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原名張秋蓮.
被 告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國清、王麗珠、王振輝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呂國清、王麗珠、王 振輝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到期日為88年11月20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13066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且原告於87年11月6日辦 理姓名變更,顯見訴外人即原借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並未確實與原告對保,原告本無須負系爭票據責任,繼被告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5年9月26日邀同訴外人呂國清、王麗 珠、王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申請中期擔保放款1,400萬元;原告再於86年10月1日邀同呂 國清、王麗珠、王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申請加強短期放款900萬元,但原告對於加強短期放 款僅還款其中50萬元,其餘無法如期還款,乃就剩餘850萬 元借款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展期,經核准後原告及 呂國清、王麗珠、王振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因系爭本票 到期未獲付款,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依法換發臺中 地院89年執字24576號債權憑證。嗣後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於97年7月1日轉讓予被告。原告若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
造,前於89年間收受本票裁定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即應提 起確認之訴,況被告前於97年間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曾將債 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詎原告遲至今日始主張系爭本票係偽 造云云,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前於85年9月26日邀同訴外人呂國清、王麗珠、王振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中期擔 保放款1,400萬元;原告再於86年10月1日邀同呂國清、王麗 珠、王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 加強短期放款900萬元。
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89年間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 為由,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13066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9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依法換發臺中地院 89年執字24576號債權憑證。
⒊嗣後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3年10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7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函文、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 台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3066號民事裁定、通知函及回執、 借款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伊簽發,其上「張秋蓮」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印文 也係他人盜蓋等語,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張秋蓮」印 文係被盜蓋的,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張秋 蓮」簽名係原告親為,且將系爭本票上「張秋蓮」簽名與原 告不爭執為伊親簽之另紙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呂國清、王麗珠 、王振輝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900萬元、到期日為87年10月1日之本票上原告簽名相較 ,二者簽名筆順、運筆明顯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
人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 屬可信。
⒉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 務人仍得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是雖訴外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89年 間已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13066號本票 裁定,原告且自承確有收受該裁定等語,但本票裁定既無實 質既判力,原告嗣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481元
合 計 42,48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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