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35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國 霖,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管國霖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寧靖與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6日 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應與劉寧靖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與劉寧靖至98年11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203,79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78,321元及利息部 份為25,472元),而華僑銀行已將營業、資產及負債合併予 與原告,是華僑銀行對被告及劉寧靖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 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 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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