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20號
TPBA,98,訴,420,201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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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號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
 癸○○
原 告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子○○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丑○○○○○○
             送達代收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參 加 人 卯○○○○○○○○○○○○○○○○○○○
代 表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8年1 月5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016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7



日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99年7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㈡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子○○業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稱環說書)經審查後,由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以下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以85年8 月7 日(85) 北市環(一)字第29065-1 號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開發單位於95 年9 月15日提出,且經被告96年6 月14日准予核定之「臺北 市士林區○○○○自辦市○○○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 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以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 變更設計),其核定本第五章開挖整地第5 節「計算挖、填 土石方量」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立方公尺,與 前揭公告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核定本4-23頁「第四章計畫目 的及其內容第四節開發工程規劃二、整地計畫(二)本計畫 區之整地概況2.挖填土石方量約為250,000.00立方公尺(挖 方量約為124,900.00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125,100.00立方 公尺)。」之內容不符。嗣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 照表,並經被告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審查會作成 「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 並副知開發單位。原告等不服第73次審查會議決議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認為就土石方量之變 更應重新辦理環評或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不應以變更 內容對照表之方式辦理變更,於97年8 月27日向行政院環保 署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原告甲○○等10人均住於系爭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 被告主張原告居住之地區,行車10公里可達重劃區,與重 劃區之直線距離約3.04公里,相距甚遠,不具地緣關係。 惟查: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 相關計畫」中載明:「…一、台北市工務局養工處『磺溪 堤防加固工程』:…為恐上述堤坡沖刷毀損情形再次發生



危及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遂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至 90年度編列連續預算辦理『磺溪堤防加固工程』…計畫辦 理範圍為自與雙溪匯流口至天母西路磺溪橋止兩岸堤防加 固約五、一六0 公尺…改建閘門十二座及閥門十三座並辦 理延線防汛道路銑刨加鋪及部份側溝施築…表6-1 開發行 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 範圍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百公尺範圍內:磺溪堤 防加固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區域位於住六之六重劃區之南 側(磺溪下游),可兼顧防洪及親水功能…」。可知:依 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相關 計畫」所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均可能受影響,而原 告甲○○等10人無論依車行距離或直線距離,均在10公里 內,顯屬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居民。系爭開發行為大量開 挖土石方,提高山洪暴發之可能,致須大幅加高磺溪堤防 ,原告等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磺溪沿岸居民自屬利害關係 人。況大量開挖土方造成之山崩、土石流等災害,常橫衝 直撞地驟然危害山腳、下游之居民,原告等與系爭基地直 線距離甚近,就本件自屬利害關係人。
⑵系爭基地與原告住處位於相同集水區,且有上下游關係: 查格致路位於系爭基地東北方,原告等居住之○○○路、 ○○○路則位於系爭基地西南方(見被證16地圖),縱格 致路之山崩事件與系爭開發行為無關,亦不表示被告大量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不會危害下游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 告甲○○等10人等居於磺溪流域,與系爭基地地表逕流具 上下游關係,且屬相同之集水區,有被告提出之環境水系 圖(見被證17)、開發前集水面積及逕流量統計表載明: 「…集水分區3-1 ,面積1.85(ha),流往磺溪…集水分區 4 ,面積20.36(ha) ,流往磺溪…」(見被證22)。是依 鑑定報告所採之關連性判斷標準,系爭基地大量挖填土石 方,極可能造成屬相同集水區且有上下游關係之原告居住 地區發生災變,原告等自屬利害關係人。
⑶環評法有保障人民及公益團體之意旨,依相關實務見解應 許原告等請求救濟:
①環境影響評估法係針對特定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設定一 套前置程序,藉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並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環評法第1 條參照),其評 估機制係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 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就此觀之 ,或謂環評法之規範目的,似僅在維護抽象之環境利益( 公共利益),至於個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充其量似僅係



