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九號
聲 明 人 乙 ○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聲明人之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死亡, 被繼承人甲○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雙亡,聲明人為其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有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及其父母柯根不、柯陳豆豉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事實,業據聲明人到院自承無訛,是本件聲明人依法自斯時即已取得繼承權 ,灼然甚明。聲明人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接獲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寄 發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通知單」始知悉得繼承云云,惟聲明人係被 繼承人胞弟,對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及父母雙亡等情知之甚詳,復自承於被繼 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去世之訊息,自無可能不知其得為繼承之理,且台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前開通知僅係催告聲明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與 聲明人是否知悉得為繼承係屬二事,互不牽涉,聲明人以之據為其後始知悉得為 繼承之依據,委無足採。聲明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 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