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3861號
TPEV,99,北簡,3861,201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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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金聯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99年3 月10日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 稽,並據其於99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龍振郎分別於民國76年6 月20日及80年10月14日,為 擔保自己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之債務,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 9 、649 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 段245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63 號12樓之4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 530 萬元,共計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存 續日期分別自76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1日止、自80年 10月11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止。嗣龍振郎與訴外人溫明鋐 共同任訴外人張美玉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4 月18日向合作 金庫借款7,00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 機動計算,自87年4 月18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全部 償還,尚應依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
㈡、其後,龍振郎於83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 有,詎張美玉自88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合 作金庫除於92年4 月29日就已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本 院聲請取得92年度拍字第699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下稱系爭 抵押物拍賣裁定)外,尚分別對龍振郎、張美玉、溫明鋐( 下稱龍振郎3 人)以系爭借款本金7,000,000 元,及自86年 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 計算之利息,並自



8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聲請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82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896 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因 執行無結果,另經合作金庫聲請換發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 042 號及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66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並進而於94年9 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就其所載本金債權7,000,000 元,及自86年2 月18 日起計算至94年4 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6,673,18 3 元,向臺中地院對張美玉聲請為94年度執字第42666 號執 行程序(下稱前案執行程序),惟僅就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部分受償280,456 元。
㈢、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龍振郎3 人就系爭借款尚所積欠 之6,448,202 元,與自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8 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即於95年10月18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向本院聲請為95年度執字第50365 號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即就系爭房地所拍得之價金12,3 40,000元作成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
㈣、惟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於合 作金庫92年4 月29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轉變為普通抵押權,而被告受讓合作金庫之系爭 債權既已確定為6,448,202 元,其債權讓與契約復未經原告 及龍振郎會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系爭債權嗣後所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不在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被 告就前案執行程序所留存利息及違約金餘額便不得優先受償 。且張美玉於88年11月20日就系爭借款,即對合作金庫陸續 還款而僅餘3,954,739 元本金,是依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 率,系爭借款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之本息總 額方為6,448,202 元即被告所受讓合作金庫之系爭債權,故 縱再以3,954,739 元為本金計算94年4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 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146,479 元,總計亦僅為7,594,68 1 元,故系爭房地所擔保被告第1 、2 順位抵押權之金額, 扣除前案執行程序所受償之280,456 元應僅餘7,314,225 元 ,而非系爭分配表上所記載之14,679,048元。此外,系爭債 權憑證上所載前案執行程序尚不足清償之6,392,727 元,應 是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總數,故系爭分配表



上所列無期間利息6,392,727 元即屬重複臚列。此外,系爭 抵押物拍賣裁定程序、前案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既係針 對同一筆債權所為執行,應僅需徵收一筆執行費。㈤、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變更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 3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 序5 被告債權額共計14,679,048元及分配金額8,000,000 元 部分,均應更正為7,314,22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4年12月15日受讓合作金庫對龍振郎3 人之系爭債權,並於95年10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 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就系爭房地所拍得之價金作成 系爭分配表。惟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係包含龍振郎3人 就系爭借款部分清償所餘本金6,448,202 元,及與系爭借款 約定相同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仍均屬系爭房地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範圍,且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無期間利息6, 392,727 元係前案執行程序所殘留之系爭借款自86年2 月18 日起算至94年4 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餘額,除同為系爭 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外,該部分亦與系爭借款與系爭債權 個別獨立,故系爭分配表上所臚列之系爭債權原本6,448,20 2 元、自94年4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之利息債權1,55 8,168 元、違約金債權279,951 元,及無期間利息即前案執 行程序就系爭借款自86年2 月18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債權餘額6,392,727 元,共計14,679,048元,並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8,000,000 元內優先受償,尚餘 6,679,048 元普通債權等記載,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龍振郎分別於76年6 月20日及80年10月14日,為擔保自己對 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270 萬元及530 萬元共計 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嗣龍振郎溫明鋐 共同任張美玉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4 月18日向合作金庫借 得系爭借款7,000,000 元,並約定利息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 機動計算,自87年4 月18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全 部償還,尚應依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其後,龍振郎於83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 有,詎張美玉自88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合 作金庫除於92年4 月29日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抵