反射利益。惟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包括通過、不 通過、繼續進行第二階的環境影響評估等,在審查過程, 任何關心該開發行為之居民、團體均可列席參加表示意見 。而環評法第8 條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所稱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界定, 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對 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 或對國民之健康、安全等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則開發 行為是否於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更不能不考慮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或財產權益受 影響之實際情況。再者,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 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 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 予開發單位處理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評法第9 條、第10 條、第11條第12款、第12條參照)。自此以觀,環評法實 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 。
②況且,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 成「審查結論」,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 ,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 件通過環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而 此等事項通常會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 論可作為後續追蹤、防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 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 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 用。因此,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8 條以下之 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 、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 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 的,應屬「保護規範」。
③原告等人居住於台北市系爭開發案山腳下之天母地區,本 開發案土石方量增加超過一倍,未經合法環評審查程序之 通過,若遇風災水患,山下居民之生命財產,將毫無保障 可言,是當地居民應為環評法第八條以下「保護規範」效 力所及之「射程範圍」內,原告自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④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指出:「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 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 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 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 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環 境影響評估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 居民權益之用意…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 ,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作用。同法第8 條之規定,應 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 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 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查:環評制度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 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所設(環評法第1 條參照),與原告等居民關心之環境問題及原告台灣蠻野 心足生態協會設立之宗旨相符;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 之「居民」及「團體」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予其 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 聽會之程序權利(環評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第12條參照),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地居民意見之義務 (環評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款參照),甚至就開發單位違 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 於執行之情形,賦予人民及公益團體提起訴訟之權利(環 評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是由環評法之整體結構、 適用之對象(人民、公益團體),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可得知環境影響 評估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原告等居民 及關心境保護之公益團體之意旨,自應許原告等依法請求 救濟。
⑤違反環評法之行為,可能對許多人民之生命、財產造成重 大威脅(如:土石方過度開挖,致颱風天時土石流淹沒民 宅),較僅影響少數個人之一般法律上利益,有過之而無 不及,不應忽視環評法維護生存權(憲法第15條)、環境 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 項)等基本人權之法律上利 益之保護,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78號判決內容, 原告等自屬利害關係人。
  ⑷被告於原告等書面告知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原告等依環   評法第23條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①原告等曾於97年8 月26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敘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與環說書之內容不同時,應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 本文…今開發單位於水土保持計畫數次變更設計,大量增 加挖填土方,自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變更…今開發單位原環 說書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超過原環說書所載之一倍,高 達33萬立方公尺,自不可能『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當 然不得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變更..開發單位為 逃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審查,就土石方量之大量增加, 竟只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而原處分機關不但於97年 4 月30日程序審查時僅發函要求開發單位修正…並未經糾 正,更經環評審查通過開案並公告之,嚴重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該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已書 面告知被告機關其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②被告超過60日仍未依法執行,原告等人民及公益團體自得 依環評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撤銷違法之原處 分。
③另被告狀稱:原告(公益團體)捨棄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 條向被告提出「書面告知」,反以非利害關係人提出訴願 之行政救濟,實與法不合云云。惟查: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就「書面告知」程序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並未 限制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不得以「訴願書」之形式敘明疏 於執行之具體內容,書面告知主管機關。是原告等既已以 訴願書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且被告亦收到該訴願書 之「書面告知」,自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9 項公民訴訟之 前置程序,得提起本件訴訟。
⑸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章程第2 條、第5 條第3 款後 段,該協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其宗旨為 :「…透過相關法律行動…使自然環境免遭不當對待,保 存現有自然環境,以及幫助恢復已遭破壞之自然環境」, 任務包含:「就與本會宗旨有關之議題提出或受委託進行 法律行動」。且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前依環評法第 23條提起公民訴訟,雖因訴訟中被告已命開發單位依環評 相關法規提出變更而敗訴,但開發單位僅提出「變更內容 對照表」,而非依環評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提送差異分 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則原告台灣蠻野心足生 態協會就該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蓋被告命參加人 就土石方量之增加提出變更應是合法之變更,現通過參加 人違法之變更申請,原告依環評法所得主張之權利,因被 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無法獲得實現,法律上之權利 受到侵害,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就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部分: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參諸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6條第1 項、第22條前段,此項審查結論,難謂 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且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 可知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當地居民」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權,且同法第11條更明確揭示:「開發單位應參酌當地居民 所提意見」,則系爭公告通過環評變更內容對照表而非要求 提出差異分析或要求重辦辦理環評之處分,確已影響原告等 參與環評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是公告之環評審查變更 內容對照表通過,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殆無疑問。 ㈡實體部分:
⒈水土保持計畫與環說書之內容不同時,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 分析報告:
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 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定有明文,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6年2 月5 日以環署督隊字第 0963100088號函即表示:「…不論是否通過水土保持計畫或 規劃書審查,仍應依上開規定切實辦理。」而水土保持之主 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審查「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 掩埋場水土保持規劃書」一案時亦以94年7 月5 日農授水保 字第0941814516號函表示:「…本規劃書審定之內容,如與 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不符,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所謂 另依相關規定辦理,即指依環境影響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 第1 項本文:「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 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提出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今參加人於水土保持計畫數次變更設 計,大量增加挖填土方,自應依前開規定提出變更。 ⒉被告主張環評結論係授權水保機關審查土石方,全為謊言: 被告一再主張於85年通過本案之審查結論「本開發詳細之水 土保持計畫書,應依相關法規另送通權責機關審查。」係授 權水保機關審查土石方量,然被告環評委員於93年5 月20日 審查本案九條六米巷道之環境差異分析時已表示:「環境影 響說明書和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不一致之狀況 ,建議從速依環評法辦理差異分析…」,要求開發單位辦理 「差異分析」而非「變更內容對照表」。而參之被告機關環 評審查第73次會議紀錄,呂執行秘書亦表示「…因水保計畫



