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8號
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 組成「○○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會),對於廣告藥 品為聯合行為,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會約於民國(下 同)87、88年間成立,由訴外人○○○ 任會長至今,該會第 3 屆會員(含原告在內)共53家事業,均係依法取得藥局或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零售事業,並於高雄縣市及屏東 縣等地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 競爭事業。○○會設有會長、副會長、財務、秘書等職,定 期召開委員會及例會,原告為該會之委員,該會以收取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方式確保會員遵守規定及決議。 ○○會於93年9 月間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售價表,就銷售 價格有所合意,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 項,對從事削價販售及流貨、轉(介)貨(引導消費者購買 其它藥品)行為之會員,施以罰款、退會等之處置,以從事 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本件 涉案之廣告藥品廠商會( 下稱廠商會) 成員○○藥品有限公 司及○○藥品有限公司分別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83家及68家 ,○○會會員即分別達前揭二事業指定藥局比例達63.85 % 及77.49 % ,於○○○區○○○○○路之市占率極高,對廣 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該會會員之聯合行為已 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 月19
日公處字第098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65 萬元。原告不服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科處原告罰鍰65萬元部分均撤銷。
(一)原處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且 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被告就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之行為人課處罰鍰時,應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之事項,否則所為之處分即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2、而查,本件同受處分之○○○即○○藥局、○○○○即○ ○藥房、○○○即○○藥局、○○○即○○西藥房、○○ ○即○○○藥局、○○○即○○藥局亦委員,然原告與渠 等雖同為○○會委員,渠等僅遭被告裁罰35萬元或10萬元 罰鍰,原告卻遭被告課處65萬元罰鍰,被告就此並未敘明 其裁量結果何以為差別待遇之理由,無正當理由之情形即 對相同情形之原告課處過高之罰鍰,且被告所為裁罰結果 亦顯與裁罰理由矛盾,違反平等原則,至為明確。況○○ ○即隆德藥局負責○○會會計事務,○○○○即○○藥房 則參與○○會之「稽核小組」,多次前往其他會員藥局訪 價、試買,並就試買藥局中有流貨、降價者提送至○○會 ,由○○會予以處分,顯見二人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 害程度較原告為甚。原告雖為○○會委員,然因身體狀況 不佳,並未積極參與○○會活動,亦未參與破壞市場價格 競爭機制,減損市場競爭機能,間接影響消費者權益等違 法行為,然其所受之罰鍰處分卻遠重於積極參與○○會運 作並破壞市場機制者,此一處分明顯有裁量不當之情事, 彰彰明甚。
3、再者,受處分人○○○即○○西藥房擁有6 家分店、○○ ○即○○西藥房擁有3 家分店,原處分僅分別課處10萬元 與35萬元罰鍰;至○○會會長○○○即○○藥局、副會長 ○○○即○○藥局、前會長○○○即○○藥局等亦分別擁 有2 家分店,○○○即○○藥局、○○○○即○○藥房均 各有二家分店,規模遠較僅有一家藥房之原告為大,其違 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 其市場地位均甚於原告數倍,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考量前揭情形,且原告自受被告調查以來,
均全力配合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未敢絲毫怠慢,然原處 分卻未審酌原告配合調查之態度良好等悛悔實情,及原告 係初次違法且不諳法令,猶課處原告最高額之65萬元罰鍰 ,其處分實有怠於裁量之瑕疵,且違反比例原則。(二)原處分未予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其以臆測之事實為處分基礎且屬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按原 告之所以擔任○○會委員,僅係因原告年紀較大,其他會 員基於敬老尊賢,始推派年齡較長之會員擔任委員,此由 「○○會」委員均係年紀較大之長者,且委員幾未曾變更 一事即可得知,非如駁回訴願決定所謂參與程度較深者始 為委員。又○○會之委員會並非一正式組織,未要求委員 每次與會均須簽到,並無正式簽到表可稽,而如委員因故 無法與會者,僅須口頭向會長告假即可。原告早在93年間 深受結腸癌手術所苦,甚且連岳父母出殯亦無法參加,並 因病情嚴重而於93年間取得重大傷病卡,豈有體力一一參 與○○會委員會會議。實則原告至今仍保有○○會委員頭 銜,實係因○○會會長與會員均體諒原告身體狀況,並以 原告多次會議均告假而非無故不出席,始予原告「委員」 之頭銜至今。被告徒以原告曾出席95年3 月5 日例會,未 調查原告是否痼疾纏身,有無參與每次委員會例會,不僅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且於 無其他實據之情形下,率予認定原告「參與主導○○會之 會務決策及實際執行」,亦屬認定僅憑臆測不憑證據,其 處分之瑕疵至為明顯。
