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7246號
TPEV,99,北簡,7246,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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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庚○○○
輔 佐 人 丙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提供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若書狀不合 上開程式或有所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被繼承人温進盛於民國97年 6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惟查温進盛排行老三,遺有泰國籍配偶甲○ ○,但已經離境且不知有無子嗣,又其另有兄弟姐妹多人, 即大哥温進來(已死亡,遺有配偶林秀英及子女 4人)等情, 業據被告庚○○○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是原告未 於起訴書狀提出足以可供證明或釋明被繼承人温進盛依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繼承人資料,本院已 於99年7月5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詎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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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