是依據水保法審查的,而環境影響說明書是依據環評法審查 的,所以並沒有授權關係…」,足證原環說書之審查結論並 未授權水土保持機關審查土石方量增加之變更。 ⒊挖填土方量為環評程序重要審查項目,非水土保持計畫所能 涵蓋:
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 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 施。」但對於挖填土石方量,土石方處理流程、路線、是否 有合法之土資場以避免違法頃倒,對於景觀之衝擊等等,並 未予以規範。而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3條第 3 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 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 推估數量,並訂定因應對策。」另環保署所訂前開作業準則 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要求評估「取棄土場地形圖、整地 施工計畫、挖填方處理、取土計畫、棄土計畫、及抽砂或採 砂石計畫(均含場所、地形、地質、施工方法、數量、運送 方式、路線)」,附表八更要求預測「由施工及相關土壤資 料及依工程經驗判斷有關取棄土情形之相關影響」,並要求 評估「依土壤特性及工程取棄土地點之資料研判可能之影響 ,包括取棄土方估算、運送方式、路線、棄置特性及環境保 護需要等。」,凡此等等,皆非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過程中所 能審查者,故不可能以水土保持計畫取代環評審查之程序。 ⒋土石方量之變更,未經任何機關審查,自應依環評法辦理變 更:
被告辯稱於96年8 月第二次水土保持計畫變更通過之後,土 石方量方始確定,然查,被告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建設局以 96年9 月6 日北市建四字第09633376400 號函第二頁明確表 示:「另有關土方量部分,於『水土保持法』並無限制規範 ,仍須回歸環評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可見土方量之變更所 造成環境之影響,根本未經水土保持審查,更何況,水土保 持法並未就土石方量有所規範,如何審查?而原環評審查之 程序,包括之後開發單位針對本案九道六米巷道所送審之差 異分析報告,環評委員並未審查土石方量所增加之33萬立方 公尺部分,被告環評審查第73次會議紀錄中,呂執行秘書即 表示「…故開發單位雖然將經水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水保 計畫58萬立方的土石方量在(差異分析)定稿本附件記載, 但審查會並沒有針對土石方量之變更做過審查…」。原環說 書之審查結論並未授權水土保持機關審查土石方量增加之變 更,水保法亦無土石方量審查之機制,本案土石方量之大量