(三)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1、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是否並處以罰鍰,雖屬處分機關 之裁量範圍,惟為助於達成執行公平交易法之目的,行政 機關執行該條文時仍應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或不 利情形一併予以注意,因此可先予以行政指導、行政導正 或警示,而非遽以罰鍰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 ,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 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
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 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 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 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 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 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亦係同旨(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亦同)。
2、本件原告所為之行為係公平交易法中之「聯合行為」,被 告如欲達成禁止聯合行為之行政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應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參諸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判字第523 號判決理由,被告本可先予行政指導 、行業導正或警示;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理由略以:「原處分卷所附本案裁處罰鍰額度參考 表第八至十一項勾選結果,認為上訴人違法類型『曾經導 正或警告』,事業以往違法『一次』,『有一為同一類型 』、間隔時間『三年未滿』,惟各該情狀並無任何憑據足 資佐證,原審未予究明,尤嫌速斷…」,顯見被告對於行 為人之違法,本即可先行導正或警告,應無逕行課處罰鍰 之必要。惟被告捨此不為,未曾為任何導正、警告或勸告 行為,即逕行課予原告65萬元罰鍰,此一處分不惟過重, 且有違比例原則。實則原告不了解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 」之意涵,若謂有聯合行為而有違法之行,實屬無心,並 非故意。上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23 號案件之受處 分人為○○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內部之法務專業人 員不知凡幾,對於公平交易法之熟稔程度較原告更勝百倍 ,該判決仍以被告未於處分前予以警示,屬於裁量瑕疵為 由維持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則被告未考量原告不諳法令, 亦未曾予以導正或警示,即逕課處65萬元罰鍰,顯屬違反 比例原則之瑕疵。
(四)末按臺南區數家藥局為壟斷藥品市場上廣告指定藥品之販 售及售價,亦組成臺南區藥品學術交誼○○會(下稱○○ 會),其性質與本件原告參加之○○會殊無二致。惟被告 對○○會之議價幹部處40萬元罰鍰,部分會員處20萬元罰 鍰,如係入會時間不長或悛悔有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則僅酌處罰鍰5 萬元。原告雖有參加○○會之實,惟純係 因眾會員推任年齡較長者擔任委員,在卻之不恭之情形下 始出任○○會委員,詎料竟因此而受被告裁罰65萬元。然 被告於89公處字第163 號處分中,對○○會負責議價幹部 之首謀份子僅課處40萬元罰鍰,相較於原告並未為任何積
極行為即遭裁罰65萬元罰鍰,被告量處罰鍰之標準輕重失 衡。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訴稱原處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且未予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 云云乙節:
1、按本件原告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均係依法取得藥局或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零售事業,並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 等地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應屬同一產銷階段 之競爭事業,且渠等並合組○○會,詠健會為避免會員降 價促銷、「流貨」,限制會員價格競爭,執行上係藉由○ ○健會會長出席上游藥品供應廠商所組成「廣告藥品○○ 會」(下稱「○○會」)會議,取得各廣告藥品之建議售 價後,於○○會委員會及會員例會中討論,並將各廣告藥 品建議售價彙整而成「建議售價」表提供會員作為販售相 關商品之價格。○○會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 行合意事項,並對從事削價販售及「流貨」、「轉(介) 貨」(引導消費者購買其它藥品)行為之會員,施以罰款 、退會等之處分。此外,○○會為凝聚會員不拼價、不流 貨及轉(介)貨等共識,乃以委員會及例會之決議要求會 員繳交年費及保證金,以確認會員確實遵守該會相關決議 及規定。爰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等藉由○○會組織及禁止 會員流貨、轉介貨等方式運作,合意限制會員降價促銷, 共同維持商品販售價格,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 之供需功能,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
