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533號
TPEV,99,北簡,10533,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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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基於公 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以「貪污」、「幹」語公然侮辱 原告名譽至鉅,被告又於同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多次 以「癩皮狗」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 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8年9月3日口中哼唱兒歌「癩皮狗」等 詞,並非辱罵原告,倘被告果有侮辱之意,理應見到原告當 面予以辱罵,豈會在原告經過後始予辱罵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74巷5之3號1樓,係臺北 市松山區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之住戶,因在住處後方空地 舖設地磚、設置花台、架曬衣架及堆置鐵櫃與其他雜物,妨 害社區其他住戶通行,且影響社區景觀,屢遭同為延壽國民 住宅社區H區之住戶並於96年5月1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原告,以該空地係屬社區公共用地,要求清空回 復原狀,被告則認係屬其私人所有,不予理會,原告遂多次 向臺北市政府檢舉,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指控被告竊佔,原告



又於98年3月26日代表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對被告提出竊 佔告訴,被告因而自98年3月28日起,多次前往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亦多次收 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限期回復否則即將裁罰之公文 ,被告因見社區亦有許多其他住戶有與其相同情形及違建, 原告均未處理、檢舉,認為原告處事不公平,對原告心生憤 怒;98年8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原告在社區巡視,行經被 告住處前不特定人均得經過之巷道,適遇被告,被告當場於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大聲以:「貪污 」、「幹」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上前質問,被告回稱:「里 長說你貪污」,原告則表示:「你再罵罵看」,被告面朝別 處,猶繼續說:「貪污」、「幹」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再度表示:「你罵我,我要告你」 ,被告仍舊回稱:「里長說你貪污」,原告遂無可奈何地走 開;98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因當日下午需前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代表管委會對被告提出之竊佔告 訴案件作證,乃偕總幹事即訴外人顧偉根前往被告住處後方 查看,二人走至臺北市○○區○○路74巷5號前不特定人均 得經過之巷道,適遇被告在5之3號前搭棚子,被告一看見原 告,又於當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說 數次「癩皮狗」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等情,業經原告及證人顧偉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 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98年8月31日晚上6時16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延壽國民住宅社區巷道,口出「貪污」等 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又被告是否涉嫌侵占延壽國民住 宅社區之土地,自96年起多次遭原告舉發並涉訟,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584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3371號處分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北市政府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6191500號函及照 片、98年7月15日府都建字第09877020700號函及照片、98年 8月21日府都建字第098702785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考(見98 年度偵字第9035卷第7至12、41、105、113頁),而被告曾 因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拘役50日,並 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駁回上訴確定(見上開偵查 卷第127至129頁),兩造間素有愁隙,堪以認定,被告既曾 因口出穢言而涉犯公然侮辱罪,自應在與原告不期而遇時, 謹慎小心言行舉止,避免再次陷己身於公然侮辱罪之泥淖中 ,其竟捨此而行,於98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巡視



被告住處附近巷道時,數次口出「癩皮狗」言語,顯有貶損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姑不論彰化縣芳苑鄉是否有「 癩皮狗」此首童謠、被告可否一字不漏覆誦,被告刻意與原 告擦身而過隨即在原告當場可聽聞之範圍內口出「癩皮狗」 言詞,顯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易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辱罵「貪污」、「幹」、 「癩皮狗」等詞彙,依社會通念,均為輕蔑、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臺 北市○○區○○路74巷5之3號1樓住處前巷道對站在巷道之 原告辱罵,足以使居住附近之人及過往之路人得以共聞狀態 ,使原告受有損害非輕,及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軍人 退休,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現年54歲,並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5 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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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