計畫於用水、污水排放均引起重大爭 議;用水部分,預定使用正在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能否通過尚屬未知,水質能否淨化使用亦屬未知之大度 攔河堰所攔之烏溪溪水(因其為南投、臺中二縣生活污水 之承受水體);另污水排放問題,中科管理局更是潦草行 事,單因排放地點,即引起彰化、雲林二縣農、漁民多次 動員北上抗議,且勞動行政院吳敦義院長下達改為「海洋 放流」之政策指示,惟爭議迄今未歇。系爭開發計畫所選 區址,完全不符其自訂之用地條件與環境條件,純屬政治 因素考量,核亦該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規定。
④本件需地機關中科管理局為高污染之「私人企業」規劃8. 32公頃住宅區、4.22公頃文教用地、7.2 公頃停車場、15 .96 公頃公園用地,卻不願保留僅佔全區極小範圍(約2. 2 公頃)之相思寮聚落,「公益性」及「必要性」均屬欠 缺,徵收許可顯然違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 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 達成協議者,始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徵收應以合法 之協議價購為前提。按98年7 月30日本案用地取得協議會 議紀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就需地機關提出之價格僅能選 擇「同意」或「不同意」,根本無協議調整空間,顯未經 實質協議程序,徵收許可自屬違法。
⑤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園區內之土 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 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此為土地徵收條例



之特別規定,於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本應優先適用。而中 科管理局為節省土地徵收成本,竟否認本件徵收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未按「市價」徵收,有中科管理局98年10月 22日函載明:「…所陳園區開發未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本局各園區開發 之土地取得作業…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可稽,故 本件徵收許可亦顯屬違法。
⑹關於「開發許可」及「徵收許可」效力範圍: ①開發許可之效力範圍:開發許可係辦理徵收程序之前提要 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 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可知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相對人核發開發許可。若開發許可 失其效力,徵收許可亦將失所附麗。故系爭開發許可為續 行辦理「申請雜項執照」、「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 施等雜項工程」、「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 理變更編訂為該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前 提要件。
②徵收許可之效力範圍,徵收許可為強制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限期遷移」及逾期未遷移「依行政執行法 執行」之前提要件。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 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 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同條 例第28條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 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同條第 3 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此項強制遷移程序僅係為實現「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 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17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就徵收許可部分,於強制拆遷程序 完成前,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⑺關於更正聲明部分:
①更正後之聲明:
1.相對人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 號開發許 可行政處分(即本件開發許可),於聲請人對前揭開發 許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2.相對人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徵收許可



行政處分(即本件徵收許可),於聲請人甲○○、乙○ ○、丙○○丁○○等4 人對前揭徵收許可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②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後,原處分之效力、處分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均應停止。亦即若裁定停止執行開發 許可,依開發許可續行之徵收程序、雜項執照核准程序、 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施工行為、雜項工程 使用執照核准程序、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其他開發行 為,均應停止;若裁定停止執行徵收許可,則後續限期遷 移程序、強制執行遷移程序,均應停止;為使文字精練、 避免重複累贅,而更正之。
③又依相對人行政院內政部代理人99年7 月9 日庭訊時所陳 ,本案相關建管執照係由參加人中科管理局自行核發(見 該次庭訊筆錄)。是本案鈞院通知該局參加訴訟,實已賦 予利害關係人極為充分之程序參與權。至於其他機關縱就 後續程序有准駁權限(此為假設語氣),惟既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又非受原處分侵害權益之民眾,與本案實無利害 關係,自無通知其它機關參加訴訟之必要。以免程序延滯 ,農田毀棄、聚落夷平,相思寮飛灰煙滅,喪失停止執行 制度之保護目的。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⑴本案係由中科管理局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向彰 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 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經彰化縣 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相對人,相對人 爰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地會勘、8 次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並俟本案環境影響 評估審議通過後,於98年11月12日再召開第265 次審查延續 會議通過本案,會議決議略以:「…以上意見請申請人於3 個月內補充修正,送內政部營建署查核無誤後,核發許可函 。」,之後中科管理局即依本案歷次審查會議決議事項修正 計畫書,並於98年11月13日將補正後之計畫書圖函送相對人 。經相對人所屬營建署查核無誤,由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 可。嗣後中科管理局並依法向相對人申請徵收彰化縣二林鎮 大排沙段123-19地號等609 筆土地,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 委員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通過,由相對人核發本件徵收許可 。




