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及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為釋明,而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 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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