增加,也未經環評審查會之審查,則本案之變更,當然仍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⒌開發單位僅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與法不符: 按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申請變更者,僅有變更內容對環 境品質維護有利或屬環境監測計畫者,而「變更內容對照表 」與「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程序之不同,即在於施行細 則第37條第3 項、第4 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 載: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二、開發行 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三、環境保 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變更內容對照表」,則 只須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審查之內容 有相當大之落差。而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96年2 月7 日就「水土保持義務人所送審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或規劃書之 挖填土方量如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不符」疑義所回覆之 函釋亦表示:「…原則上水土保持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土 方量應屬相當(除建築土石量差異外),否則,應依實際情 形,就變更設計或差異分析擇一辦理。」今參加人原環說書 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250,000 立方公尺,卻於水土保持計 畫變更為586,667 立方公尺,對於陽明山之自然保護區之土 石擾動,超過原環說書所載之一倍,高達33萬立方公尺,自 不可能「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加之前所述及,此等變更 未經任何專業之審查程序,當然不得僅以「變更內容對照表 」之方式變更之。被告不但於97年4 月30日程序審查時僅發 函要求開發單位修正,並未予糾正,更經環評審查通過該案 並公告之,嚴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該 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訴願決定稱「變更內容對照表」或「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乃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實屬無稽。查: ⒈環評法就「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變更內容對照表」,並 非無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以下之規定:
按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評明書或評估書 ,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而所稱「核准」,當然係依環評法之相關程序審查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就「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變更 內容對照表」未規範審核之程序,係因環評法已有所規定, 非謂主管機關即以此為理由,主張「排除」環評法審查程序 之規範。
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非僅「著重對開發案件環境之現 時狀況與原來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之狀況」審查:



另按環境影響差異析報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 項 規定,應記載變更之內容、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境保護對 策之檢討及修正、綜合環境管計畫之檢討及修正等等,絕非 訴願決定所稱,僅「現況」與原來「狀況」之審查,蓋環境 影響差異析分析,僅審查「現況」與原來「狀況」,並無任 何之意義。
⒊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當然亦應賦予當地居民參與之機會: 依環評法第16條變更原申請之開發行為內容,則依就環評法 第6 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 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等,皆因 此而變更,則環評法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程序,自應比 照辦理而賦予當地居民參與之機會。
⒋綜上,依環評法第16條所為涉及原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之變更 ,所進行審查之程序,與原環評審查之程序並無不同,並非 純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實亦有具體保障當地居民特定人之 實體權益,原告等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㈣綜上,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即97.7.7 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具體內容如被告97.8.8府環四字第097346353000號 函所載)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決議「本案變 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係依照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 議審查結論及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核 實數據」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就此提起撤銷 訴訟,於程序並不合法。
1.主管機關前已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核准以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則嗣後依確定之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以「核實土石方量數據」,並未對開發 單位之權利或義務產生新的規制作用,即非行政處分。 2.查系爭85年環評說明書係申請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之階段所 提出之法定文書,尚未為實際開發行為,其記載挖方區挖方 量約為124,900 ,填方區填方量約為125,100 ,係針對 未來之開發行為進行可能性之規劃與預測。後被告於94年9 月5 日第43次環評會認定有條件審查通過開發單位增設9 條 6 米巷道等事項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決議,要求參 加人應於實施重劃期間再將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送 水保機關審查,並確實執行,避免災害發生且經水土保持機 關審核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復經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核



定系爭重劃案水土保持計劃第二次變更,挖填總量修改為58 6,667 立方公尺(挖方量為293,335 立方公尺,填方量為29 3,332 立方公尺) 。
3.承上,系爭環評差異分析報告確須依照上揭96年6 月14日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辦理;且經環保 署96年7 月24日函釋示,係屬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審查權責,應由臺北市政府依事實認定(見被證14) 。基此,前開94年9 月5 日第43次環評會審查結論已於96年 6 月14日第2 次水土保持計劃變更核定時自動生效,關於開 發單位於實施水土保持計畫之權利或義務,已經被告前開96 年8 月31日函(見被證29附件12)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被告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作成「本案 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係依先前已於96年8 月31日核定確定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96年6 月14日水 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以「核實土石方量數 據」之事實行為,並未對開發單位之權利或義務產生新的規 制作用,第73次會議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當屬機關內部行為 ,僅屬被告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事實行為。
4.再者,參加人申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時,已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檢附環評會94年9 月5 日第 43次會議審查結論一併送核(見被證38「臺北市士林區○○ ○○自辦市○○○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定本之附件五),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 法以96年6 月14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准予核定本 件水保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見被證37),本案差異分析報 告依環評會第43次審查會議結論即生效力。由此可知,被告 處理系爭重劃區土方挖填量之變更審查,均已進行環評差異 分析及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之審查,並未混淆水土保持計 畫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間之關係(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3 項後段亦規定:「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 行審查」);甚且,對於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並無審查權限,而應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專業審 查判斷(見被告99年6 月17日補充答辯(四)狀第6 頁)。 5.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4年9 月5 日 第43次審查會議審查通過之環評差異分析報告,確須依照水 土保持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土方挖填量辦理,被告於此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被告所屬環評審查會第73次會議決議為事實 行為、內部行為,原告根本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原告等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無原告適格地位或訴訟權