2、按渠等違法行為不但減少交易相對人對廣告藥品價格之選 擇自由,並已排擠到其他廣告藥品競爭同業之生存空間, 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惡性重大,本應予重罰,惟 該會會員,均屬獨資行號,整體營收不高,且姑念渠等為 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定,各處35萬元罰鍰。倘態度良好 並有悛悔者,經審酌各種情況後,各處10萬元罰鍰。至於 該會委員,因主導○○會之會務決策及實際執行,情節較 為重大,爰處分較一般會員為重。而本件原告依○○會第 3 屆會員通訊錄(93-95 年)所示,確實為該會之「委員 」,至於○○○即○○○藥局、○○○即○○西藥房則係 該會之「會員」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辯稱係該會之「委員 」,惡性程度有別,罰鍰金額自然不同,自不得據此主張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3、另原告雖表示早在93年間身受結腸癌手術所苦,豈有體力
一一參與○○會委員會會議云云,惟原告為○○會會員, 並長期擔任「委員」,為不爭之事實,此可由原告提供之 ○○會第2 屆通訊錄(90-92 年)及○○會第3 屆會員通 訊錄(93-95 年)。次按○○會由1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 每月召開1 次,為○○會會務決議核心,討論會員權利義 務規範、違規處理等,依照○○會95年2 月份委員會決議 ,委員參加委員會3 次不到,即更替委員。且原告於96年 7 月17日到被告處陳述曾表示○○會每年召開6 次的例會 必須出席,否則3 次不到就要退會、其有參與○○會95年 3 月5 日例會、有依○○會提供之「建議售價表」要求來 賣等語,更足見其長期參與聯合行為並執行之程度,不因 其是否痼疾纏身、有無參與每次委員會例會而受影響。故 原告所訴未調查其是否痼疾纏身,有無參與每次委員會例 會,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云云,因不影響其長期且直接參與聯合行為,並不可採 。
(二)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乙節: 1、按本法第41條前段係立法者賦予被告? 有效達成各種不同 之行政目的,享有依據個案選擇是否併用行政罰種類之裁 量權。此有88年2 月3 日修正通過本條之立法理由「依現 行條文前段規定之執法經驗,違反本法之事業存有可違法 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倖心理。為增強執法效果,爰於本 條前段增定得逕處罰鍰規定。」可證。給予其罰鍰之目的 重在處罰前述違法行為,而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之目的旨在 避免未來繼續損害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機能,兩 者目的不同,從而並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所引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23 號及93年判字第259 號判決 之判決理由,其個別案情因與本件仍有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
2、被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本件原告有與同 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限制降價促銷、共同維持商品販售價 格之聯合行為,既已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 需機能,減少高屏地區交易相對人對廣告藥品價格之選擇 自由,影響高屏地區廣大消費大眾權益,且持續期間甚長 等因素,故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課予65萬元罰鍰,旨在 達到處罰前揭違法行為及避免繼續損害高屏地區廣告藥品 市場之供需機能,並無不妥。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難謂有理。
3、有關本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乙節,
原告係在明知○○會組織為藥局競爭同業間為了減少彼此 競爭,以共同對於消費者賺取超額利潤,自87年○○會成 立後自98年1 月被告機關做出原處分止,長時間加入該組 織,目的顯在於配合競爭對手共同為不降價銷售聯合行為 ,以藉由去除正常市場運作下本身因削價競爭的損失,獲 得高額的不當利益,其參與聯合行為難謂有任何正當合理 之目的及動機,僅係為繼續維持其高額獲利,剝削市場消 費者之剩餘價值。
4、就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而言,本案 涉及之違法行為種類為聯合行為,聯合行為所限制之競爭 參數在本質上限制市場競爭功能之程度顯然較高,且本案 事實中涉及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事業間以價格競爭爭取 客戶)之排除,又與上游業者(16家藥商組成的○○會) 共同進行聯合行為,故其限制市場競爭功能之危害性相當 高;其於調查中亦自承自民國87年即加入○○會,違法行 為持續期間難謂不長。
