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捌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仟伍
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伍佰元,尚欠玖仟零捌拾元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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