押物拍賣裁定外,尚分別對龍振郎3 人以系爭借款本金7,00 0,000 元,及自8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8 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20824 號、臺中 地院86年度促字第47896 號確定支付命令,經換發為系爭債 權憑證,並進而於94年9 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其所載本金債權7,000,000 元,及自86年2 月18日起計 算至94年4 月1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6,673,183 元, 向臺中地院對張美玉聲請為前案執行程序,惟僅就該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部分受償280,456 元。
㈢、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龍振郎3 人就系爭借款尚所積欠 之系爭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即於95年10月18日復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就系爭房地所 拍得之價金12,340,000元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亦未另對被 告為任何債務之清償。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 被告債權額共計14,6 79,048元之計算有誤,除執行費用重複收取外,尚重複臚列 無期間利息6,392,727 元,應更正為7,314,225 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分配表所載次序5 被告所得優先受償之各項債權額,其計算 及數額是否正確。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不足清償之6,392,727 元,應是 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總數,故系爭分配表次 序5 被告第1 、2 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所載無期間利息6,39 2,727 元,即屬重複臚列云云,然查,合作金庫就系爭借款 對張美玉聲請為前案執行程序,除執行費用54,358元外,復 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原本7,000,000 元,及自86年2 月18日起 至94年4 月15日止以年利率9.8 %計算之利息5,598,888 元 (計算式:7,000,000 元×9.8 %÷365 日×2979日=5,59 8,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86年3 月19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分別以年利率0.98%、1.96%計算之違約金1,074, 295 元(計算式:7,000,000 元×0.98%÷365 日×184 日 +7,000,000 元×1.96%÷365 日×2766日=1,074,29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6,673,183 元(計算式:5,598,888 元+1,074,295 元=6,673,183 元。下稱86年至94年間利息 、違約金債權),嗣僅受償334,814 元,扣除執行費用後, 本金債權7,000,000 元及86年至94年間利息、違約金債權6, 392,727 元【計算式:6,673,183 元-(334,814 元-54,3



58元)=6,392,727 元】均尚未清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執行程序卷宗互核足稽,堪認屬實。而系爭分配表所 載次序5 被告債權利息1,558,168 元、違約金279,951 元共 1,838,119 元,則係以系爭債權6,448,202 元為原本,分別 以年利率9.8 %、0.98%、1.96%計算自94年4 月16日起至 96年10月2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6,448,202 元×9. 8 %÷365 日×900 日+6,448,202 元×0.98%÷365 日× 183 日+6,448,202 元×1.96%÷365 日×717 日=1,838, 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94年至96年間利息、違約金 債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 是兩筆債權分屬龍振郎3 人尚積欠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及 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後所餘系爭債權,分別依約定利率所計算 不同時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個別獨立,故系爭執行程 序將之分別列於系爭分配表當中,並無重複臚列之問題,故 原告上開重複臚列云云之主張,顯係誤認86年至94年間利息 、違約金債權之性質,當非可採。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 第861 條第1 項、第867 條、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 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所具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於合作金庫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時確定,故系爭債權嗣後所生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前 案執行程序所餘6,392,727 元債權即非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不得優先受償等語,經查,龍振郎既將系爭房地設 定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於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連帶保證張美玉對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故系爭借款及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即均仍屬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合作 金庫於92年4 月29日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取得系 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依上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於斯時確定,惟因前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5 款規定所確定者,僅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尚不及該債權所陸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換言 之,即於斯時起該抵押權不再擔保其後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債



權,惟就已確定之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第881 條之 17準用第86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債權,於92年4 月29日合作金庫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 ,惟其於確定時已生及於清償前陸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即86年至94年間之利息、違約金債權6,673,183 元,及 94年至96年間之利息、違約金債權1,838,119 元),均仍屬 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被告優 先受償之債權範圍,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款於88年11月20日時,業經張美玉清償後 僅餘本金3,954,739 元,故94年至96年間利息、違約金債權 之金額亦應僅以此數額為本金計算為1,146,479 元,且系爭 抵押物拍賣裁定程序、前案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均係 針對同一債權,僅需繳一筆裁判費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 借款於88年11月20日之餘額為何、如何清償及計算方式,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似僅係以系爭債權數額及利率逆算推估 所得數字,故其以之為94年至96年間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計 算結果,即難憑採。次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程序、前案 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固均針對同一系爭借款債權所為, 惟既分屬不同之執行程序,自應分別徵收執行費用,是原告 上開云云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5 中被告債權原本即系爭債權6, 448,202 元、94年至96年間利息、違約金債權1,558,168 元 、279,951 元,及無期間利息即86年至94年間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6,673,183 元之記載,既均有據,且均屬系爭房地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故其所載債權合計14,679,048元,於8,00 0,000 元之範圍內優先受償後尚餘6,679,048 元,當屬無誤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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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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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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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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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系爭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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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