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至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易
字第2722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98年度附民字第557 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210,093 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97年12月1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244 巷114 號2 樓原告住處(下稱系 爭房屋),因與原告談論其二人父親所留房屋遺產之買賣問 題,致意見不合而生口角,被告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身旁桌上猶有未食用完湯麵在內之不鏽鋼鍋、成疊之A4紙 包丟擲原告頭部、肩部,復將原告推倒於沙發(下稱系爭加 害行為),使原告受有頭部、肩部、臀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腦 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 10,095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95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98年11月13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有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確有丟擲 不鏽鋼鍋等情,惟並未傷害到原告,原告聲稱所受系爭傷害 均屬自導自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兩造為姊妹,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因涉 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系爭偵查程序),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22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卷宗為據,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加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具 因果關係;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審究如 下:
㈠、經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隨手執其 內猶有未食畢湯麵之不鏽鋼鍋執向原告頭部,致該不鏽鋼鍋 碰撞原告頭部後,再撞擊牆壁落地,繼而執桌上成疊之A4 紙張執向原告肩部,及將原告推跌坐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偵查程序中指訴綦詳,復經訴外人 雲素鳳於系爭偵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曾於爭執發生後撥 打電話告知其動手打原告等語,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97年12月14日、98年2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98 年6 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11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紙、照片14楨 在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可稽,堪認屬實,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其僅將不鏽鋼鍋執於地上,並未以此丟擲原告, 故未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等語,並舉訴外人林書麟、雲素鸞、 雲梨滿於系爭偵查程序、系爭刑事判決程序所為證述為據, 然查,林書麟為被告之夫,雲素鸞、雲梨滿雖同為兩造之姊 妹,惟其就原告目前所住渠等父親生前所遺留系爭房屋之問 題上,與被告所持立場一致,與原告之意見則有所不同,可 參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98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是林書麟、 雲素鸞、雲梨滿3 人(下稱林書麟3 人)於系爭偵查程序、 系爭刑事判決第一審程序所為證詞不免避重就輕,有迴護被 告之虞。且果如被告及林書麟3 人等所陳稱,被告係將不鏽 鋼鍋往地上丟擲,並未擲向原告等語,則無從解釋何以原告 於事發時所立位置後方牆面留存有高度為離地94公分之2×2 公分之不鏽鋼鍋擦撞痕跡(下稱系爭痕跡),且衡以系爭痕 跡所在高度,其所肇因之物體即不鏽鋼鍋遭丟擲之高度當更 高,是原告及林書麟3 人之陳述均與上揭跡證明顯不符,參 以事故現場位置,原告係站立於該牆面之前,被告則站立於
距離原告2 、3 步遙之處,有系爭偵查程序卷附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丟擲不鏽鋼鍋致撞擊其頭部後復 撞擊牆面始落地等語,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相片所示相對位置 及跡證較為符合,是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原告,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其無關等語,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以系爭加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系爭傷害, 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950 元,並舉馬偕醫院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 19日、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6日、98年 1 月23日、98年2 月11日、98年3 月2 日、98年3 月16日、 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27日、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22 日、98年7 月23日、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17日、98年10 月15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1日、99年1 月7 日、99 年1 月12日、99年2 月4 日、99年3 月4 日、99年4 月1 日 、99年4 月15日、99年4 月29日醫療單據共27紙為據,然查 ,原告於馬偕醫院自98年3 月2 日起所為之醫療均經醫師診 斷認意識清楚、語言協調、認知未減弱、頭部神經無病理上 發現、無神經障礙,有系爭偵查程序卷宗所附原告病歷影本 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業已於斯時復原,故原 告主張於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1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扣除證明書費後之2,230 元,確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45 元 ,並舉97年12月14日計程車計費收據1 紙為據,惟查原告除 未舉證以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之必要外,上開收據僅 記載日期及金額,並未有搭乘之起迄地點,亦無確有可資認 定屬實之簽章捺印,難認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且確 與醫療行為有關,殊難憑採。
⒊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女性,46年12月生,高職 畢業,現無職,具多重殘障,98年無所得資料,另有價值約 52萬餘元之不動產,被告為女性,39年8 月生,小學畢業, 現無職,育有重度植物人症狀之女,98年所得約為9 萬元, 並有價值約52萬餘元之不動產,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殘障手冊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身分、 地位及家庭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惟兩造為 姊妹,除未顧念手足之情,尚且因遺產之金錢問題口角齟齬 甚生肢體衝突,於親情人倫上均有缺失等情,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30 元+2,000 元=4,230 元),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亦應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