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365號
TPEV,99,北簡,10365,201008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乙○○原名吳文滙.
被   告 甲○○原名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38萬元,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申請書、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