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9號
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6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香港產製成衣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278/0069 號 ),原報列第5 項、第14至20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 6205.20.00.00-7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第6 項貨 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女 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貨物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 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 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 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 作成97年5 月19日097 年第09700932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同 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1003 號處分,於95年8 月26 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407,606 元;又 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 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 2,271,737 元,合計5,679,343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
定,追徵進口稅費計364,953 元(包括進口稅238,532 元、 營業稅125,513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908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衣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 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 ,為該貨物之原產地,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 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按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5 條規定所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 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 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 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以上者。」(鈞院卷1 第55頁以下,原證5 )。另按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關稅局於 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 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 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 ,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 認定之錯誤。經查,本件系爭衣物共9 項均係由原告向香 港G2000 (Apparel) Ltd 訂購,此有原告與香港G2000 公 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鈞院卷1 第57頁以下,原 證6 ),香港G2000 公司嗣分別委由位在香港之啟德製衣 廠以及經緯製衣廠進行系爭衣服之製作縫製,啟德製衣廠 等工廠遂於香港完成系爭衣服之製作,嗣後均交付予香港 G2000 公司出口,而系爭衣服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 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證明各 該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詳述如下。
㈡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出系爭衣服之設計製作 供應商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香港官方核發之原產地證書
(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其上記載系爭衣 服係原產於香港,足證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不實情 形:
⒈本件系爭衣服為香港G2000 公司品牌系列衣服,原告僅 為G2000 公司品牌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未涉及其衣服 之設計或製作之任一環節,亦非製造廠商,即系爭衣服 從設計至製作生產,完全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供應, 原告實無可能知悉各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而香港 G2000 公司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係由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該機構 乃經香港政府指定認可有權機構核發原產地證明書之機 構之一,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原告自無由懷疑該原產 地證書證明之內容有何不實,亦善意信賴系爭衣服之原 產地確實為香港。
⒉本件衣服經香港經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製作完畢後,向 香港工業總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依香港申請原產地證 明書之規定,經緯公司及啟德製衣廠須提出工廠登記申 請書、工廠登記卡、生產系爭衣服之相關證明文件。而 香港工業總會經核對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係依據 《進出口條例》( 香港法例第60章) 之《出口( 產地來 源證) 規例》以及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 》及國際認可的慣例編寫而成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 (Hong Kong Origin Rules) ,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是否 為香港。其標準有二,其一為香港之天然產物或在香港 從本地原料生產,即屬「完全由香港本地出產」之貨品 ;二、倘若涉及多個國家原料及/ 或加工處理的製成品 ,於香港進行製造工序,而有關製造工序能「永久及實 質地改變了所用基本生產原料的形狀、性質、形式或用 途」,該產品之產地來源將被視為香港。此乃「最後重 大的改變」原則。此有香港范紀羅江律師行合夥人朱慶 華律師所出具有關為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證相關之香 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可稽(鈞院卷2 第110 頁以下,原證27)。由上可知,前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 規定與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及7 條規定相 仿。
⒊香港工業總會根據上開法規及原產地規則,確認系爭衣 服之生產製造符合香港原產地規則之標準,故核發系爭 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係
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基上 可知,香港官方已確認系爭衣服確實已分別由華泰公司 及祥發製衣廠於香港生產製作完成,其原產地為香港( 鈞院卷1 第84頁及227 頁以下,原證10及15)。 ㈢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本件貨物之實質轉型地 為香港,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並無逃避管制 :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完成重要製程 為認定貨物實質轉型之標準之一,就成衣製造過程,世 界主要國家或地區,如美國、歐盟和香港等,均以車縫 / 縫合為成衣之地為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且以車縫工序 將部件製成成衣為主要製造程序:
目前成衣之製造過程隨不同類衣物有些微不同,主要包 括布料之初步整理、裁片、縫製、挑撞、洗燙、包裝等 步驟,我國雖未針對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具體規定,然 產地來源之認證攸關各國進出口貨物之流通,因此產地 來源之認定自應與國際標準相符。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 產地認定方式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美國:以「縫合 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 ,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歐 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此有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 意事項」有關成衣產品之原產地判定原則可稽(鈞院卷 2 第78頁以下,附件4 )。而依香港產地來源規則 (Hong Kong Origin Rules) ,就「針織布匹製造之成 衣」,認定產地來源之標準為「車縫部件為成衣」,而 主要製造工序為「以車縫/ 連接/ 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 成衣」,換言之,如係在香港進行車縫、連接、挑撞工 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則該成衣之原產地即為香港(鈞 院卷2 第94頁以下,附件5 )。
