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4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丙○○
甲○○
吳靜宣 住居所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吳靜宣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吳靜宣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 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 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項 第3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檢附被 告丙○○、甲○○戶籍謄本,然就被告吳靜宣部分,未提出 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吳靜宣」之 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99年 5 月13日裁定命原告就被告吳靜宣部分為補正,並於同年月 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具狀被告 吳靜宣住址為「臺北市○○區○○街47巷16號4 樓」,然未 提出戶籍謄本可供佐憑,真實性存疑;復審之本院職權調閱 前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址目前僅有戶長陳海鳴一人 ,別無其他成員設籍該址,難以認定該址確實為被告吳靜宣 戶籍址或正確送達地址,亦難謂原告已補正前揭訴訟應具備 程式,原告就被告吳靜宣部分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原告雖以被告甲○○戶籍謄本、訴外人吳德純訃聞認被告 吳靜宣為吳德純未在臺灣戶籍登記長女,並請求本院職權調 查被告吳靜宣就讀臺北市仁愛國小、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 級中學就學學籍資料等語。然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既言明起訴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則原告書狀即應提出足以表明、特定被告為何人、居住何址
等資料,並輔以戶籍謄本或其他居住事實等資料,佐證被告 為何人及確實存在,法院據此送達而無法合法送達時,始有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以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以相 當方法探知未果,准許公示送達等問題;故特定當事人為原 告提起訴訟應盡義務、法定應備要件,本應自行調查補正, 倘均由法院以公權力介入調查,將使前條文所揭示原告應盡 特定當事人之訴訟義務形同虛設,更使公權力淪為徵信、調 查等非中立機構;況原告係提出前揭文件認「被告吳靜宣」 為吳德純未登記之長女,尚乏直接證據佐證「吳靜宣」確實 存在乙節,故原告推認、猜測情詞,殊難採信,併予陳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