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業已廢止,且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 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 訴狀仍列廢止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 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7月16日向原告 送達代收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 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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