⒉系爭衣服係在香港之成衣廠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 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即 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所規定之貨物實質轉型標準,足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為香港:
⑴按「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三個以上 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 家或地區」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明定認 定原產地之標準之一。
⑵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認可 機構之一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依香港產地來源規 則(Hong Kong Origin Rules),認定貨物之原產地是 否為香港之標準之一即「倘若涉及多個國家原料及/ 或加工處理的製成品,於香港進行製造工序,而有關 製造工序能「永久及實質地改變了所用基本生產原料 的形狀、性質、形式或用途」,該產品之產地來源將 被視為香港。」此乃「最後重大的改變」原則,業如 前述。前開香港產地來源規則規定與我國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相仿。
⑶前引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進 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 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 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 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 五以上者。」惟對於何謂「重要製程」,並無進一步 規定,亦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參照美國、歐盟及 香港等原產地認定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 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審究其規範目的應係考量衣物 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保暖,而經由縫製之程序 ,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 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 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
⑷原告業已提出啟德製衣廠之工廠登記證(鈞院卷1 第 76頁,原證8 )及系爭衣服之生產製作單及生產記錄 表(鈞院卷1 第77頁以下,原證9 )等產地證明文件 ,且前開駐外單位訪查報告亦明載:香港啟德製衣廠 具有合理生產設備,有生產本件貨物之能力,系爭衣 物係由該製衣廠進行製作縫製,均足以證明系爭衣服 確實係由在香港之啟德製衣廠縫製製作完成。
⑸由上可知,系爭衣服經由香港啟德製衣廠進行縫製過 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 、可保暖之衣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 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 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 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 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 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
⑹香港工業總會遂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之規定,認定系爭
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並據以核發原產地證明書(鈞院 卷1 第84頁及227 頁,原證10、15),亦符合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貨物完成 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標準。基上可知,香港官 方已確認系爭衣服確實由啟德製衣廠及經緯公司於96 年5 、6 月間於香港生產製作,其原產地為香港。 ⒊至於第6、14-20項貨物,被告固稱生產工廠經緯公司, 於駐外單位安排訪廠時,出口商G2000 公司告稱該工廠 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故尚難謂系爭貨物係該廠所產 製云云,惟查:
⑴經緯公司係一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 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為憑(鈞院卷 1 第173 頁,原證13)。該公司早已於96年5 月間將 前述各項衣物製作完畢並分別交貨予雄進公司,此揆 諸前述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鈞院卷1 第133 頁以 下,原證12)以及經緯公司之工序表、工人工資卡等 (鈞院卷1 第171 頁以下,原證14)即明。由上可知 ,前述各項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
⑵經緯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 變前述衣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造,蓋如前所述, 經緯公司向香港工業總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時,須提 出工廠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卡、生產系爭衣服之相 關證明文件。而香港工業總會經核對申請書及相關證 明文件後,根據上開法規及原產地規則,確認系爭衣 服之生產製造符合香港原產地規則之標準,故核發系 爭衣服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上記載:「茲確認上述貨 物係原產於香港(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鈞 院卷1 第227 頁以下,原證15)。而被告所稱之經緯 公司嗣後結業,僅屬間接證據,要不能明確辨別產地 之歸屬,從而,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 位於香港之經緯公司產製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系爭各項衣服之原產地 皆為香港,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關稅局於 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 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 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 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免發生率斷認定之錯誤。 ⒉原告、G2000 公司、啟德製衣廠、豐豪公司、雄進公司
及經緯公司等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 資料(鈞院卷1 第57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85頁以下 、第174 頁以下,原證6 、7 、9 、11、12及14),以 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鈞院卷1 第84頁及227 頁以下, 原證10及15)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 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本件9 項衣服確實均係在香 港之製衣廠製作。
⒊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 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 定。
⒋由上可知,被告認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原告申報產 地為香港,涉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顯然錯誤,不僅與 系爭衣服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更與前開關稅法及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 定等不合,原告顯無所指之違法。
㈤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 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 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 」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 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為臆測,與系爭衣服之生 產過程事實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由香港G2000 公司向啟德製衣廠訂購,據啟 德製衣廠表示,過去銷往台灣之G2000 商品曾有產地標 脫落之情形,故台灣經銷商要求產地標之縫合應具牢固 且永久性,因此該公司要求生產工廠於縫合時應多次來 回車縫,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系爭衣服除銷往台灣 外,亦銷售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約旦、埃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其他國家或地區,僅台灣須車縫產 地標,故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將「LOGO織標」、「尺寸 織標」、「產地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 等分別發包給各織標供應商處理,故於衣服縫合完成後 ,另由不同工廠進行「產地織標」、「LOGO織標」、「 尺寸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之車縫。 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製造商在品質競爭壓力及對 於縫線密度需細緻美觀之要求下,雖提高成本,該公司 亦要求生產工廠應配合提供多次縫合之工序,此不僅僅 是在產地織標方面,其他如「成份織標」、「洗滌織標