⑵聲請人等因不服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前已 於98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並已於99年1 月8 日向訴願機關 聲請停止執行。惟於訴願機關未作出決定前,竟於99年3 月 24日直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之合法 性實有疑慮。另案外人陳嘉新等90人於日前亦曾對本件開發 許可之行政處分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已由鈞院以99年度停 字第2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又聲請人就「本件徵收許可」 亦有不服,已於99年1 月28日提起訴願,並於99年4 月15日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然今又再次向鈞院就同一行政處 分聲請停止執行,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有違。且「 本件徵收許可」之處分目前既正進行訴願程序中,且聲請人 已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聲請停止執行,而行政院訴願審 議委員會尚未作出准駁之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877 號裁定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停止執行,對本件徵收 許可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顯不合法。
⑶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聲請人戊○○部分已不爭執(參本院 卷p163),但另聲請人己○○部分,自承其非系爭基地範圍 內之居民,亦未有土地遭徵收之情事;其雖主張係為緊鄰系 爭開發基地之二林鎮梅芳里農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又其陳稱將因系爭開發基地墊土填高而造成鄰近 區域更易淹水,故其與「本件開發許可」具有利害關係云云 ,然此皆僅為空泛之推測之詞,不能據此即認定其與本件開 發許可具有利害關係。至於「本件徵收許可」部分,因聲請 人己○○並未有土地將因本開發案而遭徵收,故其顯非本件 徵收許可之利害關係人。準此,聲請人己○○顯然不具本件 之當事人適格。
⑷「本件開發許可」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先前案外人陳嘉新等90人亦曾對「本件開發許可」之 行政處分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已由鈞院以99年度停字第24 號裁定予以駁回,裁定理由中已明揭:「…聲請人等在系爭 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 『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準此,本件開發許可 顯然不具停止執行之急迫性,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本件 徵收許可」之執行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具急迫 性;參照鈞院98年度停字70號裁定:「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 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國家始得依法律所定程序為 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 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係為實現公 益需要之不得已措施。而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



現公益,是以確實執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且因 公益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當私益與公益有所牴觸時 ,自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本件徵收許可僅係影響聲請人 之財產權,聲請人等所陳事由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 顯無「急迫之情事」,渠等據以主張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⑸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故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
①系爭開發許可實已經農委會同意,並未違反「農業主管機 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6點㈡之規定 ,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本案前業經行政院以97年11月 6 日院臺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明示:「所報『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籌設計畫書』一案,原則同 意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故本案已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事業計畫,且本案係屬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 設開發案,確已符合前開要點第7 點、第9 點變更使用之 前提要件。相對人營建署以98年6 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82 911505號函檢送中科管理局依據決議之補正資料,送請農 委會審查,經該會98年6 月18日農企字第0980136598號函 回覆相對人營建署:「本案本會尊重縣(市)主管機關之 審查意見。…」,程序上當無疑義。
②本件開發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之情形,為區域 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例外,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取得權 利證明文件而有違法情事云云,實屬誤會。本案係依據科 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申請開發之科學工業園區,依上 開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基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申請人 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 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程序辦理徵收。從而, 本件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之程序辦理, 且符合土地徵收條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5 款、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6 點及其附件二 、三之申請書-六、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第㈣點 之規定內容,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③本案未違反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計畫,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於 98年3 月10日函轉本案開發計畫書圖至本部辦理審議時, 即已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於縣市政府 辦理初審時進行查核,並已明確表示不違反地方自治法規 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14條規定,該項目之審議係屬地方政府之權責, 彰化縣政府既已為前揭認定,本件顯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 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法之情形。 ④再者,本案基地之選址係由本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於97年2 月25日組成「科學工業園區策略發展委員會」並針對中部 各縣市及經濟部工業局所提報之用地進行遴選作業,由上 開委員依據環境條件、開發潛力、開發執行等3 個面向、 10項準則及28項指標等進行評估,最後依據總評分而推薦 彰化縣二林基地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之開發基地; 且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業經辛○○○○○○○(以下簡稱 環保署)審議通過在案,所有流程皆確實依法進行,實無 聲請人所稱之違法事實,亦未違反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 理之指導原則,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⑤本件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之設置,業經 行政院97年11月6 日院台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核定。經 需用土地人中科管理局依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不 成,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徵收取得所需土地,其徵收係 依法律規定,並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違反公益性及必要 性。而中科管理局檢送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書, 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3 月10日完成計畫內容查核後函轉相 對人營建署審查,有關二林園區開發計畫案內相關之環評 、用水、用電、電信等相關計畫,亦經環保署等相關權責 機關審查通過,該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經相對人核發 開發許可,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實施在案。基此,本件用 地之土地開發許可既經依法核准,有關聲請人等主張本案 土地開發許可存有瑕疵影響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應屬誤解 。
⑥中科管理局為開發需要,需彰化縣二林鄉○○○段123-19 地號等609 筆土地(面積合計589.207854公頃)及其土地 改良物,乃於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之規定,以該局98年7 月17日中建字第0980014567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7 月30日假彰化 縣二林國民小學禮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有關 協議價購之相關事項包括地價、地上物等之協議條件、稅 法及徵收補償相關規定及達成協議或協議不成之處理,均 明列於會議說明中,並隨同開會通知單分送各所有權人, 於協議會議中並詳予說明,現場亦均有相關人員提供諮詢 服務;惟經協議不成,爰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檢具徵收



