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原名曾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7.8%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共計積欠52,316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5萬元及利息部份為2,31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晶鑽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及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