」亦有類似加強二次車縫之情形,此有啟德製衣廠出具 之說明書為憑(鈞院卷2 第108 頁以下,附件6 )。 ⒉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主要為求增 加牢固,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且因系爭衣服生產供 應商啟德製衣廠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 」、「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其他標示亦 有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始進行車縫之情形,且為提高品質 、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 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 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足見,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 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屬臆測,顯與本件 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
㈥原告遵守法令規定據實申報系爭衣服原產地為香港,即使 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同,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 罰法第7 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⒈本件原告僅系爭衣服之代理進口商,並非製造廠商,系 爭衣服從設計至製作生產,完全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 供應,原告僅能善意信賴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由香港 政府認可機構香港工業總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實 無可能知悉每款衣服之詳細生產過程。
⒉再者,我國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外,並無針對紡 織品規定特別之原產地認定原則,又對於「重要製程」 之涵意,亦乏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系爭衣物依香港原 產地規則,係於香港完成縫合部件為全件之工序,因此 以香港為產地無疑。「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 程為世界各國所採認,並非香港所獨有之規定,我國既 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定,自應參酌美國與歐盟等世界重 要貿易大國就紡織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作為認定之根據 ,不得自外於世界主要規範,與之扞格,而加進出口貨 物之障礙,有礙我國廠商與世界各國之貿易流通。 ⒊實則,如前所述,香港政府係依香港原產地規則,以系 爭衣服於香港進行車縫之工序,已完成該產品之重要製 程,用以認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故出具系爭衣 服之原產地證書,而原告於申報系爭衣服進口時,即提 出香港官方之原產地證書,並遵守法令規定申報產地為 香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無法預料被告機關對於認 定成衣原產地之基準或解釋,竟與世界主要國家就紡織 品原產地認定之慣例相悖,認為重要製程包括裁片,職 是,原告就本件產地之申報縱使客觀上與被告之認定不 同而有出入,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
規定,應不予處罰。
㈦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及 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於前次處分僅 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 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 適當之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 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 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
⒈本件原處分之本案事實欄記載:「…且屬經依海關緝私 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本局95年第 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依法加重 0.5 倍罰鍰,…」(鈞院卷1 第23頁以下,原證1 )。 惟由前開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衣服為 T-SHIRT ,而被告嗣後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 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 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 屬違法,應予撤銷。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 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審酌原告實 際情形為判斷,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 處分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亦為違法。
㈧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 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與逃 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 制,顯然違誤:
⒈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 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 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 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 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 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
,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 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 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 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實則,原告向經濟 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 G2000 服飾在台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 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 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 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台 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 、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 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 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台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 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⒊近幾年來原告數次要求香港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 部份成衣在台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 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 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然由聚陽實業 公司97年7 月15日致原告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 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 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 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台灣生產,此種情形實 非原告所能掌控。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 ,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 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 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 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亦係以原 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 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 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原告之專案輸入申請 ,然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 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 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㈨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 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 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 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 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 例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
