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404號
TPEV,99,北小,140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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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4 日2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5U-9671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 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23公里100 公尺處建國入口匝道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於車速減緩時緊急煞車不及,造 成先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朱婉卿所駕駛車牌號碼2812-SR 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追撞前方由訴外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2 66-DL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299-YE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連環車禍(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車尾凹陷之損壞,原告除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因系爭汽車送修8 日致 生營業損失12,112元,嗣經請求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112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發生系爭事故 ,惟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9010517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號碼KW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汽車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而於99年2 月5 日至99年2 月12 日間進廠維修8 日,共支出修理費用47,00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4,098元、工資、耗材及噴漆費用為22,902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紙可稽,而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 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4 元,亦有臺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北市汽工福字第1929號函1 紙在卷足 參,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7 年8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2 月,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2,4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之修理費用35,30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2,902元+零件 費用12,400元=35,302元)及營業損失12,112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4 元×8 日=12,112元),總計47,414元 (計算式:修理費用35,302元+營業損失12,112元=47,414 元),併自損害發生時即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因系爭事故有何 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系爭計程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5,206元│24,098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15,206元 │
├──┼────┼──────────────────┤
│2 │12,400元│15,206元-(15,206元×0.369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6/12 月)=12,400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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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