5、查詠健會之各委員,係主導○○會此一違法聯合組織之會 務決策及實際執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顯較 一般單純參與之藥局會員情節為重大,故處分本應較一般 會員為重,方為適法之裁量。而本件依○○會第三屆會員 通訊錄(93-95 年)所示,原告確實為該會之「委員」, 至於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之○○會第二屆會員通訊錄中所載 ○○○君即○○○藥局、○○○君即○○西藥房則係該會 之「委員」,卻獲得較低之罰鍰,故違反差別待遇云云, 惟查被告所認定之本案聯合行為時間點為自民國93年9 月 25日建議售價表製作完成時起,至民國98年1 月19日被告 處分為止,故是否具有委員之身份自應以第三屆會員通訊 錄為認定標準,原告所稱之前述兩家藥局僅為該會之「會 員」而非委員,惡性程度與原告有別,罰鍰金額自然不同 ,自不得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復查本案違法類 型早經被告89年公處字第123 號處分書針對台南區藥品學 術交誼○○會違反聯合行為乙案,對於販售廣告藥品之多 家藥局間相互協議限制會員降價促銷、提供統一售價予以 處分,並對於具委員身份之藥局加重處罰(一般會員罰鍰 20萬,幹部罰鍰40萬),原告既長期處於同一產業,對於 此一事實顯應知悉,然卻仍以身試法,其情節惡性明顯較 前案為重,考量前述理由,被告對原告及其他詠健會一般 委員處以新臺幣65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6、至於在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裁量因素方面 ,本案原告筆錄中(見原處分甲卷3 第33-35 頁)雖承認
其有參與○○會及○○會涉案之相關事實,但相較於其他 經被告考量在調查中配合主動提供重要違法事實細節,節 省調查行政資源,處分35萬元罰鍰之具委員身份的藥局筆 錄,可發現原告並未坦承有關95年3 月5 日○○會例會前 各委員曾有聚會討論處罰不配合三不一沒有政策的藥局之 事實(與原處分甲卷4 第78頁○○藥局筆錄相比較),又 對於○○會有指派各會員彼此試買之事實避而不談,僅表 示○○會派人試買,亦未說明試買此一聯合行為重要的監 督機制之流程及細節(與原處分甲卷4 第79頁○○藥局筆 錄、第112-113 頁○○藥局筆錄、第145 頁○○藥局筆錄 、第178 頁○○藥局筆錄相比較),考量其參與○○會活 動至少已有數年,且長期擔任委員,依經驗法則難謂對於 上述事實亳無知悉,又其自做出陳述筆錄之96年7 月17日 起至98年1 月19原處分作成之期間中,亦未有提供任何補 充事實或陳述協助調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與其他 被處分35萬元具委員身份之藥局罰鍰為同一裁量並無理由 。
7、另有關原告雖表示早在93年間身受結腸癌手術所苦,豈有 體力一一參與○○會委員會會議為抗辯云云,惟查原告為 ○○會會員,並長期擔任「委員」,為不爭之事實,此可 由原告提供之○○會第二屆通訊錄(90-92 年)(原證3 )及○○會第三屆會員通訊錄(93-95 年)(被證1 )可 知。次查,○○會由1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每月召開1 次 ,為○○會會務決議核心,討論會員權利義務規範、違規 處理等,依照○○會95年2 月份委員會決議,委員參加委 員會3 次不到,即更替委員。且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到被 告處陳述曾表示○○會每年召開6 次的例會必須出席,否 則3 次不到就要退會、其有參與○○會95年3 月5 日例會 、有依○○會提供之「建議售價表」要求來賣等語,更足 見其長期參與聯合行為並執行之程度,不因其是否痼疾纏 身、有無參與每次委員會例會而受影響。
8、原告雖稱被告應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命停止或警示,然 竟逕予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法第41條前段係 立法者賦予被告有效達成各種不同之行政目的,享有依據 個案選擇是否併用行政罰種類之裁量權。此有88年2 月3 日修正通過本條之立法理由「依現行條文前段規定之執法 經驗,違反本法之事業存有可違法一次而不受處罰鍰之僥 倖心理。為增強執法效果,爰於本條前段增定得逕處罰鍰 規定。」可證。給予其罰鍰之目的重在處罰前述違法行為 ,而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之目的旨在避免未來繼續損害高屏
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機能,兩者目的不同,從而並無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三)有關本件原處分書罰鍰數額部分,係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按原告所舉列之○○○即 ○○藥局、○○○○即○○藥房及○○○即○○藥局等, 雖與原告同任○○會委員職務,原應認係屬情節較為重大 ,處以65萬元罰鍰,惟渠等其到被告處陳述意見時,除大 部分坦承並與被告認定事實相符外,並主動提供其他具體 說明○○會之實際運作情形,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爰以一 般會員之情節各處35萬元罰鍰,原告稱被告裁罰理由與結 果矛盾,有違反平等原則與裁量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四)有關原告訴稱被告量處罰鍰標準輕重失衡云云乙節:按公 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爰有關事業 違法行為是否罰鍰及罰鍰金額之多寡,均屬被告行政裁量 範圍。至於原告所引之被告過去處分案例○○會違反聯合 行為乙案,其案情雖與本件類似,惟前述○○會係成立於 公平交易法施行前,成立初期係為配合政府推行不二價政 策,與本件之時空環境及惡性情節,仍有不同,無法比附 援引;況且,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既知已有前揭處分案 例,原應知所警惕才是,卻仍以身試法,其情節惡性明顯 較前案為重,爰本件經衡量審酌之處理,並無違誤。(五)綜上,被告對本案違法案件之裁處,已視個案案情不同,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於 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定5 萬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 度內予以裁罰。本案原處分即依前開規定,整體衡酌各項 裁罰因素後,就原告為新臺幣65萬元之罰鍰處分,原處分 量處裁罰核無違誤,並無原告指摘裁罰過重而有違比例原 則情事。