㈩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
7 月16日訴願書、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原告與香港 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G2000 公司與啟德製 衣廠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啟 德製衣廠」商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啟德製衣廠之製造憑 證、裝潢資料及生產紀錄表、型號00000000之原產地證書 、G2000 公司與豐豪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豐豪公 司與雄進公司以及雄進公司與經緯時裝公司間之訂購交貨 付款文件、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經緯時裝公司」商業 登記證及工廠登記、經緯公司之工序表、工人工資卡、型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之原產地證 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海關進 口稅則各類章內容、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 品之類註、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海關認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之經銷 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吉弘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95年4 月13日收費通知單、95年4 月11日國庫專戶 存款收款書、原告98年4 月30日申請書、基隆關稅局95年 第09501003號處分書、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 09820021830 號函、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 纖維公司等多家成衣製造商、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 致原告公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 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香港產地來源規則、經 公證及認證之啟德製衣廠有限公司聲明書、香港范紀羅江 律師行合夥人朱慶華律師出具有關成衣簽發香港產地來源 證相關之香港法律規定與程序之法律意見書、香港產地來 源規則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為二次車 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 ,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 不同,產地顯有可疑。
㈡本件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及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 爭貨物之交易及生產流程如下:
⒈系爭報單第5 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生產工廠 為香港啟德製衣廠(工廠編號:03375 ),駐外單位前 於96年2 月13日實地訪查(詳如駐外單位96年2 月26日 港經發字第09600703150 號函附訪查工廠報告),嗣經 審酌該訪查工廠報告(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 至34頁) ,啟德製衣廠係將中國大陸裁片組件在香港進行縫合後
,再運往大陸工廠進行OPA 包括縫衣領及洗熨等工序。 ⒉系爭報單第6 、14至20項貨物依據產地證明書所載,其 生產工廠為經緯時裝公司(工廠編號:28485 ),嗣駐 外單位函請香港出口商G2000 公司安排訪廠時,G2000 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告稱經緯時裝公司已於96年7 月30 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故無法安排訪 視(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2 頁)。
㈢關於第5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原處分卷1附件3第4頁):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 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 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 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 ,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 820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6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 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 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 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 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4 頁( 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 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 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 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 於同一節中。…」,以及HS註解第715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3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 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 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HS註解第 724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4 頁):「依據本類類註 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 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 。」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 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 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 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 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 、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 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 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 ,則依據HS註解第851 頁(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3頁) 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
「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 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 (26) 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 )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 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 ,第5 項貨物不論其為襯衫或襯衫裁片(已屬整套衣服 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歸列襯衫之稅則第6205.20 目(原處分卷1 附件18第2 頁)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 裁成襯衫裁片,襯衫裁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布料 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原處分卷1 附件18第1 頁)不 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襯衫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 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5.20 目,並未改變;準此, 第5 項貨物於大陸裁成襯衫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 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5.20 目。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成 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 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乙節,顯不諳貨品分類 ,核無足採。
⒉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 ,系爭第5 項貨物,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 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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