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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