四、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1 項)本法所稱聯合 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 ,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 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 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 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 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公平交易法第14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第41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獨資組織型態,且為○○會會員及委員, ○○會約於87成立,原告自該會成立時起即為會員,該會之 會長自成立之時起至事發時均為○○○,該會第3 屆會員扣 除分店及停業者,共有53家事業,包含高雄市27家(含原告 )、高雄縣16家、屏東縣10家,均係依法取得藥局或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零售事業,並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 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 業。又○○會設有會長、副會長、財務、秘書等職,定期召 開委員會及例會,並以收取保證金3 萬元之方式確保會員遵 守規定及決議。○○會於93年9 月間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 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及要求不拼價、不流貨、不 轉(介)貨,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 ,對違反者如○○藥局、○○藥局、○○藥局等,施以罰款 、退會等之處置等,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本件涉案○○會成員○○藥品有限公 司及○○藥品有限公司分別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83家及68家 ,○○會會員即分別達前揭二事業指定藥局比例達63.85 % 及77.49 % ,於○○○區○○○○○路之市占率極高,對廣 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該會之聯合行為已影響 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96年7 月17日陳述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申 請書、建議售價(表)附原處分卷甲3 卷第33-45 、廠商繳 款名冊、○○會95年3 月5 日例會錄影光碟譯文附原處分卷 甲1 卷第1-8 頁、○○會會員名冊、○○○95年9 月15日及 95年10月31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甲2 卷第1-73頁可稽,是原 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 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六、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就原告負責 人年長及痼疾纏身等有利原告事項未予注意,違反比例及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 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 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者,為濫用權力。苟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時所為之 裁量權行使,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即非行政法院所得 審究。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 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 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 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 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 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二)經查,本件被告依法量處罰鍰時,審酌並注意下列各項: ⑴本件○○會會員之違法行為不但減少交易相對人對廣告 藥品價格之選擇自由,並已排擠到其他廣告藥品競爭同業 之生存空間,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惡性重大,本 應予重罰,惟該會會員,均屬獨資行號,整體營收不高, 被告審酌渠等為初次違法、不諳法令規定,各處35萬元罰 鍰,倘態度良好並有悛悔者,經審酌各種情況後,各處10 萬元罰鍰。