計畫書、圖,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6 次會議 審議通過,相對人因而核准徵收。需用土地人中科管理局 於申請徵收前即已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於法亦無 不合。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有關 土地徵收之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之規定。又同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比照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足見本件徵收程序,亦無違誤。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 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參加人環保署陳述略以:
⑴聲請人己○○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相對人,另其是 否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所 主張涉及的「權利」非屬法秩序保護的公權利(僅屬反射利 益)、聲請人非屬系爭法規所要保護第三人之範圍、甚至系 爭處分未有侵害聲請人權利的可能性,其對該處分並未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⑵關於開發許可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為防止渠等所有位於系爭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免 於被徵收,自應對上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暫時權利 保全始符法制,詎聲請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許可」 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請停止執 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急迫性 」之要件(參見鈞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既系爭區域 計畫案已從「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且已針對徵 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及暫時權利保全,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急迫性」之要件,不應准許。關 於徵收許可部分,聲請人亦說明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 執行,而未經決定,且並非情況緊急,難認為有以鈞院之裁 定予以救濟之必要。
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363 號、98年度裁字第2295號諸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8號、95年度裁字第2777號 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多非「難於回復之損 害」,故依前揭諸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予駁回。 ⑷系爭處分如停止執行(即發生系爭開發行為無法繼續推動之



結果),對公益將有重大影響,亦請鈞院參酌。就地區及民 眾公益部分,如增加地方就業機會、提升國民所得及消費服 務業發展、增加當地公共建設數量及品質,就社會整體公益 部分,如公共工程投資總效益廠商投資總效益、產業群聚效 果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⑸再者,參加人環署綜字第0980102814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處分,並非本件聲請停止之原 處分、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併予陳明。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 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參加人中科管理局陳述略以:
⑴參加人係本件二林園區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下稱環評法)第7 條之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並經環保署公告通過環評審查結論。相對人依據區域計畫法 第1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將前述環保署審查結論納入審查 ,認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要件,爰將參加人所擬具之開發計 畫提報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依同法第1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開發許可。相對人並再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 條及第14條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核准徵收相關用地。
⑵彰化縣政府嗣後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已完成發給補償費之程序(依據3 月份 之統計,總補償地價約76.92 億元,已領取之補償費約75.0 3 億佔97.54%)。至於尚未受領之補償費(經統計,總補償 地價約76.92 億元,已領取之補償費約75.15 億佔97.7% , 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約1.77億,佔2.3%),則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於99年4 月28日存入保管專戶。至 此,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土地徵收之補償完竣 ,而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完竣時終止。至此土地徵收程 序已完成,而聲請人甲○○、丙○○、乙○○、丁○○及戊 ○○之妻(陳美雲)、子(張仁恩)均已非土地所有權人。 而二林園區內之公共工程已於98年12月開始進行,並已完成 二林園區開發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委託,相關廠商 亦已陸續進行相關工程工作,而其中先期設施工程已於99年 4 月20日完工,其他工程則仍進行中。
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之前提在於原 處分或決定如經停止執行,得達成特定符合聲請人期待之目 的時,始屬有實益,而得為此一聲請。查內政部及彰化縣政



府已於99年4 月28日完成本件二林園區之私有土地徵收程序 ,內政部開發許可或內政部徵收許可縱經停止執行,亦不影 響前述土地徵收完成之效力,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已 無實益,應予駁回。既本件二林園區之內政部開發許可已核 發且園區內私有土地之徵收程序均已完成,縱使停止執行, 亦無法回復至所有權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至於現土地所有權 人是否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 效力所及,故本件聲請目的實無法藉由停止執行達成,停止 內政部開發許可及內政部徵收許可,顯無實益,而應予駁回 。
⑷本件開發許可及徵收許可之執行,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難以 回復的損害。聲請人於本件無非主張其將因徵收程序喪失土 地,然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及94 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之意旨,縱本件土地徵收有任何違法 之處(參加人否認之),仍得由土地之客觀市價用金錢來加 以填補,自無任何難以回復之處。聲請人所提工作權受影響 云云,查本案內政部徵收許可之說明二已載明其決議,「私 有農地地主,如仍有耕作意願,請申請人協助洽台糖公司承 租鄰近台糖農地,供其繼續耕種,並確保其農保資格;如無 耕作意願,請申請人提供就業訓練及於園區就業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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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