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1日就台北縣 中和市○○路160巷10號9樓房屋向原告申請用電,迄今尚有 98年10月至99年1月、計新台幣(下同)4,118元之電費迄未 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該台北縣中和市○○路160 巷10號9樓房屋所有權人非被告,電也非被告使用,依理原 告應知道電非被告所用,原告應有行政疏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3張暨 被告於87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用電,且用電名義人迄今仍 是被告之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 揭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 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 ,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且該用電登記之 名義人迄今仍是被告,縱令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未實際用電,依上揭供電契約,被告即有繳費義務,被告所 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督促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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