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達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1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25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票 據號碼:AC0000000)1紙,詎原告於98年9月15日持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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