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 事裁定准許,被告復於民國99年3月12日持上開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22291號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存在, 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展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光 光電公司)與訴外人陽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傑科技 公司)因採購LED路燈捐贈臺中市政府之佣金給付糾紛,原 告為陽傑科技公司之經理人,為解決上述佣金糾紛,遂簽發 系爭本票予展光光電公司,以為佣金擔保之用,俟因展光光 電公司無法完全履行居間工作,原告向陽傑科技公司申請給 付展光光電公司之佣金時,陽傑科技公司僅願給付270萬元 ,致陽傑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對原告心聲怨懟,逕 持原告所交付展光光電公司之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嗣展光光電公司與陽傑科技公司於99年4月21日簽 訂和解書,同意以270萬元和解,被告並同意放棄對原告之 本案請求,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遽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22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展光光電公司與陽傑科技公司之和解書,已明文 約定雙方因貨款與佣金相互抵銷後,同意和解而撤回相互對 於他方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拋棄對於和解書之他造其 餘請求,惟原告與被告均非上開和解書之簽訂主體,且和解 書中雖詳列所有雙方同意撤回之案號,卻未提及桃園地院98 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展光光電公司與訴外 人陽傑科技公司因採購LED路燈捐贈臺中市政府之佣金給付 糾紛,原告為陽傑科技公司之經理人,為解決上述佣金糾紛 ,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展光光電公司,以為佣金擔保之用,被 告為展光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17號民 事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復於99年3月 12日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中30萬元票款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聲請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29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司 票字第5517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91號案卷查核明確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本票裁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展光光電公司,與被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伊係展 光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決定展光光電公司之營運權, 故由伊出面聲請本票裁定,實際上展光光電公司並未將系爭 本票轉讓予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兩造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以被告對伊 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91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乙○○ │98年1月1日│98年6月30日 │2,000,000元 │WG0000000 │
├────┼─────┼──────┼──────┼─────┤
│乙○○ │98年1月1日│98年3月31日 │1,300,000元 │WG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