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參拾柒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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