至於該會委員,因主導○○會之會務決策及實 際執行,情節較為重大,故處分較一般會員為重。查本件 被告所認定之系爭聯合行為時間點為自93年9 月25日建議 售價表製作完成時起,至98年1 月19日被告處分為止,故 是否具有委員之身份自應以第三屆會員通訊錄為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依○○會第3 屆會員通訊錄(93-95 年)所示 (本院卷第64-74 頁)於違章期間○○會委員,而該會委 員主導○○會之會務決策及實際執行,情節較為重大,故 原告之處分較一般會員為重。至於○○○即○○○藥局、 ○○○即○○西藥房,於違章期間則係該會之會員,於斯 時並非該會之「委員」,違章情節輕重有別。⑵原告長期 擔任○○會委員(○○會第2 屆(90-92 年)第3 屆會員 通訊錄(93-95 年)附本院卷第30-34 、64-74 )。而○ ○會由17位委員組成委員會,每月召開1 次,為○○會會 務決議核心,討論會員權利義務規範、違規處理等,依照 ○○會95年2 月份委員會決議,委員參加委員會3 次不到 ,即更替委員。且原告於96年7 月17日到被告處陳述曾表 示○○會每年召開6 次的例會必須出席,否則3 次不到就 要退會、其有參與○○會95年3 月5 日例會、有依○○會
提供之「建議售價表」要求來賣(○○會95年3 月5 日例 會錄影光碟譯文附原處分卷甲1 卷第1-8 頁、○○○96年 7 月17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甲3 卷第33-35 頁參照)等 語,足見其長期參與聯合行為並執行之程度,不因其是否 痼疾纏身、有無參與每次委員會例會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訴未調查其是否痼疾纏身及有無參與每次委員會例會,未 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因不影響其長期且直接參與聯合 行為,並不可採。⑶有關本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 期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審酌原告係在明知○○會組織為 藥局競爭同業間為了減少彼此競爭,以共同對於消費者賺 取超額利潤,自87年○○會成立後自98年1 月被告機關做 出原處分止,長時間加入該組織,目的顯在於配合競爭對 手共同為不降價銷售聯合行為,以藉由去除正常市場運作 下本身因削價競爭的損失,獲得高額的不當利益,其參與 聯合行為難謂有任何正當合理之目的及動機,僅係為繼續 維持其高額獲利,剝削市場消費者之剩餘價值。⑷就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部分:被告審酌本 案涉及之違法行為種類為聯合行為,聯合行為所限制之競 爭參數在本質上限制市場競爭功能之程度顯然較高,且本 案事實中涉及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事業間以價格競爭爭 取客戶)之排除,又與上游業者(16家藥商組成的○○會 )共同進行聯合行為,故其限制市場競爭功能之危害性相 當高;其於調查中亦自承自民國87年即加入○○會(○○ ○96年7 月17日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甲3 卷第33-35 頁參 照),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難謂不長。⑸至於在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裁量因素方面,本件原告於調查 中雖承認其有參與○○會及○○會涉案之相關事實(原處 分甲卷3 第33-35 頁參照),但相較於其他經被告考量在 調查中配合主動提供重要違法事實細節,節省調查行政資 源,處分35萬元罰鍰之具委員身份的藥局筆錄,可發現原 告就有關95年3 月5 日○○會例會前各委員曾有聚會討論 處罰不配合三不一沒有政策的藥局之事實(與原處分甲卷 4 第78頁○○藥局筆錄相比較)未予坦承說明,又對於○ ○會有指派各會員彼此試買之事實避而不談,僅表示○○ 會派人試買,亦未說明試買此一聯合行為重要的監督機制 之流程及細節(與原處分甲卷4 第79頁○○藥局筆錄、第 112-113 頁○○藥局筆錄、第145 頁○○藥局筆錄、第17 8 頁○○藥局筆錄相比較),被告考量其參與○○會活動 至少已有數年,且長期擔任委員,依經驗法則難謂對於上 述事實亳無知悉,又其自做出陳述筆錄之96年7 月17日起
至98年1 月19原處分作成之期間中,亦未有提供任何補充 事實或陳述協助調查,是被告始未將之與他具委員身份而 有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者同科處35萬元罰鍰;⑹復 查本案違法類型早經被告89年公處字第123 號處分書針對 台南區藥品學術交誼○○會違反聯合行為乙案,對於販售 廣告藥品之多家藥局間相互協議限制會員降價促銷、提供 統一售價予以處分,並對於具委員身份之藥局加重處罰( 一般會員罰鍰20萬,幹部罰鍰40萬),原告既長期處於同 一產業,對於此一事實顯應知悉,然卻仍以身試法,其情 節惡性明顯較前案為重各情,故對原告處以65萬元罰鍰乙 節,業據被告提出相關件證辯稱綦詳,經核被告對本件罰 鍰之裁處,業已視個違章行為人之違章情節不同,依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於公平交 易法第41條所規定5 萬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處 以65萬元罰鍰,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裁量怠 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且無悖 於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至於原告稱:另一受處分人○ ○○即○○西藥房擁有6 家分店、○○○即○○西藥房擁 有3 家分店,原處分僅分別課處10萬元與35萬元罰鍰、○ ○○即○○藥局、副會長○○○即○○藥局、前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