能,渠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程序並不合法。 1.原告甲○○等10人稱其具備原告適格,理由略以:依系爭開 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見原證19),開發行為半徑十 公里內均可能受影響,而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範圍係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件三、附表五就「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之規範,據以主張其為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之居 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19」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係 93年7 月案重新辦理環評修正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被 告環評審查會第35次會議決議不通過,故仍應以85年8 月7 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基礎,而遍查85年通過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第五章,並未有「可能影響範圍為半徑十公里」之 相關內容。是原告以該未通過之修正說明書,主張具備原告 適格,並不足採。
2.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 條、附件三、附表五係 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 圍(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 各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包括規劃中、施工中 即已完成之各種計畫)」,其規範意旨係出於國土資源合理 分配之考量,並非「擬制」半徑十公里或沿線兩側五百公尺 以內屬於開發行為實際影響範圍。
3.再者,該作業準則係訂定於86年12月31日,自不可回溯適用 於被告85年8 月7 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4.原告甲○○等10人住所在天母地區與系爭重劃案地區間地理 已有相當阻隔(詳見被證16、被證17、被證19地圖所示), 且天母地區不在系爭重劃案地區開發影響範圍之內(詳98年 5 月7 日答辯狀理由三至五,併參閱被證20、被證21、被證 22、被證23),渠等10人與系爭重劃案地區在空間上無緊密 關係,當不在系爭重劃案影響即受保護之「鄰人」範圍之內 。此外,原告等指稱系爭重劃案「土石方量變更」對下游天 母地區之防洪造成「威脅」,顯係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當非法之所許(見原證31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判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系爭開發基地位於台北 市士林區陽明山公館里○○○區○○○○○○○○路向東可 達。基地總面積約53.82 公頃,○○路由南向北貫穿本基地 ;基地北至陽明山公墓,南接「○○○○」地區,東起雙溪 西側約500 公尺處,西至燒庚寮東側山脊線,紗帽山即位於 基地外之西北方向約3.5 公里處,其地理位置詳如證據十六 、證據十七。本件自然人原告甲○○等10人,皆居住在七星 山系西側山腳之天母地區,約行車10公里可達重劃區,而天 母地區與重劃區之直線距離約3.04公里,如證據十八、證據



十九,因與重劃區距離相距甚遠,不具地緣關係。 5.重劃區水流情形及交會,如證據二十。又重劃區共分13個集 水區,開發前集水面積共計55.32 公頃,往內(外)雙溪流 域之集水面積33.11 公頃,逕流量約8.945cms,流往磺溪流 域之集水面積22.21 公頃,逕流量約5.951cms,詳如證據二 十一、二十二。經查,90年重劃區之開發進度與現今大致相 同,同年9 月納莉颱風肆虐,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 穿的特殊路徑所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 重水患,多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臺北市捷運 及臺鐵臺北車站淹水,且多處地區引發土石流災害;此颱風 期間,在臺北市○○○○○路182 、188 號附近(也鄰近○ ○○○大飯店,與重劃區直線距離約1.34公里,車行約2.8 公里)發生山崩事件,為瞭解此山崩事件是否與陽明山○○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開發有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已 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遂委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明責任歸屬;鑑定結論表示:○○○ ○基地與山崩地區分屬不同,且完全隔離之集水區,其雨水 地表逕流並無上下游關係,因此互不相影響;○○路山崩事 件應屬天災,與參加人基地之開發案無關。
6.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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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