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1973號
TPEV,99,北簡,11973,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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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973號
原   告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二六二─CY號營業小客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 月25日起借用原告262-CY號營業號牌 2 面及行車執照乙枚,參與計程車營運,依約定被告應如期 繳納該車應付之各項費用,然被告未依約如期繳付,又逾期 不辦理車輛檢驗,原告屢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雖曾至原告處表明該車出借友人、人車均失聯,惟經原告 央其找尋均未尋獲,其後被告住址、電話復均無法聯絡,為 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將262-CY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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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